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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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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4 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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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目前尚无明确、统一的界定。但理论的普遍认识基本是一致的,即在行政诉讼中,将与引起该案件有关的民事争议一并审理解决。这种诉讼方式,行政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但该规定并非真正意义上所说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况且该规定只是说“可以”一并解决,而非必须或应当。目前,不少学者认为应确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以节约诉讼成本,体现诉讼效益。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一、行政诉讼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

  主张确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学者认为,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行政诉讼是“主诉讼”,而民事诉讼是“从诉讼”。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行政诉讼解决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附带的民事诉讼需要解决的则是行政相对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争议。虽然该民事争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但两者并非同一事实引起的法律关系。行政诉讼中确认的事实,目的是为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该事实显然并非民事诉讼中行政相对人与第三人之间民事争议的事实,即行政争议的解决并不必然地使与之相关的民事争议也迎刃而解,行政诉讼并不能成为民事争议解决的前提和当然的依据,由此可见,在所谓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是完全独立的一种诉讼,并非是行政诉讼这一“主诉讼”的“从诉讼”。如在房屋登记行政案件中,原告认为登记机关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侵权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房产证,这就涉及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所有权的民事争议。如果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程序违法,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房产证将被撤销,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原告就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该房屋的所有权的归属仍应通过民事诉讼的举证、质证和认证规则来确认,显然是另一种诉讼途径,行政诉讼中认定的事实并不是民事诉讼中争议的事实,民事诉讼争议的事实有待于在民事诉讼中认定,行政诉讼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然前提,两种诉讼的性质截然不同,民事诉讼具有其独立性而非从属于行政诉讼,因而不能合并进行,不具有附带的基础。

  二、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区别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中的认定的事实即是民事赔偿的前提和依据,刑事诉讼中只要认定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就应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不需对事实进行再认定,只是解决如何适用法律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两种诉讼都基于被告人犯罪的同一事实,因此,将两种诉讼合并进行体现了效率的价值。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行政诉讼的被告与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不具同一性,两种诉讼所需认定的事实亦不同,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需单独认定,具有完全的独立性,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一被告和同一事实的特征,因此,决定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不具可行性。

  综上,所谓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着本质的区别,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的民事诉讼的事实与行政诉讼中的事实不具同一性,其独立于行政诉讼单独存在而不具依附性,因而不存在附带的基础。相反,若确立该项制度,将面临着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和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的冲突、适用的证据规则不同的矛盾、被告主体不一致及判决的不确定性等方面的法律障碍,因此,不宜确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胡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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