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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判决安定性的思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5-14 2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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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起官司的背后》一文引发了笔者有关行政判决安定性的思考。诉讼中对裁判安定性(学理上又称为程序安定性)的追求,乃是诉讼中与正义同等重要的价值追求。科学地构筑审判程序,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等,维护法院裁判的确定性、权威性以及行政、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是当前司法改革的重要课题。  在行政诉讼中,强调裁判安定性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首先,是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稳定的需要。  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重要的社会关系。行政行为是行政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相对人对行政行为所创设的行政法律关系不满时,即产生行政争议时,我国法律规定了较为完备的行政救济制度,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行政诉讼。  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围绕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等问题进行审判,最终作出裁判。行政诉讼裁判将直接或间接地对行政行为及其所确立的行政法律关系进行评价:对违法的行政行为将予以撤销或确认违法,换言之,行政行为所确立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复存在。对合法的行政行为将予以维持,换言之,行政行为所确立的行政法律关系有了行政和司法两种效力裁判的“双重保护”,越来越稳定。  出于个案正义的考虑,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认为错误的生效裁判,可以依法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设立再审制度的宗旨,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实现实体正义所作的考虑,基于这一理想的制度设计无疑是对程序安定性的破坏。个案实体正义与程序安定之间既有矛盾,又相辅相成。有学者指出,裁判是利用公权力强制性解决纠纷的制度,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方面是裁判合乎正义的要求;另一方面是裁判内容和结果绝对不能轻易被动摇。如果可以容忍同样的纠纷作出不同的裁判,或者允许同一项纠纷可以反复作出多次裁判的话,则公权性、强制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将不复存在。显然,在对待法的正义与程序的安定问题上,存在着制度设计上的价值选择。有人鲜明地指出:法的安定性优先于正义和其他价值。如果毫无限制地允许行政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提出质疑,即提起再审,势必导致已经稳定的行政法律关系重新陷入不稳定的泥沼。  其次,是维护人民法院司法权威的需要。  司法的权威性来源于诉讼属于公力救济的属性。只有法院具有充分的司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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