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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是依法履行职责还是“一事二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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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2 2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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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赖某因非法出售发票涉嫌犯罪,于2003年4月1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03年11月21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告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4年2月31日,新罗法院以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原告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龙岩市某税务机关就原告的同一违法事实,于2003年6月17日立案,并于2003年12月2日对原告作出了罚款300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被维持。为此,原告以被告违反了“一事二罚”的原则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答辩称,1、原告倒买倒卖发票的行为具有双重处罚性。既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又违反了《刑法》第二百零九条“对仿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仿造、擅自制造的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应负刑事责任”的规定。2、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是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3、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并不属于《行政处罚法》所禁止的“一事两罚”。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且正在司法机关查处中被告又进行立案,并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和《刑法》的原则精神,属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重复处理对行政相对人显属不公,应予撤销。故作出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司法机关已刑事立案侦查,税务机关能否再行立案?对明知行为人构成犯罪应受刑事追究,税务行政机关能否先行作出行政处罚,是否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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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三大责任承担方式中,刑事责任的承担具有最高的强制力,具有优先性。即《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是对行政相对人尚未构成犯罪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处罚。从《行政处罚法》、《刑法》的立法宗旨和原则精神,处罚(罪刑)法定、罚当(刑当)其过的原则,行为人应受的处罚应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刑事处罚已包含了严于行政处罚的人身罚、财产罚在内的刑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亦即对一违法行为虽应受行政处罚,但同时又构成犯罪的,刑事处罚吸收行政处罚,择重处罚,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将构成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意味着对此类案件无管辖权和实体处理权,法律已明确界定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界限。本案原告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司法机关已立案查处,被告在司法机关查处中又进行行政立案,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刑法》的原则精神。退一步而言,即便行政机关先行立案查处,但一旦发现行为人的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亦应无条件地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无权作出处理。税务机关理解不当,作出重复处理对行政相对人显属不公,应予撤销。
此案启示在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视野不应仅局限于本部门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而应相应考虑上位法的原则、目的和精神,以体现执法的公证和公平,不使执法偏离法律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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