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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被告举证期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1-05-05 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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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我国行政诉讼法来说,被告人可以在规定时间内给对方法院一些证明资料以及举证,但是对于这些也是有一定期限的,若没能在有限期限中给出材料,那么会丧失胜诉权,它的期限具体是怎样的呢?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整理关于行政诉讼法被告举证期限问题的解答,我们带着问题一起往下看。

  一、行政诉讼法被告举证期限

  行政诉讼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被告要提供作出行政决定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后,要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且进行答辩,所以行政诉讼被告举证的期限是收到起诉书副本后10日内。

  如果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不提供证据的,是为举证不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很大可能会作出对被告不利的判决结果。

  行政诉讼由被告承担举证的责任,但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也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这样对原告维护自己利益是非常有帮助的。

  

  二、?行政诉讼中为什么被告负举证责任

  被告人来承担证明责任是依法行政原则的应有的内涵。法律规定的依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不仅需要实体合法,而且行政的程序也要合法。

  1、行政行为符合专门行政单位处理程序的一个最基本规则是“先取证,后裁决”

  行政单位在作出裁决之前,要充分收集确凿证据,然后根据事实:这个事是怎么样就是怎么样、对照相应的法律,作出最后的裁决,不能在毫无证据或证据不确凿的情况下,就对相对的人来作出行政行为与判决。这是被告承担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基础。

  2、被告人有充分的举证能力

  在行政的程序当中,行政机关始终是处于主动地位的,在一般的情况下,依照机关单位单方面的意思就可以引起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发生、变更或者是消灭。

  人民群众、法人代表或者是其他的各种组织是处于被动地位,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同,比如说我和你在一场行政法律关系中,我们两人的地位是不同的,原告没有办法或者说很难收集到证据,即使收集到了,可能也难以保全。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之下,原告他们都甚至没有来举证的能力,这里就不一一列举。

  3、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符合大陆法系“主张消极事实的人不负举证责任”的原理

  被告人有充分的举证能力。在行政的程序当中,行政机关始终是处于主动地位的,在一般的情况下,依照机关单位单方面的意思就可以引起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发生、变更或者是消灭;而我们人民群众、法人代表或者是其他的各种组织是处于被动地位。

  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同,比如说我和你在一场行政法律关系中,我们两人的地位是不同的,原告没有办法或者说很难收集到证据,即使收集到了,可能也难以保全。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之下,原告都甚至没有举证能力。

  三、行政诉讼判决有哪些种类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1)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2)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消或者部分撤消,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① 主要证据不足的;

  ②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③ 违反法定程序的;

  ④ 超越职权的;

  ⑤ 滥用职权的。

  (3)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1) 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① 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②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消内容的;

  ③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5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57条: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判决:

  (一) 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 超越职权的;

  5. 滥用职权的。

  以上便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关于行政诉讼法被告举证期限问题的详细解答,在此以上内容我们要了解到行政行为一般情况下面的行政内容,对于需要判决撤销或者是部分注销的,也需要满足相关的条件,例如证据不足或者是违反相关的法律程序,如果您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法律快车网站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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