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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远县建设局诉怀远县实验小学管理行政许可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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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2 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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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蚌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赵汉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淮远,怀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兆华,该局规划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怀远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王兴中,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之华,该局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曙,该局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远县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杨树奎,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玮,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贡家凤,该校教师。
  上诉人怀远县建设局、怀远县水利局因怀远县实验小学诉怀远县建设局规划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03)怀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怀远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淮远、郭兆华,上诉人怀远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之华、张曙,被上诉人怀远县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玮、贡家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被告怀远县建设局根据原告怀远县实验小学的申请,于2002年8月20日核发了准许原告在?I家巷东建设大门的怀城建字2002-0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没有新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被告于2003年4月29日又作出“关于怀城建字2002-0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废的通知”,该通知称:“经研究,我局决定2002年8月20日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怀城建字2002-060号)作废。”但该通知至今未送达。实验小学在得知该通知内容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通知。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怀城建字2002-0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废的通知”,主要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怀城建字2002-0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废的通知”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怀远县建设局2003年4月29日作出的“关于怀城建字2002-0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废的通知”。
  上诉人怀远县建设局诉称,原审判决始终没有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作出定性,事实不清。本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举的“土地使用证”,完全可以证实原告所建门楼占了水利局的土地,原审判决认定我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举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提供的土地资料有误的目的,严重歪曲事实。到目前为止,国家尚无行政机关如何纠正自己错误行为的程序性法律,原审判决认定本局宣布规划许可证作废的行为程序违法,毫无法律根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定性缺乏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怀远县建设局向本院提举的主要证据和证明目的与一审相同。除原审判决列出的证据外,尚有漏列的以下证据:1、实验小学建大门的申请;2、规划许可证的审批表;3、实验小学提供的建设图纸、地形示意图、方位图;4、建设局的规划图。
  上诉人怀远县水利局上诉理由与怀远县建设局相同。向本院提举主要证据与一审相同。
  被上诉人怀远县实验小学答辩称,原审被告宣布其作出的规划许可证作废的通知后,并未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当属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查明原审被告的违法行为后,判决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无须对实体问题加以认定和判决。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举的主要证据与一审相同。
  上述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
  案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诉人怀远县建设局、怀远县水利局对被上诉人怀远县实验小学提供的证据所持异议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持异议的辩驳理由与一审无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举证据所持异议与一审无异,本院不再重复叙述。上诉人除对被上诉人所持异议与一审相同的辩驳外,还认为实验小学的大门建设违反了《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3份证据,原审判决所列上诉人怀远县建设局提举的证据1、7、8(包括上诉人怀远县水利局提供的与此相同的证据)以及漏列的4份证据均真实、可信,能够起到相应的证明作用,依法应予以采信。因上诉人怀远县建设局提举的证据2、3、5、6以及上诉人怀远县水利局提供的与此相同的证据,均为怀远县水利局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的证言,没有与之相关的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起到应有的证明效力;证据4只能作为本案一方当事人的单方陈述;证据9是怀远县国土资源局超越职权作出的违法行政证明行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怀远县建设局根据怀远县实验小学的申请,于2002年8月20日核发了准许怀远县实验小学在?I家巷东建设大门的怀城建字2002-0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怀远县实验小学因在施工过程中遭到怀远县水利局的阻拦,发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在二审诉讼阶段,怀远县水利局向法院出具了怀远县建设局于2003年4月29日作出的“关于怀城建字2002-0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废的通知”。该通知称:“经研究,我局决定2002年8月20日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怀城建字2002-060号)作废。”实验小学在得知该通知及其内容后,即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通知。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上诉人怀远县建设局、怀远县水利局认为原审判决没有对本局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定性,认定事实不清,而且违反法定程序,判决缺乏法律根据。被上诉人怀远县实验小学认为,建设局所称的纠正错误做法没有法律根据,其作出的“通知”未向本校送达也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合法。
  本院认为,上诉人怀远县建设局作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定程序和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只有经过法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撤销,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才能因此而失去法律效力。上诉人怀远县建设局随意宣布自己作出的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失去效力并予以废弃,于理不通,于法无据;同时虽未将作出的“关于怀城建字2002-0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废的通知”送达行政管理相对人,却对其已取得的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侵犯了怀远县实验小学的合法权益,确属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至于怀远县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是否错误,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整;由怀远县建设局和怀远县水利局各负担五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兰  
审 判 员  赵晓兵  
审 判 员  匡 伟  
二○○四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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