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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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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20 0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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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 第三编第二章第三节 简易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一)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查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第一百七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

  第一百七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宣读起诉书后,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第一百七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一百七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

  第一百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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