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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的反思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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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5 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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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学的核心概念,起到构建民法体系中心轴的作用。传统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在解释所有权关系之时,不管是“对人关系说”还是“对物关系说”都无法自圆其说。作者从民法精神入手,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建立在根本法律关系之上,提出民事法律关系与根本法律关系两分的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具体性和相对性的特点进行归纳,以此修正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体系。
【关键词】法律关系;根本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私法自治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随着对民事疑难问题思考的逐步深入,笔者发现有些问题之所以争论不休,关键在于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解和把握,而之所以对民事法律行为产生不同理解,往往与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解密切相关。为此,笔者也关注民事法律关系的学术理论分析。我国学者对民事法律关系不同理解的根源,在于德国学者对于这一问题的分歧,由于学术上的移植关系,争议也一并移植过来。

  一、德国学者对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分歧观点及影响

  从表面上看,民事法律关系理论似乎没有什么明显的不同流派学说,但是一旦遇到具体问题时,不同观点就会呈现出不同的理论背景。对物权关系的不同认识,就让我们看到传统民事法律关系学说在不同理论背景下的深深裂痕。民法学者对物权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这一论述深信不疑,但是物权关系到底是人对物的关系还是人与人的关系呢?却一直分歧至今。这一问题成了民事法律关系不同观点的试金石。据孙宪忠教授介绍,将物权法律关系定义为人对物的支配关系,这是德国民法学家的一般看法。而我国学者以前由于受到苏联法学的影响,都认为任何法律关系都是人与人的关系,现在我国大陆学者对这一观点的坚持已经不为多见了,但还是有人这样主张。孙认为,物权法律关系就是人对物的关系[1]。

  其实,二战后德国最重要的两部民法总论教科书之一拉伦茨所着的《德国民法通论》就明确提出所有权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鲜明反对所有权是人与物之间关系的观点[2]。而拉伦茨先生将“法律关系”概念提升至私法体系之核心,与“权利主体”概念相并列,从而使在《德国民法典》中已消失的“法律关系”概念得以“复活”(维亚克尔语)[3]。可见,拉伦茨先生的观点在德国应当具有一定的学术影响。

  拉伦茨先生的观点其实就是继承了萨维尼的主张,萨维尼指出:“从现在所取得的立场出发,对于我们而言,所有的具体法律关系就是通过法规则而界定的人与人之间的联系”[4]。在金可可和朱虎两位学者看来,萨维尼对物权法律关系和债权法律关系的也作了区分,关键区别点之一在于客体不同,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物,而债权法律关系客体是行为[5]。

  由于萨维尼和拉伦茨先生在德国以及对大陆法系的巨大影响,所以孙先生认为:“将物权法律关系定义为人对物的支配关系,这是德国民法学家的一般看法”的观点是可疑的。

  当然,据拉伦茨先生的介绍,“有一种广为流传的观点认为,所有权不是一种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是一种存在于人与物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我反对这种说法”[6]。可见,将物权法律关系定义为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的观点确实在德国具有一定的影响,应该是毫无疑义的。

  江平先生提出:“至于萨维尼作为历史法学派的鼻祖,提倡日耳曼民族精神,和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提倡的国家精神,有其内在的共同之处,更容易使苏联的法学接收萨维尼的理论体系”;“萨维尼的德国私法法律关系的论述也就同时成为了苏联民法体系的理论支持”[7]。笔者对于江平先生的这一分析十分赞同。苏联的法律关系理论由于追随萨维尼的学术主张,而我国法律关系理论又受苏联法学的影响,终点回到起点,我国法律关系理论与萨维尼的学术理论具有一脉相承的。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德国学者对物权关系的不同分析,影响深远,直接导致我国学者对这一问题的针锋相对,争论不休。

  二、法律关系的萨维尼思路

  被誉为“民法第一人”萨维尼先生从法律关系入手,从而构建起萨维尼的私法体系及德国潘德克顿的法学体系,探索法律关系必须从萨维尼的思路开始。

  萨维尼指出,立法者的任务只是帮助人们揭示了“民族精神”,帮助发现了“民族意识”中已经存在的东西[8]。到哪里去寻找“民族精神”呢?萨维尼认为应当到广大德国民众的生活关系中去寻找,去提炼,因为现实生活中弥漫着法状态。“并非所有生物人之间的所有联系都属于法领域,在此种法领域中,生物人之间的联系可以接受并且需要这种通过法规则而进行界定”[9]。萨维尼在生活关系中进行观察,提取了法律关系,进行法律规则的构建。依照法律关系的不同及归类,萨维尼又进一步进行法律制度安排:⑴针对所有的人:物法和继承法;⑵针对特定的个人:家庭关系和债[10]。在总则部分,除了法律渊源部分之外,几乎就是按照法律关系而展开:⑴法律关系的本质和种类;⑵作为法律关系承担者的人;⑶法律关系的产生和消灭;⑷对法律关系的侵害[11]。

  就这样,“萨维尼同时根据法律关系进一步完成了他的私法体系的建构,将私法体系分为总论和分论。私法体系的总论部分基本上是围绕法律关系的静态和动态层面而展开的,处理了法律关系的共同概念要素;而分则部分则处理特别的法律关系以及与之密切关联的法律制度(债法、物法、家庭法以及继承法)”[12]。

  三、 “对人关系说”和“对物关系说”为何都难成立

  通过以上分析,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似乎无懈可击。但是,为什么“有一种广为流传的观点认为,所有权不是一种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是一种存在于人与物之间的法律关系”呢?对于拉伦茨将法律关系称为“人与人之间的法律纽带”,又将所有权也适用这一定义。德国学者梅迪库斯就表示质疑,他指出:“把法律关系称之为‘人与人之间的纽带’,这只是一种比喻而已,其表现力难以超出古老的‘法锁’概念。此外,这一比喻也不适用于不受任何人限制的所有权。因此,现在拉伦茨将法律关系表述为与所有权相同,都是‘法律制度赋予特定的人的一种可能性……一种自由空间,所有其他人都不得对此加以干涉’。不过这样一来,纽带的比喻就被放弃了。这说明,在由少数人(通常仅为二人)参与的债务关系以及具有绝对的、相对于每一个人都产生效力的权利之间,存在着广泛和深远的差异。要想把这两种关系置于一个共同的上位概念之下,这个上位概念必然是非常一般的”[13]。

  对于“对人关系说”批判,我国学者孙宪忠先生归纳地相当到位,他说:“将一切法律关系均看成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观点,虽然从表面上看似乎很有道理,但却似是而非。因为,法律关系是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强调的是具体权利人和具体权利与具体义务,这个概念是一种法律技术上的用语,它只是揭示在法律上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至于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社会性质到底如何,以及建立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所依据的法律的阶级性质如何,并不能简单地从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得出结论”[14];“法律关系理论的科学性在于确定具体的人即主体确切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依据这种观点,要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必须享有确定的权利,或者彻底确定的义务,或者同时享有确定的权利承担确定的义务。如果把物权法律关系除权利人之外的其他人,也就是所谓的‘不特定任意第三人’确定为义务主体,则恰恰违背了法律关系的这一基本要求。所谓的‘不特定任意第三人’,在物权的法律关系中既没有实际利益,也没有真正的权利和实在的义务。因此依据法律关系理论的本来之意,这样的人当然不是法律关系当事人,他们并不参与物权的法律关系。而且,‘任意第三人’在法律上本来就是一个没有确切含义的概念”[15];“法律上所谓的权利,就是法律予以承认并予以保护的利益,因此不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亲属权、人身权或者其他民事上权利,以致公法上的各种权利,权利人均享有依据法律排除任何人侵害的权利;任意第三人均承担不侵害他人合法权利(包括上述各种权利)的义务。如果以此为根据来说明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则恰恰不能说明他们之间的区分,也不能揭示物权的当然本质”[16]。

  不可否认,孙先生的以上归纳是相当有力的,具有一针见血之功效。他把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性和确定性进行了十分准确的定位,如果民事法律关系没有具体的对象或者没有确切的义务人,还有什么意义呢?比如,笔者家里卧室里的一盏台灯,与天下人有什么民事法律关系吗?一点民事关系也没有。何况,天下人根本不知道也不想知道笔者家里有一盏台灯。在这种情形之下,又何必将天下人都与笔者扯上民事法律关系呢?意义何在呢?根本就是多此一举,自找理论上的麻烦。

  孙宪忠先生批判了所有权关系的“人与人关系说”之后,提出另一个传统上流行观点,即“人对物的关系说”。他归纳传统理论道:“从法律关系的本来意义上看,一个主体的法律关系也是客观存在的。强行在法律关系中安排两个以上的当事人而且将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相对应,这样的做法是不科学的。因为这种做法使得一切权利均演变为相对权、请求权,消灭了物权等支配权的自身特征。将一切法律关系确定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观点,与中国学者多年的政治化思维定式有关,这是应该改变的”[17]。

  孙先生归纳的理论有力地批判了“对人关系说”,但不意味将所有权关系认定为“人对物的民事法律关系说”就是正确的。在笔者看来,孙先生的理论是将民事法律关系理论从狼口里拯救出来之后,又送入虎口里去,把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引向另一个错误的深渊之中。

  对于物权的认识,最先出现的就是“对物关系说”。此说为中世纪注释法学派所提出,后来德国学者邓伯格倡导并予完善[18]。对于这种观点,拉伦茨批判是十分深刻的。他指出:“人对某种特定物的‘所有权’只能是相对于他人(潜在的是所有的他人)而言的,并且存在于社会关系之中。像鲁宾逊一样漂流到无人岛上的人,只要他仍然是一个人在他的孤岛上,他就没有什么所有权(他也不需要所有权);因为在那个岛上,没有人和他就物的使用发生纠纷。只有岛上来了第二个人时,才会发生此类问题,即他们之中谁可以拥有该特定物。当然,这个问题一经提出,就涉及到法律的根本。随着这个问题,人与物的事实关系,就变成了人----以他作为权利承担者的身份----对其他人的相互关系,即法律关系”[19]。

  拉伦茨这种连根拔起的批判,确实令人不可抵挡。两个人都主张对一个物享有所有权时,我们就清晰地看到所有权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我国战国时期法家代表人物商鞅在《商君书》就十分形象说明了这一点:“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可分以为百,由名之未定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另外,孙宪忠先生认为,“一个主体的法律关系也是客观存在的”。但是,这样的理论到底具有什么的价值呢?权利人对自己所有的物品进行无涉他人的支配,这是物权的当然内涵。权利人不管如何折磨自己物品,物品也不会抗议和反对,物品不听主人指挥,如电视机的按键失灵,权利人也无法向法院提起对物的诉讼。因此一个主体的法律关系理论没有任何的实践价值,没有存在的意义。

  四、民事法律关系与根本法律关系必须两分

  所有权关系的“对人关系说”和“对物关系说”的理论纷争,至今难以决出高低。原因在于二者都存在着上述的致命软肋,导致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笔者认为,二者的理论纷争,系一场混战,都没有把握好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精神,在立论时进入了误区。要回答二者的错误理论,我们必须追问民事法律关系甚至私法的本质所在。民法典被喻为人民自由的圣经[20]。此乃一矢中的,揭示民法之本质,所以“私法自治”才当然成为民事法律的大原则。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为了“私法自治”而存在的,没有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没有“私法自治”的空间。

  “私法自治”必须有个前提,就是私法主体享有不可侵犯的权利,没有权利就没有自由,没有了自由也就没有了私法自治。以所有权为例,如果私法主体没有享有不可侵犯的所有权,那么就不可能对其进行出卖、出租、赠送等等处分行为,也就没有机会与其他人设定民事法律关系。

  不管在自然法学派或者实证法学派看来,所有权、人身权等绝对权,不仅仅属于民事权利,关键在于它还是宪法性权利,属于自然权利。如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第五修正案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法国《人权宣言》第十七条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这些宪法性权利属于法治的基础权利,没有绝对权神圣不可侵犯,就没有真正的法治。所以将所有权关系仅归为民事法律关系,是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过度阐释。

  权利和法益,对于任何不特定其他人而言,都是不可侵犯的,物权、人格权如此,债权、亲属权也一样。权益不可侵犯,是一个基础的法律关系,对于私法如此,对于公法也一样。只有在这个根本法律关系上,我们才可能进一步区分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等。如果没有这个根本法律关系的存在,还谈什么“私法自治”,还谈什么“公权滥用”,还谈什么“程序公正”,等等。

  在所有权的问题上,之所以存在着“对物关系说”和“对人关系说”的争论,另一个原因就是二者都将权利变动视同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如从龙卫球《民法总论》一书中的第二章第三节题目《权利(法律关系)的变动及其原因》[21]就可以得出这一结论。其实,权利存在不仅仅与民事法律有关,它首先要解决与公共主体的关系问题。依照深入人心的主观权利说,权利来源自然,是任何机构或者个人都不能侵犯的。权利如果仅抵御得了私法主体,任由公权力随意干涉,那么这一权利就朝不保夕,名存实亡了。正是由于权利不仅仅与民事法律有关,所以一旦财产被征收,即使发生权利变动,也与民事法律关系无关。

  正是由于所有权关系的“对人关系说”和“对物关系说”的二者理论没有处理好根本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的总分关系,给民事法律关系赋予过多的使命,导致理论重叠,剪不断理还乱,说不清楚。

  萨维尼认为,“生物人处于外在世界之中,在他的这种境况中,对于他而言,最为重要的要素是他与其他人的联系,这些人具有和他一样的性质和目的。如果现在在此种联系中,自由本质应当并存,应当在其发展中相互促进而非相互妨碍,那么这只有通过对于以下这个不可见的界限予以承认才可能实现,在此界限之内,所以个人的存在和活动都获得了一个安全的、自由的空间。据此确定上述界限和自由空间的规则就是法”[22]。从萨维尼上述论述,法律关系应当是权利的基础。同时我们应当清醒看到,虽然萨维尼在私法着作论述这一问题,但这一问题不仅仅是私法的问题,是整个法律本质所在。所以,萨维尼认为的法律关系是权利的基础,是指根本法律关系是权利的基础,而不是指民事法律关系而言。萨维尼指出的“法律关系的本质就是一种自由空间的设定”[23],也是揭示根本法律关系的本质。

  萨维尼所谓的“法律关系是权利的基础”,这一“法律关系”是指“根本法律关系”而言,还可以从他对财产的所有权论述可以得出这一结论。“作为权利,物权的简单和完整的形式是所有权,或者是某人对物的不受限制的、排他的支配。为了澄清所有权的本质,我们必须从以下一般考察出发。任何生物人都负有对不自由的自然进行支配的使命;但是,他必须同样承认任何其他人也负有相同的使命,在个人存在空间联系的情形中,根据这种相互承认就产生出平衡的需求,此需求首先表现为一种不确定的需求,只有在特定的界限中才能获得满足。这种满足要借助于国家共同体通过实在法而实现。如果我们授予国家在其界限之内对不自由的自然进行总体支配,那么个人就表现为这种共同权力的分享者,此时的任务就在于找到以下特定的规则,即这种共同权力根据此规则而在个人之间被分配”[24]。根据这一描述,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这位反对自然法的历史法学派鼻祖认为所有权的本质在于国家对于正义的分配。这种正义分配,不管怎么说,也与民事法律关系无关。只有在国家依照平等规则进行第一次分配之后,私法主体才可能进行第二次自由处置。所以,所有权的本质关系属于根本法律关系。

  五、民事法律关系与根本法律关系两分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基本上把握民事法律关系的以下特点,第一,绝对权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而是根本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不存在不特定的主体;第二,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存在一个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具体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存在二个以上的主体;第三,民事法律关系是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具有相对性。

  这样,我们就可以将民事法律关系从根本法律关系脱身而出。在明确了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之后,我们就可以相应处理一些疑难问题,例如:

  第一,可以澄清“悬赏广告”的性质。

  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悬赏广告”采“契约说”[25]。而不少学者都认为,“悬赏广告”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如我国的王利明教授[26]。台湾地区民法将“悬赏广告”性质从单方法律行为修正为契约行为说之后,王泽鉴先生对此也深表忧虑[27]。

  如果民事法律关系与根本法律关系不分,就很难判断“悬赏广告”的性质,不管认定为“契约说”或者“单方法律行为说”都有道理,如德国法认为悬赏广告是法律行为(单方),其理论依据是悬赏广告另一方主体是不特定的。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结合民事法律关系与根本法律关系的两分理论,那么当事人在发出悬赏广告时,另一方特定主体还未出现,民事法律关系无从产生,法律行为(单方)说无法成立的。

  第二,可以澄清错误计算或写错字等表示错误是否属于可撤销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在对账过程中,经常出现计算错误或者写错字等表示错误,出具的对账单或者欠条与实际情况不符。对于这一计算错误行为或者表示错误,有学者主张应当属于可以撤销行为[28]。笔者认为,当事人双方计算错误或者表示错误行为,并没有对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设立、变更或者消灭,不属于独立的法律行为,完全可以通过对双方原来协商设立的法律行为予以解释纠正事实错误行为。

  第三,可以澄清形成权的误区。

  对于形成权的种类,书本观点不一。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先占无主物属于形成权的体现[29],拉伦茨则反对[30];也有人认为,抛弃权也属于形成权[31]。我认为,形成权是针对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在特定情形下,法律允许权利主体对某项法律关系采取单方面的行动。只有存在特定义务人时,才有可能出现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形。先占无主物和所有权抛弃,往往不存在特定的相对人,故与民事法律关系无涉,不存在形成权问题。

  不少人将形成权概念中的“法律关系发生、内容变更或消灭”表述成“权利发生、变更、消灭”,如法学大家史尚宽[32]。这样表述涉及到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这一基础概念的理解,通过对民事法律关系与根本法律关系的两分,民事法律关系属于具体的、相对的法律关系,那么,权利的变动就不一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所以用“权利变动”来代替“民事法律关系变动”,就会导致了概念的不精确,很容易将所有权的抛弃认定为系权利人行使形成权的结果。

  总结

  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建立在根本法律关系之上,没有根本法律关系,也就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只有将民事法律关系和根本法律关系进行区分,民事法律关系才能顺利解决民法一些基础理论及疑难案件问题。




【作者简介】
朱祖飞,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注释】

[1]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8页。
[2][德]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上),谢怀栻等人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257页。
[3][德]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下),谢怀栻等人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1003页。
[4][德]萨维尼著:《当代罗马法体系Ⅰ》,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58页。
[5]朱虎:《法律关系与私法体系:以萨维尼为中心的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76页。
[6][德]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上),谢怀栻等人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257页。
[7]江平:《序一》,载朱虎:《法律关系与私法体系:以萨维尼为中心的研究》一书的序言部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8]何勤华:《德国法律发展史》,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85页。转引自程琥:《历史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4页。
[9][德]萨维尼著:《当代罗马法体系Ⅰ》,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59页。
[10][德]萨维尼著:《当代罗马法体系Ⅰ》,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99页。
[11][德]萨维尼著:《当代罗马法体系Ⅰ》,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页的《整部著作的初步概要》部分。
[12]朱虎:《法律关系与私法体系:以萨维尼为中心的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76页。
[13] [德]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1页。
[14]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9页。
[15]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1页。
[16]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1页。
[17]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2页。
[18]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页。
[19][德]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上),谢怀栻等人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257页。
[20]王卫国主编:《中国民法典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8页。
[21]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47页。
[22][德]萨维尼著:《当代罗马法体系Ⅰ》,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58页。
[23]朱虎:《法律关系与私法体系:以萨维尼为中心的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96页。
[24][德]萨维尼著:《当代罗马法体系Ⅰ》,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85页。
[25] 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41页。
[26] 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0页。
[27] 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8~202页。
[28] 李永军:《民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08~509页。
[29][德]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4页。
[30] [德]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上),谢怀栻等人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292~293页。
[31] 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2页。
[32]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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