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也是关系公正与效率司法改革价值目标实现的一项重要证据制度。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概念理论上源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明确其概念是举证责任规则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和出发点,但行政诉讼立法并未对举证责任作出界定表述。通说认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被告行政机关依法负担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责任;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举证责任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这一概念并没有全面提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内涵,存在片面之嫌:一是举证责任的承担者(主体)仅限于被告,而把原告和第三人排除在外;二是证明对象只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忽视了其他待证事实。这有碍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本文从举证责任的概念及举证责任的特征、证明对象与举证责任分担的关系、举证责任的分担三个方面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进行了辨析。
关键词: 行政诉讼 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也是关系公正与效率司法改革价值目标实现的一项重要证据制度。本文从举证责任的概念及特征、证明对象与举证责任分担的关系、举证责任的分担三个方面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进行辨析。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及特征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概念理论上源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明确其概念是举证责任规则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和出发点①。但行政诉讼立法并未对举证责任作出界定表述。通说认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被告行政机关依法负担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责任;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举证责任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这一概念并没有全面提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内涵,存在片面之嫌:一是举证责任的承担者(主体)仅限于被告,而把原告和第三人排除在外;二是证明对象只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忽视了其他待证事实。这有碍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笔者认为,从举证责任的属性看,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具有如下特点:
举证责任的主体是被告、原告和第三人。从举证责任的一般理论上看,举证责任是与当事人的主张相联系的,即“谁主张,谁举证”。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24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第27条也举出了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四种情形。由此可见举证责任的主体包括被告、原告和第三人。这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主体范围是相同的。所不同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与否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和第三人虽然有权对此提出主张,但不负举证责任。这是由行政诉讼审查对象和内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所决定的,其理论依据在于依法行政原则和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单方职权行为的特点,但不能由此否认原告和第三人对其他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