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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版严禁卖淫嫖娼法将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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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30 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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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人大法制委员会11月23日向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提交议案,建议废止《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等法规。

  链接:《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

  (1993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坚决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应当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打击与预防、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据各自职责,依法查禁卖淫、嫖娼活动。

  司法行政、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旅游、文化、商业、交通、房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做好查禁工作。

  第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预防和制止卖淫、嫖娼活动的发生。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向本区域居(村)民宣传有关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法律、法规,教育居(村)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配合司法机关查禁卖淫、嫖娼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发现卖淫、嫖娼活动,有权向公安机关检举。

  对积极检举卖淫、嫖娼活动的单位和公民,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卖淫、嫖娼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实行劳动教养或者予以治安处罚。

  第八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依照《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收容教育。

  第九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除对有关人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外,对单位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限期整顿、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负责人和职工,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隐瞒情况或者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汽车、摩托车、三轮车、船舶驾驶人员,利用驾驶车船之便,卖淫、嫖娼或者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除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罚外,并可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发证机关吊销其《驾驶证》等有关证件。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对发生在出租房屋内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停止出租房屋。

  第十四条 以获取或者给付财物为条件进行淫亵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以色情服务招徕顾客,引诱、容留、介绍他人进行淫亵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限期整顿、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人员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淫亵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淫亵活动的,依法从重处理。

  第十八条 在查禁卖淫、嫖娼和淫亵活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包庇窝藏,私放违法犯罪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查禁卖淫、嫖娼和淫亵活动的,或者对检举卖淫、嫖娼和淫亵活动的公民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本规定所列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违法犯罪事实或者检举他人违法犯罪事实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性病强制检查、治疗的组织、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性病检查、治疗工作,由卫生部门负责。卖淫、嫖娼人员被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的,其性病检查、治疗,由劳动改造机关、劳动教养机关负责。

  第二十二条 卖淫、嫖娼人员被依法处理后性病尚未痊愈的,公安机关、劳动改造机关或者劳动教养机关应当同时移交性病治疗档案,由其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卫生部门继续对其强制治疗,直至痊愈。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法处理外,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其家属、所在单位以及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进行淫亵活动的非法所得以及卖淫、淫亵活动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page]

  第二十五条 收容教育所的设立,由省公安厅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取缔卖淫、嫖宿活动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浙江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有关负责人表示,《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于1993年12月1日由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而全国人大于1997年修订的刑法和2005年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已包含该规定的基本内容,并作了更严格的规定。同时,该规定中有些内容与现行法律规定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实践中对卖淫嫖娼活动的惩治可依照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为此,浙江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建议废止该规定。

  浙江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同时建议废止的地方性法规还有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浙江省公证条例、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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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第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第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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