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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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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4 2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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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文 摘 要

我国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首次把举证责任引进行政诉讼中,这是我国诉讼法律发展的进步。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承担的主体上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不同,它既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也不是由原告负担,而是由被告承担,这被称为举证责任倒置,其原因:第一、行政诉讼中所针对的诉讼标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该具体行政行为是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作出的。第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与原告相比具有举证优势。第三、行政诉讼中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能够有效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其意义:第一、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防止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行为的伤害。第二、有利于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第三、有利于规范证据的提供、调取等活动。在我国行政诉讼中被告应遵循举证范围及举证期限规则,并承担举证期限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但原告在以下情况下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期限的除外。第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第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第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我国实施的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的目的,对缺乏举证能力的相对一方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只有行政诉讼双方的举证责任清晰、明确,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才能起到其应有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我国 行政诉讼 举证 责任

举证责任制度最早产生于古罗马时代,古罗马的举证责任制度已经比较健全,对后世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⑴一般认为,举证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后果,特指承担该责任的当事人必须对自己的主张举出主要的事实根据,以证明其确定存在,否则将承担败诉后果。⑵举证责任制度是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而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我国在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首次把举证责任引进行政诉讼中,这是我国诉讼法律发展的进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从立法上明确了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举证责任分担是指法律规定当法院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时,应判由谁承担败诉后果的问题)的基本原则。⑶在行政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是行政诉讼案件的核心问题,当被告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时,将承担败诉后果,而原告并不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败诉,在现实生活中人们通常称之为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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