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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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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23 1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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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案情]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1日9时许,某工地业主文某某委托被告人向某某到某区某村处理新修公路被毁坏一事,向某某联系被告人田某、岳某、赵某等,于当日16时到案发现场,在质问毁路人龚某某时发生争执,田某打龚某某一耳光,岳某持橡胶棒击打龚某某,赵某将龚某某掀倒在地。龚某某手下工人范某、古某见状,持钢钎、石头等还击。田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一阵乱捅,致范某当场死亡,龚某某、古某轻伤,另一工人齐某轻微伤,田某也被对方打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田某、岳某、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向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起诉书》指控向某某应当对龚某某的轻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本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指控向某某应当对古某的轻伤后果和范某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本辩护人认为该指控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属于共犯实行过限,向某某不应当对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行为和后果承担责任。

1、向某某受文某某委托,联系田某、岳某、赵某到现场处理公路被压一事,向某某并不是唯一受委托的人,文某某同时还委托了其亲戚郑某、王某和向某某一起到现场处理公路被压一事(见侦查卷第一卷第107—111页文某某证言、第128—129页郑某证言、第132—136页王某证言),因为郑某、王某二人是文某某手下的管理人员,也是其亲戚,让他们二人上去处理此事名正言顺,向某某仅仅是因为有一台挖机在修路的工地上搞事,这件事才间接地和他有点关系,同时他和文某某是朋友,更重要的是他有一辆皮卡车,郑某、王某二人没有车,文某某才让他开车送郑、王二人到现场去处理此事,向某某碍于朋友情面才答应帮忙的。可见,文某某委托了三个人,按照他的安排,是以王某为主。事实上从县城出发以后确实就以王某为主了。过了某镇,由郑某换向某某开车,向某某到后车厢跟王某坐在一起,向问王到底是什么事、上去以后到底怎么解决,王说先谈、谈不拢就威胁一下对方(见134页王某证言),向说,上去以后由王某去处理这件事,“我就不拢去了,因为我的挖机就在那个工地上搞事,那里的人都认识我。王某同意了。”(见侦查卷第一卷第59页向某某供述。)到了工地上以后,首先找负责看护新路的陈某,王嫌陈某看路不得力,还对陈发了一顿脾气(见134页证言)。因为压路的人已经不在工地上,王某又给文某某打电话,文某某把王某吵了几句(见110页文某某证言),接着王某就给当地村主任郑某电话联系(见134页证言、第一卷第4页该证人证言)。这些事实都证明:到了现场以后是以王某为主处理压路的事情,向某某把人送到工地以后,他的主要任务就已经结束了。

2、向某某按照文某某交代的原话向田某、岳某等人传达,并没有提出新的要求。根据向某某供述,文某某交代的是:上去后找压路的人赔偿,不是去打架,万一对方不赔偿,就打几嘴巴,吓唬一下,千万不能带东西。向某某随后和中间人易某联系时也是这样说的(见侦查卷第一卷第102页易某证言、第95页同案人何某证言),易某联系田某、岳某、赵某时仍然是这样说的。赵某本来准备带刀,听易某这样说,就把刀留在夜明珠了。当天中午在县城一餐馆吃饭时,向某某还是这样说的,并且担心他们带刀,还特意问带了东西没有(见第一卷、补充侦查卷几个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可见,向某某在本案中起的仅仅是传话、接送的作用,并且他的传话没有超出文某某交代的范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追究文某某、中间人易某的责任是正确的,但应当同样不追究郭德红的责任。

3、向某某向田某、岳某、赵某提出的是禁止性的要求,而不是积极追求特定结果的要求,也不是概括性的要求。向某某提出的是:上去不是去打架,而是找别人赔偿,不能带东西,万一别人不赔偿,最多打两嘴巴,吓唬一下。其意思非常明确,听的人也都明白,就是不能把别人打成什么严重后果。如果是追求特定的伤害结果,那就应该提出明确的目标,比如打伤一条腿、打断一只胳膊等等;如果是提出概括性的要求,那就应该简单地说:把别人打一顿、教训教训等等,既不说一定打成什么后果,也不说不能打成什么样、不能采取什么方式、手段。积极性要求、概括性要求不可能出现实行过限,禁止性要求就可能出现实行过限。这就是禁止性要求和积极性要求、概括性要求的区别。本案中向某某提出的是明确的禁止性的要求,而且采取了预防措施,应当说他已经尽到防止严重后果发生的义务。至于后来发生有人拿刀伤害他人的情况,则是完全超出他事先预料的范围,并且他也确实不知道有人带刀,所以向某某不应当对古某的轻伤后果和范某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共犯实行过限的案件。对共犯实行过限的问题,我们可以参考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布的案例《王兴佰、韩涛、王永央故意伤害案》(2006年第5集、总第52集刊登,见本辩护词附件)。

二、《起诉书》认定古某的刀伤、齐某的刀伤和范某的死亡都是田持水果刀所为,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来田某的责任大小不是本辩护人的辩护职责,但公诉机关指控田某、向某系共同犯罪,对共同后果负责,因此这个问题同样与向某某有关,本辩护人有必要提出来。)

1、现有证据中没有任何证人、被告人直接证明这一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大量现场证人进行辨认,证人都不能辨认出持刀者是谁、伤人者是谁。田某自己的供述也没有说清楚这个问题(见侦查卷第一卷23—25页)。

2、本案的间接证据也不能证明是田某所为。公诉机关认为打架的现场只有田某一个人拿刀,所以三个被害人的刀伤就是田某所为,这个逻辑是建立在推论的基础上的。但我们认为这个推论是错误的,原因就在于推论的前提条件并不成立,那就是现场不只田某一个人拿刀。有三个证人证明现场还有一把刀,被李荣强打吊在矿粉槽子里(见第一卷119页、补充侦查卷李荣强两次证言,第一卷162—163页、补充侦查卷任汉珍两次证言,第一卷187—196页蔡开明三次证言)。而田某的刀并没有掉在现场,逃离现场后他把水果刀拿出来给岳某看过。也就说此刀并非彼刀,现场出现的有两把刀,因此认定都是田某一人持刀伤害,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page]

2、从三个受刀伤的被害人被刺的地点来看,也不可能是一人所为。齐某是在新路的南侧受伤(见第一卷18—19页齐某陈述),古某是在矿部门前空地和往山下十几米处两个地点受伤(见第一卷12—13页古某陈述),范某是在矿部门前空地受伤(见前述李荣强证言、任汉珍证言、蔡开明证言),三个人是在不同的地点受伤,而整个打架的过程只有几分钟时间,如果是同一个人刺伤他们三个人,那必须要在不同的地点来回奔跑,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短短的几分钟内,一个人是做不到的。何况田某供述是在被对方多人包围、自己受伤的情况下出于自我防卫才拿出水果刀滥捅的,不可能还主动去追着对方捅。从这个角度讲,《起诉书》的认定也是不能成立的。

3、从三个被害人身体受伤的部位看,也不可能成立。法医鉴定证明:齐某背部有四处刀伤、右腋下有一处刀伤;范某右肩胛下(背部)有一处刀伤、右腰部有一处刀伤、右下腹部有一处刀伤。背部的刀伤是在本人没有防备的情况下被偷袭的,而按照田某供述,他是在被对方多人围着打的情况下拿刀滥捅的,好像捅到别人的腰腹部。如果齐某、范某是在和田某对打时被刺中,那就不可能被偷袭而被刺中背部。

4、从范某背部伤口的深度分析,也不能成立。范某右背部裂创“贯穿至右侧胸腔”,致右肺破裂。那么按照常理,刺他右背部的这把刀,仅刀刃就应该长达10厘米。但是根据田某供述,他拿的水果刀,连刀刃和刀柄一共才约10厘米长,事实上他的水果刀也不可能很长,否则在到达现场之前就会被别人发现。

综上所述,向某某只应当对龚某某受轻伤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鉴于向某某犯罪后自首,被害人龚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经得到充分赔偿,并且龚某某对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也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因此,本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向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张学成

2007年11月9日下午当庭发表

[处理结果]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田某、向某某、岳某、赵某受他人之托,在明示不能带刀、主要要求赔偿、最多打两嘴巴的授意下,具有共同伤害他人的故意,且田某、岳某、赵某具体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向某某联系其他被告人并帮助送到现场,四被告人在被害人受轻伤范围内共同承担刑事责任。田某在明示不得携带刀具到现场的前提下,携带水果刀并持刀捅伤他人的行为是实行过限的个人行为,对范某死亡、古某轻伤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其他自首、认罪、赔偿等情节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不能认定刀伤系田某一人所为、还另有人拿刀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其他略)。宣判后,田某、岳某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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