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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权力的行政诉讼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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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4 2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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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社会权力的救济机制已有一些规定,如劳动仲裁是对企业用工权的救济机制,但对行业协会行使职权的救济没有明确的统一规定。而行业协会管理将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所以,对于行业协会职权行使的救济问题应引起人们的重视。在我国,对于社会权力主体行使职权行为救济机制,可考虑由行政机关、法院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进行救济。

  (一)将行业协会管理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理由

  对于行业协会行使职权的救济,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理由如下:

  第一,行业协会是社会权力主体,其行业管理行为类似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可称为行政自律或准行政。第二,行业协会行使职权的目的是调整其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责任配置关系,与行政行为的目的相似。第三,行业协会行使职权的行为也有过错,这是其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要件,这一点也相似于行政行为的过错。第四,将来行业协会职权将越来越独立于行政机关,因此,围绕其社会权力而产生的纠纷,不宜由行政机关解决,由法院作为第三者或中立者来解决为最宜。第五,将社会权力行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及时、公正地解决纠纷,有利于围绕社会权力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按照合法性、合理性的轨道良性运行。如法国的同业工会对相对人处罚,相对人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以获得一种救济。第六,因社会权力主体与相对人关系(劳动、工资、劳保等纠纷除外)中的处罚关系而发生纠纷的,既不能归为民事经济诉讼,也不能归为刑事诉讼,以归为行政诉讼为宜。

  (二)社会权力的行政诉讼救济的范围

  按照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范围只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但由于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中参照规章,这使得法院事实上拥有对规章的实体审查权。行业协会有制定规则权(如章程等),又有实施权,这在事实上是集立法权和行政权于一身,所以必须加以控制。对于社会权力的行政诉讼救济范围,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于章程等行业协会制定的规则也应具有实体审查权,并可明确宣布其与法律规定相悖,这是其一。其二,相对人有权只就行业协会制定的规则提出行政诉讼,以求得诉讼救济。其三,对于行业协会实施的任何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有所改变的具体管理行为,都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三)社会权力的行政诉讼救济的司法审查标准

  标准应同时有二,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司法审查标准主要是合法性原则,仅对行政处罚的司法审查规定了合理性原则并可以予以变更。这样创制是否科学,其本身就值得研究。对于行业协会管理行为的司法审查,笔者认为,应同时运用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相应地,法院对于行业管理行为有权维持、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等。这样,从制度上确保行业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社会权力的行政诉讼救济的诉讼模式

  关于诉讼模式,可采用纠问式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诉讼模式,但应适当扩大当事人主义的内涵,可考虑如德国行政诉讼那样,相对人有权撤销诉讼以及改变诉讼请求等,但社会权力主体不宜享有此项权利。这是因为,社会权力是属于社会自律范畴内的,宜遵循自律原则,应充分尊重相对人的意志。薛春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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