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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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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4 2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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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实施十多年来,对于保障公民权利、促进行政管理法治化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行政案件数量偏低、行政案件撤诉率高、行政判决执行难等。本文针对行政诉讼制度中存在的较为突出的问题,从行政诉讼的规则和体制等方面,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分析,提出了初步的完善设想,值得从事行政诉讼理论研究及实务工作者的关注。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充 我国在制定行政诉讼法时出于多方面的考虑,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实践证明,行政诉讼法对民众的行政诉权限制过严,对保障公民、组织正当权益和维护行政法治秩序均很不利,有必要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作较大幅度调整。

   1.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我国目前抽象行政行为较为混乱,迫切需要寻找一个行之有效的解决途径,既有的监督方式由于多种原因难以有效发挥功能。法院作为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权威机关,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断最具权威性,能够更好地实现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职能。有的学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不会对当事人产生直接的损害,但实际上很多抽象行政行为直接对私人的权利和义务加以限制,并不需要具体行政行为的中介;而且即使能够通过提起具体行政行为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由于只能针对个案而不能否定整个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因此并不是一种经济的制度选择。

   2.关于所谓特别权力关系的救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通行于二战前的德国和日本等国家。所谓特别权力关系,作为一般权力关系的对称,是指在特定的行政领域内私人对国家具有较强附属性的关系,包括公法上的勤务关系、公共营造物(公共机构)的利用关系、公法的特别监督关系等。在这些行政关系中,不适用一般情形下所应遵循的法律保留与权利保护等原则。我国虽然没有明确采纳特别权力关系的理论,但法律规定和实际运作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存在相似之处。如在行政诉讼法中将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绝对地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在监狱管理关系上普遍将其作为刑事法律关系加以对待,不允许提起行政诉讼。在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上,因为不承认公立学校的行政主体性,故一般视之为民事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应当顺应各国将这些争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潮流,将其纳入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

    3.关于行政诉讼法所保障的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保护的权益范围一般仅包括相对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这种权益保护范围的限制并无多少正当性可言。在现代社会,诸如受教育权、政治权利、劳动权和文化权等对公民同样重要,离开这些权利,公民的生存与全面发展即面临巨大的威胁。目前很多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对人身权和财产权作扩大解释,并将其与民法上的含义分离,例如将知识产权和受教育权也包括在内,这显然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保障公民权利的根本精神和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发展方向;在未修改现行行政诉讼法的情况下,从更有效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也可考虑将劳动权、文化权等未超越人身权和财产权文义范围的权利,通过扩大解释纳入行政诉讼所保护的权益范围之内。其他一些权利由于已经超越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文义范围,应当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诉讼对权利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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