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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开满诉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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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2 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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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安康汉滨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安汉行初字第07号

  原告王开满,男,生于1936年12月15日,汉族,住汉滨区关庙镇东站村五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富文,男,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王开满之子。
  委托代理人来宝艳,女,汉滨区关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地址在本区五星街38号。
  法定代表人龚光喜,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重义,汉滨区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隽,汉滨区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王开祥,男,生于1939年2月16日,汉族,住汉滨区关庙镇东站村五组,村民。
  原告王开满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1991年6月1日给王开祥颁发的安集建第03009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0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原告所诉被告不适格,于2005年4月21日通知原告变更诉讼主体,2005年5月8日原告更换被告,本院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2005年6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发证认为:1991年2月,原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我府开展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工作,以村为单位将各户使用宅基地面积收费数额定下后,经村委会讨论审定,张榜公布,再核发宅基地有偿使用证书,实行依法保护,依法交费,有偿使用。第三人王开祥使用宅基地158.76平方米,用地东西至滴水为界,南、北至界石,村上将宅基地界线、面积、收费数确定后,经原皂树乡(现关庙镇)人民政府审核,报我府批准颁发安集建第03009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王开满诉称:我祖辈留有座东向西土木结构房子三间,从堂屋中线一分为二,其南边前半间属我,后半间属王开祥,北边前半间属王春安,后半间属王春万,其院坝四户公用。后我与王开祥在老房前建两间土木结构房子,我居南,王开祥居北,为明确界畔,双方将两间土房四间地基各半并栽铁桩为界。1991年土清,王开祥隐瞒事实真相,被告未查明事实,将老房南边前半间属我使用房地确权发证到王开祥名下,发证面积158.76平方米,其四至均以滴水为界。争议半间房地,属零星不连畔地,1991年土清因不连畔村组未给我登记,但我们一直在使用,其房尚在。被告发证不进行产权来源调查,所发证件四至与审查表的表述不一,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犯了我的合法财产权,故请求撤销。
  被告辩称:王开祥使用宅地是经东站村确定,乡政府审核后报我府批准的,已按宅基地有偿使用交纳费用,其发证程序符合当时有偿使用发证的规定,另外,1991年土清给王开满也颁发了使用证,其用地面积不符为何不主张权利,现主张争议地使用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王开祥述称:原告无任何分单证据证实争议房产属其所有,仅凭买通的两份证人证言便要求撤销我的土地使用证,属诬告。1991年发证,原告是知道的,其起诉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开满与第三人王开祥系一爷之孙,王开满、王开祥祖辈在关庙东站村五组留有座东向西土木结构裂架房子三间,从堂屋中线一分为二,其南边前半间属王开满,后半间属王开祥;北边前后半间分别属王春安和王春万。后王开满、王开祥在该房子西侧建两间房子,王开满居南,王开祥居北,双方在交界处栽了界石。现老房北边尚存残置,南边房屋尚在,王富文在南边前半间争议处存放有东西。1991年原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工作,第三人王开祥经村、乡审核同意,使用宅基地158.76平方米,其四至东、西以滴水为界,南、北均以界石为界,交纳6.76元使用费,报原安康市人民政府批准,于1991年6月1日颁发安集建第03009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四至均以滴水为界,用地面积158.76平方米,附图上含祖业老房南边房。1996年10月第三人王开祥之子王富荣因危房申请原基翻建,经村、乡同意,报原安康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基拆旧建新66.67平方米,其四至东、西以滴水为界,南至王开满,北至王春安,房屋座东向西。房屋竣工后,王富荣于1998年3月申请验收换证,经关庙镇土管所验收审核报被告批准,于1998年3月15日王富荣取得安集建[96]字第011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王开祥原使用土地大部分更换到王富荣名下,其用地面积162.26平方米,东以本户滴水为界,南邻王开满住宅以本户滴水为界,西邻公路以本户滴水为界,北邻王春安以本户滴水为界。2004年12月王富荣、王开祥以所持0300902土地使用证诉至本院,要求王开满、王富文返还财产,两原告遂于2005年3月就土地使用证提出复议,安康市人民政府以其申请期限超过60日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王开祥土地使用证,变更王富荣(96)字第011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另案已处理)。
  庭审后还查明:王开祥之子王富荣所持01152号土地使用证,其使用面积不含祖业老房南边房,其争议的老房南边前半间房地被告职能部门已在2005年6月30日在王开祥原证备注栏内及附图上表明仍在王开祥使用证名下,王开祥原证使用面积除老房南边房全部确为王富荣名下,原告仍不服,只就王富荣土地使用证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王春安、王春万证言,国务院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通知,陕西省、安康市开展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工作的通知,王开祥宅基地登记审查表,王富荣拆旧建新审批表验收勘察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证。
  本院认为:开展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工作,依法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但被告在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忽视土地来源审查,仅凭一份宅基地登记审查表即将原告、第三人祖业遗留财产一半(南边房)全部划为第三人王开祥使用,且所发土地使用证与审查表所载南、北表述不一,其发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庭审后其职能部门虽对原证进行改变,但争议部分未改变,原告存异议并不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汉滨区人民政府1991年6月1日给第三人王开祥颁发安集建第03009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page]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伍佰元,由被告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红  
审 判 员  贺辉邦  
代理审判员  彭继忠  
二OO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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