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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立法中的民事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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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5 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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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立法的民事制约是指某些行政法规、规章在调整行政法律关系时,同时涉及到对一些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从而使该部分行政立法具有民事立法的性质并产生民事制约作用的现象。笔者认为行政立法民事制约问题的本质是公权与

私权的冲突问题。本文试图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行政立法民事制约中权力(权利)的结构性平衡问题

行政立法民事制约中权力(权利)的结构性平衡,主要是指行政立法权力与民事自治权利范围的平衡问题。从《立法法》目前的规定来看,尽管对各级立法机构的立法权作了相应的限制,但行政立法权限仍然十分庞大,几乎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这种情况形成了行政立法权力与民事自治权利的不平衡。要实现这一领域的平衡,应遵循以下两个原则:

(一)实施行政立法要坚持成本效益原则。如对市场进行立法干预,应考虑三方面的因素:其一、必须证实市场失灵确已发生。其二、实施行政管制能否减少或控制不合理的市场资源配置。其三、必须确保管制政策的实施不会导致政府错误干预可能承担的行政责任。

(二)实施行政立法要坚持利益均衡原则。行政立法对私人权利的干预是必要的、适当的,但干预所期待的社会效果应当是行政主体权力与相对方权利的相对均衡,且采取的干预手段应当不损害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利益均衡。

行政立法民事制约中激励与制约的机制性平衡问题

行政立法权力与民事自治权利的平衡,仅仅是一种结构上的平衡。要让其真正发挥作用,就必须让行政立法主体与相对方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博弈的同时,减少或降低摩擦成本,实现公益与私益的双赢。实现这一目标应建立两种机制:

(一)建立行政立法的激励与制约平衡机制。从世界范围内行政法的发展过程来看,行政立法的扩张,在很大程度上是行政机关希望运用立法手段加强政府对市场的有效干预。但是,政府只是“有限理性”的,政府的不适当干预往往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大量浪费,使行政立法的成本远远高于收益。因此,应当运用制约机制将政府配置资源的作用限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减少对市场的失当干预。另一方面,由于“市场失灵”的客观存在,政府不可能让市场放任自流,因此应当激励政府在必要时以“看得见的手”来纠正“市场失灵”,以防范政府失灵。运用激励机制来支持政府弥补市场缺陷,这样既达到节减交易成本提高行政效率的目的,又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市场失灵”的出现。

(二)建立行政立法中公权与私权的平衡机制。在一个行政化的国家里,行政机关往往会倾向于扩大行政立法的范围,增强行政立法的强度,以便实现高效率的行政管理手段,促进社会公益的最大化。与之相反,相对方则倾向于严格制约行政权,扩大社会自治范围与企业经营自主权,寻求私益最大化。这对矛盾的解决有赖于建立公权与私权发生博弈时互相妥协的机制,从而实现公权与私权在行政立法中的有效平衡。

行政立法民事制约中实体与程序的制度性平衡问题

制度是行政立法机制的载体,激励与制约机制必然要依赖具体的制度来实现。在行政立法过程中要想让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法律地位真正平等、激励与制约机制能顺利运作、公益与私益可以协调平衡,从而使行政立法产生良好的民事制约效果,就必须确保在行政立法中实现以下三种实体制度与程序制度的平衡。

(一)确保立法动议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平衡

在行政立法过程中行政机关享有行政立法动议的优先权。但由于公众利益本身的多样性,一项立法动议所涉及的相关利益主体行政立法机关有时是事先无法完全确定的。要想让各方的利益在最终立法结果中得以体现,必须确定相关的利益主体,这就要求行政立法机关必须公开相关的立法动议信息,在更大范围内让利益主体知道与自身利益相关的立法动议并参与其中。

(二)确保利益平衡权与相对方参与权的平衡

行政立法的过程,实际上是各方利益的博弈过程。博弈的前提是利益各方能够以平等的身份参与其中,并自由地表达利益要求。这就要求建立一套完善的民主参与程序。另一方面,由于利益主体的多样性和相互对立的尖锐性,在博弈过程中,为节约有限的立法资源,体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赋予行政立法机关以利益的平衡权是必要的。

(三)确保行政立法权与司法救济权的平衡

行政立法结束后,各方利益在行政法规中有的得到了体现,有的没有。这样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就可能会引起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矛盾,甚至可能因立法的缺陷侵害部分权利主体的利益。因此,在行政立法中应扩大行政诉讼的范围,允许更多的人具有原告资格,从而使行政立法过程中形成的或缺在行政诉讼中加以平衡。赵肖筠 阎巍 赵改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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