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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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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2 1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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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项:非法占用土地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澄江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执法监察大队人员编制7人,在职3人。

  4.执法职权: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1)行政不作为: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

  (2)行政不当:不承担责任。

  (3)行政侵权:可参照《民法通则》、《刑法》、《国家赔偿法》

  第二项:非法转让土地

  1.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page]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澄江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执法监察大队人员编制7人,在职3人。

  4.执法职权: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1)行政不作为: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

  (2)行政不当:不承担责任。

  (3)行政侵权:可参照《民法通则》、《刑法》、《国家赔偿法》

  第三项:破坏耕地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澄江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执法监察大队人员编制7人,在职3人。

  4.执法职权: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1)行政不作为: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

  (2)行政不当:不承担责任。

  (3)行政侵权:可参照《民法通则》、《刑法》、《国家赔偿法》

  第四项:其它类型的土地违法行为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8)《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

  (9)《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它破坏其本农田的活动。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澄江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执法监察大队人员编制7人,在职3人。

  4.执法职权: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1)行政不作为: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

  (2)行政不当:不承担责任。

  (3)行政侵权:可参照《民法通则》、《刑法》、《国家赔偿法》

  第五项: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8)《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它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其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age]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澄江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执法监察大队人员编制7人,在职3人。

  4.执法职权: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1)行政不作为: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

  (2)行政不当:不承担责任。

  (3)行政侵权:可参照《民法通则》、《刑法》、《国家赔偿法》

  第六项:非法采矿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澄江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执法监察大队人员编制7人,在职3人。

  4.执法职权: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1)行政不作为: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

  (2)行政不当:不承担责任。

  (3)行政侵权:可参照《民法通则》、《刑法》、《国家赔偿法》

  第七项:无证开采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澄江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执法监察大队人员编制7人,在职3人。

  4.执法职权: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1)行政不作为: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

  (2)行政不当:不承担责任。

  (3)行政侵权:可参照《民法通则》、《刑法》、《国家赔偿法》

  第八项:越界开采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以国民经济具有重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2. 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澄江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3. 执法岗位职数:执法监察大队人员编制7人,在职3人。

  4. 执法职权: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5. 执法责任:(1)行政不作为: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

  (2)行政不当:不承担责任。

  (3)行政侵权:《民法通则》、《刑法》、《国家赔偿法》

  二、国土资源行政强制的种类:

  第一项:依法申请强制拆除;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澄江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3. 执法岗位职数:执法监察大队人员编制7人,在职3人。

  4. 执法职权: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5. 执法责任:(1)行政不作为: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

  (2)行政不当:不承担责任。

  (3)行政侵权:《民法通则》、《刑法》、《国家赔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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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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