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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2 1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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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选定为某项目并且已接受邀请的评审项目专家,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在评标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但对评审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其他信息的;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的;在不知情情况下,评审意见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1、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6月29日通过的《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2、财政部、监察部2003年11月17日发布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一)被选定为某项目并且已接受邀请的评审项目专家,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二)在评标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三)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但对评审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四)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其他信息的;(五)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的;(六)在不知情情况下,评审意见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

  2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擅自提高采购标准;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警告、罚款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6月29日通过的《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3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开标前泄露标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6月29日通过的《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4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罚款(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6月29日通过的《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政府采购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处采购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1-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6月29日通过的《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 (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6集中采购机构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取消代理采购资格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6月29日通过的《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7招标采购单位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警告、罚款财政部2004年8月11日发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三)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五)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六)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十)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page]

  8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罚款、取消进行相关业务资格1、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6月29日通过的《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财政部于2004年8月11日发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条:“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并予以公告”。

  9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与投标人恶意串通;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与投标人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10投标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处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三)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四)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11招标采购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罚款(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财政部于2004年8月11日发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招标采购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中标供应商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通报财政部2004年8月11日发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13评标委员会成员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警告、罚款(1千元以下)财政部2004年8月11日发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14采购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警告、通报批评、取消进行相关业务资格财政部2000年9月11日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一)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15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财政部2004年8月11日发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page]

  16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警告财政部2000年9月11日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17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通报、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10月31日修订的《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8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或不予行政许可;警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3年8月27日通过的《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19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私设会计帐簿;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罚款(对单位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个人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10月31日修订的《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二)私设会计帐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0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通报、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10月31日修订的《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1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罚款(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10月31日修订的《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22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撤销代理记账资格财政部2005年1月22日发布的《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回代理记账资格。”

  23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公告财政部2005年1月22日发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24合作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先行回收投资警告财政部于2005年6月9日发布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第十二条:“ 合作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先行回收投资的,财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page]

  25耕地占用税纳税人违法行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国家税务总局2001年4月30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的通知》第一、二点:“一、自2001年5月1日起到国务院制定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前,农业税收的征收管理,暂参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关于加收农业税收税款滞纳金问题。凡税款滞纳行为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以前的,按照原《税收征管法》规定,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统一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6耕地占用税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罚款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7耕地占用税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财政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耕地占用税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财政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耕地占用税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0耕地占用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1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耕地占用税税款的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2耕地占用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财政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3耕地占用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财政机关检查的处1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4耕地占用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财政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财政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财政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5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缓收、不收财政收入;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国务院2004年11月5日通过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区财政局及区审计局联合执法[page]

  36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国务院2004年11月5日通过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区财政局及区审计局联合执法

  37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国务院2004年11月5日通过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区财政局及区审计局联合执法

  38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国务院2004年11月5日通过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区财政局及区审计局联合执法

  39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截留、挪用财政资金;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国务院2004年11月5日通过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区财政局及区审计局联合执法

  40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对单位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个人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国务院2004年11月5日通过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区财政局及区审计局联合执法

  41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违反规定调整预算;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追回有关款项,警告国务院2004年11月5日通过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区财政局及区审计局联合执法

  42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警告国务院2004年11月5日通过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区财政局及区审计局联合执法

  43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虚列投资完成额;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停止拨付工程投资,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国务院2004年11月5日通过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区财政局及区审计局联合执法[page]

  44擅自提供担保的没收违法所得,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国务院2004年11月5日通过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区财政局及区审计局联合执法

  45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国务院2004年11月5日通过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区财政局及区审计局联合执法

  46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2004年11月5日通过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区财政局及区审计局联合执法

  47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单位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或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国务院2004年11月5日通过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区财政局及区审计局联合执法

  47贷款中非法获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上30%以下,个人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48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罚款(单位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国务院2004年11月5日通过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区财政局及区审计局联合执法

  49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国务院2000年6月21日通过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0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国务院2000年6月21日通过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page]

  51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罚款(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国务院2000年6月21日通过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一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52国有资产占用单位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通报批评、罚款1、国务院1991年11月16日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一)通报批评;(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2、财政部2001年12月31日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占有单位违反本规定,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由财政部门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根据部门现行三定方案,区财政局暂无此项职能,区公资办负责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处置。现根据财政部规章予以界定

  53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应当办理核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通报批评财政部2001年12月31日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占有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应当办理核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三)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54违反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警告财政部2006年6月10日发布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三条:“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55违反规定使用环保专项资金罚款(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 国务院2002年1月30日通过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环保主管部门与财政局联合执法

  56违反规定取得、使用财政贴息资金警告、罚款(非经营违法行为处1千元以下,经营违法行为处1万元或3万元以下)、没收违法所得外贸部、财政部2002年4月9日发布的《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项:“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依法进行以下处理:(一)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二)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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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第四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三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四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五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六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七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八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九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第三十九条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十三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七十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六十八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六十九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七十四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七十三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七十七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七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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