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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越民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治安处罚行政复议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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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3 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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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毛越民因治安处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4)静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越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文、何政斌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钱锋、杨岚岚,原审第三人郑文鸿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桂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静安公安分局于2004年9月17日作出(2004)沪公静法复决字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2004年3月23日下午郑文鸿在延安西路394弄内,被邻居毛越民拳击头部致伤。2004年4月21日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静安寺派出所(以下简称静安寺派出所)于2004年8月2日对毛越民作出警告处罚。郑文鸿不服该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中,经郑文鸿申请,静安公安分局委托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郑文鸿的伤势重新鉴定,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于2004年9月14日作出的《复核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郑文鸿遭受外力作用致颅底骨折,构成轻伤”。静安公安分局认为,郑文鸿遭受外力伤害一案,不属于治安处罚范畴。静安寺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的规定,决定撤销静安寺派出所2004年8月2日对第三人毛越民作出的第2200401601号治安警告处罚决定。毛越民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静安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审庭审中,毛越民和郑文鸿对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2004年3月23日下午郑文鸿在延安西路394弄内,被楼上邻居毛越民拳击头部致伤”的事实表示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静安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静安公安分局在受理郑文鸿的复议申请后,通知了与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的毛越民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在规定的延长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决定书,程序符合规定。行政复议决定认定“2004年3月23日下午郑文鸿在延安西路394弄内,被楼上邻居毛越民拳击头部致伤”的事实,得到当事人的认可,事实清楚。根据《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工作制度(试行)》第九条第一项“市内各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及第二项“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本市的终局性结论”的规定,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效力要高于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政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故静安公安分局采信复核鉴定结论,认定郑文鸿构成轻伤的证据是充足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违法行为人,可给予行政处罚。现郑文鸿已构成轻伤,不属治安管理处罚范畴,静安公安分局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的规定,作出撤销静安寺派出所的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毛越民对复核鉴定书提出的异议及要求认定郑文鸿的伤势为轻微伤的理由均不充足,对毛越民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静安公安分局于2004年9月17日作出的(2004)沪公静法复决字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判决后,毛越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毛越民上诉称: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郑文鸿伤情进行复核的送检材料有华山医院验伤通知书、华山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邮电医院出院条及医院CT片,但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未将华山医院急诊病史录送检,而邮电医院出院条和三张CT片有作假嫌疑。被上诉人送检材料有假,原审第三人与医生有恶意串通之嫌,致使复核鉴定有误,从而导致被上诉人作出了错误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在复核阶段,将所有的相关材料送交了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送交材料真实可靠,并无虚假。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的复核结果为本市终局结论,效力高于华政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被上诉人根据该有效的复核鉴定结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第三人郑文鸿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延长行政复议期限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以此证明郑文鸿于2004年8月11日提出复议申请,静安公安分局于同年8月13日受理,于8月16日通知毛越民参加行政复议,经该局决定将行政复议期限延长至同年9月17日,在作出复议决定后,又分别于2004年9月17日和9月20日向郑文鸿和毛越民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2、华政司法鉴定中心2004年4月21日华政法医鉴字[2004]第117号鉴定书、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2004年9月14日沪司鉴活复字[2004]61号复核鉴定书,以此证明郑文鸿的伤势构成轻伤。华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分析说明内容为:“根据被鉴定人遭外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医院病史提供脑震荡可能,结合症状与治疗对脑震荡诊断难以认定,因此被鉴定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3.2、3.3之规定构成轻微伤”。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复核鉴定书分析说明内容为:“根据送检材料、影像学资料及检查所见分析认为:被鉴定人郑文鸿遭受外力作用致右额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眶周皮下瘀血,鼻腔溢血,符合颅底骨折的临床表现。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七条之规定,构成轻伤”。该复核鉴定书有鉴定人陈道莅、王德明、赵子琴、卢亦成、杨世埙的签名,并盖有“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复核鉴定专用章”。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在一审中对复核鉴定书作出说明:“根据华山医院郑文鸿验伤通知书及神经外科出院录记载,郑文鸿有明确的头部外伤史(右额头部有伤口),伤后出现鼻孔衄血,双眼瘀血、肿胀,‘熊猫眼’征,鼻部嗅觉丧失,据此被鉴定人郑文鸿前颅底骨折诊断成立。上述临床表现,即诊断为颅底骨折的依据,无一项是由‘1987年脑外伤手术史’所引起,所以‘颅底骨折不是新伤,而是1987年的老伤’的说法不能成立。” [page]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合法有效,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材料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第三人郑文鸿不服静安寺派出所于2004年8月2日对上诉人毛越民作出的警告治安处罚,于2004年8月11日向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对郑文鸿的伤势委托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重新鉴定,根据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复核鉴定结论,于2004年9月17日作出了(2004)沪公静法复决字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静安寺派出所作出的对上诉人治安警告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本案原审第三人郑文鸿对静安寺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不服,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被上诉人受理后通知上诉人参加复议,依法延长复议期限,作出复议决定后分别向上诉人和郑文鸿进行了送达,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复议阶段,经郑文鸿申请,委托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郑文鸿的伤势重新鉴定,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郑文鸿构成轻伤的复核鉴定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的复核鉴定书符合该条款的规定;《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工作制度(试行)》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本市的终局性结论。”故本案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的复核鉴定作为终局性结论,效力高于其他鉴定结论,被上诉人以此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证据确凿。《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只有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才能适用治安行政处罚;而根据复核鉴定郑文鸿“构成轻伤”的结论,对上诉人不能处以治安行政处罚,故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的规定,撤销静安寺派出所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警告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对复核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送检材料有假、原审第三人与医生有恶意串通之嫌,但上诉人并未提出相应反证,且该复核鉴定书作为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合法有效。另,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对复核鉴定中的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鉴定或调查,现在二审中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调查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上诉人毛越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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