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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伤被害人追诉权如何行使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5-27 1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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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在受到了侵害,那么我们想要争取自身的一些权益获取到帮助,那么我们需要注意哪些内容的存在呢?主要区分是如何的呢?在轻伤害的一些把握中,主要的权利是怎么样进行把握呢?下文将会详细分析,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在轻伤类案件中,被害人可以担当各种不同的诉讼角色:一是可以成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二是可以成为在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属于控诉的当事人;三是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赋予了被害人以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地位,拥有多项诉讼权利,如对犯罪的检举、控告权、对不立案、不起诉案件的申诉权和直接起诉权、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申请回避权、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抗诉权、申诉权以及其他诉讼权利,扩大了被害人直接起诉、通过参与公诉保护和实现自身权益的渠道和空间。

  但是,受轻伤害的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从根本上来说还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法律的规定与实际的运作及现实的需要还存在较大的差距,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不同程度地受到侵犯,存在的问题还很多,还不尽人意。 据笔者调研,受轻伤害的被害人追诉权受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轻伤害案件可以自诉,也可以公诉,被害人没有选择权。

  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项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既可以自诉,亦可以公诉,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律虽然赋予被害人自主选择追诉的方式,但涉及到具体案件时,由于没有规定公诉优先还是自诉优先,公安与法院两家对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轻伤害案件管辖认识不一致,存在互相推诿的现象,被害人没有更多的选择余地,更显得无耐,导致对轻伤害犯罪打击不力,群众对此反响强烈。一方面,公安机关往往以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要求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为由拒绝受理,另一方面,法院则以案件复杂需要侦查或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在先,公安机关已经调查,应由公安机关侦查为由,拒绝受理。

  (2)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诉讼渠道并不通畅。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被害人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及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仅规定法院“可以”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另一方面来理解,法院也可以不告知被害人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笔者在刑事庭工作多年,在办案中发现,由于种种原因,法院无法通知或没有通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现象屡见不鲜。有的被害人在事后听说刑事部分作出判决后,其有情况和建议要向刑事法官反映已经晚了。[page]

  (3)被害人提起自诉,立案难。

  据法院调研的成果,法院对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一般从严把关,因为法院一旦受理了案件,就很难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须自行消化。 据笔者了解,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审理难度大,增加了法院经费困难,双方矛盾尖锐,处理稍有慎,极易引起涉诉上访等现象的发生,如某基层法院,立案部门对前来自诉的有近三分之一的案件不予立案。由于自诉案件的证人一般为邻里乡亲,案件的目击者或证人为少结仇,自愿、主动作证的不多,给被害人调取相关证据带来了困难,对不少自诉人提起的自诉,法院立案时往往以证据不足而不予立案。而自愿出庭的证人多为当事人的亲属或朋友,双方证词矛盾较多,法院认证困难。法院在审理伤害类案件中,不少当事人要求对伤情进行鉴定或重新鉴定,导致自诉案件审限长、审理难度大,最终导至自诉人立案后又撤诉的占结案总数的40%,自诉案件在审限内未结数占刑事案件未结总数的69%。

  (4)被害人有权启动刑事公诉,但难于实现。

  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直接起诉权,即被害人不服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时,可以将案件直接起诉到法院。但是,要求被害人凭借个人极为有限的权利和力量去收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是不现实的,举证责任对被害人来说简直是无能为力。据笔者对本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调查所知,近十年来,没有一件刑事案件是由于被害人不服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后,再启动刑事追诉程序。

  (5)被害人的自诉权受到侵犯。

  尽管法律规定自诉案件可以转为公诉案件,但没有明确自诉转为公诉应否征得自诉人的同意,司法实践中,经常可以看到一些本属于自诉范围的案件被公诉机关提起公诉,而不是自诉人提起自诉。例如,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检察院以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的案件,经合议庭审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应定性为侵占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侵占罪属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为此该院建议检察院将案件退回,由被害人提出自诉。但检察院认为以盗窃罪提起公诉后,法院将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侵占罪是法院的事情,检察院不会将案件退回。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该案的提问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2项的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人民法院可以改变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罪名,以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裁判。 笔者认为,法院如此直接作出有罪判决,则有侵犯被害人自诉权之嫌。[page]

  (6)被害人的诉讼知情权难于落实。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法院开庭准备程序中有传唤当事人的内容,其中也包括被害人,但在司法实务中,各地的做法不尽人意,即使是生存的被害人,出庭参加诉讼的鳞毛凤角,更不用说被害人的近亲属,特别是死亡的被害人,由于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全,被害人近亲属的知情权更是子虚乌有。据笔者了解,某基层法院,有60%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因无法联系等原因没有被通知参加诉讼,个别办案人员在开庭审理前根本没有通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事后,也不知法院的审判结果,剥夺了被害人的知情权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抗诉等正当的权利。由于没有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维权的正当程度和正常的“情绪宣泄”渠道,使得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要求赔偿、被告人处刑太轻为理由到有关机关上访、闹访的屡见不鲜,进而引发并增加社会不安定困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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