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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 第1章 第8节 标题:民族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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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4 0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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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内容: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释义:

本条是对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规定。
一、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的体现,是为了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应当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这项权利,并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这项权利,避免因语言、文字的障碍,影响行政案件的审理。如果人民法院违背这条原则作出判决、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如果日常生活中使用几种民族的语言、文字,那么在进行行政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并用当地民族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三、人民法院对不懂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第三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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