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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法制局关于厦门市行政复议工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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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3 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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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厦府办[2005]215号

发布日期:2005-8-8

执行日期:2005-10-1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认真贯彻执行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建立健全有关配套制度,规范各级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工作程序,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水平,监督和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法制局关于《厦门市行政复议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五年八月八日

厦门市行政复议工作规程

  一、接收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条 市政府、区政府及市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以下称法制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负责行政复议工作。

  第二条 申请人以书面形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被申请人为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相应增加一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单位批准该组织成立的文件、主要负责人证明书);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制作法律文书或未送达法律文书的,申请人应提交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有关材料);

  (四)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五)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死亡公民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六)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

  (七)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有效的证据;

  (八)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三条 申请人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传真的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龄、性别、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

  (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印章和制作申请的时间。

  第四条 申请人以口头形式申请行政复议的,接待人员应当认真核对申请人的身份,并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实或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记录人签名、盖章或捺手印确认。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二、审查与受理

  第五条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行政行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法定行政复议范围;

  (五)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对经审查符合前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条件,并属于本机关受理权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法制机构收到之日即为受理。

  对经审查符合前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权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五日内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送达申请人,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但区政府法制机构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七日内制作《申请转送函》,将该申请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对经审查不符合前条规定行政复议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五日内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第七条 法制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对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书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也可以向法制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法制机构通知或同意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由法制机构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发送被责令受理的单位;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法制机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或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认为其要求合理的,法制机构应当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和申请人。

  三、审理与决定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提出答复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全面、客观地阐述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等情况,并对申请人的请求表明意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并应当填写证据清单。

  被申请人提交的依据包括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并应当提供完整文本。

  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未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要求查阅、摘抄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法制机构应当准许。

  第十二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主要包括: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六)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法制机构有权依法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法制机构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或单位介绍信。

  第十四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法制机构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当面质证和辩论,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申请人或第三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继续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或第三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申请人下落不明或被宣告失踪的;

  (四)作为申请人或第三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需要等待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表明是否继续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申请人、第三人或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的处理需要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中止行政复议的,法制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中止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期限。

  第十六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又没有近亲属,或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后,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件或不属于本机关受理权限的;

  (四)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许撤回的;

  (五)因前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原因中止行政复议满六十日仍无人继续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终止行政复议,法制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出意见,报本级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或经授权的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或集体讨论通过后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法制机构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除最终裁决外,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七)行政复议机关的名称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四、送达与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期限,以直接送达为主,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采用邮寄、公证、公告等送达方式。

  第二十一条 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人应当填写《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邮寄送达的,应当将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填写在送达日期栏内,将挂号回执附在送达回证上。

  第二十二条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基层组织、所在单位代表或其他人员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复议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或第三人可以向法制机构申诉,法制机构应当责令限期履行,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对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法制机构提出强制执行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后,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对申请人打击报复的,法制机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关行政机关存在普遍性或具有重大影响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法制机构可以提出纠正或改进意见,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纠正或改进。

  五、立卷与归档

  第二十七条 审结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复议案卷归档范围如下:

  (一)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

  (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字材料;

  (三)被申请人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四)其他有保存价值的资料、物品。

  第二十八条 案卷整理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文书材料必须齐全,一般一案一卷,也可一案数卷;

  (二)归档材料必须剔除金属物和重复件,对装订后影响阅卷的文书材料要进行补修、裱贴和折叠;

  (三)卷内文书材料要按规定顺序排列、编目;

  (四)案卷要有封皮,卷皮、卷内目录要用耐久墨水填写,字迹工整、清晰、规范;

  (五)案卷装订要下齐、右齐。

  六、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所列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当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或授权的法制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复议专用章;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制作的行政复议告知书、申请转送函、提出答复通知书等可由法制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加盖法制机构印章。

  第三十条 本规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厦门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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