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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合同诈骗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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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23 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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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和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受孙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孙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们作为孙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在本案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我们就参与了案件的进程,为孙某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我们多次会见孙某,做了一定的调查,曾就本案的相关问题向检察机关提出过一些意见,进入审判阶段以后,我们又阅读了全部案卷材料。结合几天的庭审情况,现就公诉机关指控孙某的几项犯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认真考虑。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孙某犯有行贿罪、挪用资金罪、虚假出资罪和合同诈骗罪均不成立,应依法宣告孙某无罪。

  一、关于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孙某在与A石油公司合作成立B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以后的项目运作过程中,先后四次给付A石油公司国际部经理仇某钱款共计港币19.90万元,仇某为孙某与A石油公司合作成立B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以后的项目运作上提供了帮助,据此公诉机关认为孙某犯有行贿罪。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此项指控不能成立,指控孙某犯有该项罪名依据严重不足。实际上该项指控完全是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对仇某受贿罪的判决为根据得出孙某行贿的结论,进而认定孙某犯有行贿罪。辩护人认为,且不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仇某犯有受贿罪是否正确,即使仇某真的犯有此罪,也不能当然得出孙某行贿的结论。我国刑法规定的行贿罪是指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目的在于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所以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就成为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本案中有如下一些事实和情节值得法庭关注:

  第一,B能源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公司,对此应该不存在任何异议,仇某是B能源公司的董事之一也应该没有任何异议。既然是董事,其赚取董事的报酬也属理所应当。

  第二 ,孙某支付给仇某的这几笔款是董事费,该费用的性质应该得到法庭的认定。不但孙某多次强调这些费用是董事费,仇某也曾在2006年6月16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讯问笔录(卷宗23页)中承认这些费用都是董事费,虽然朱某甄否认听说过仇某领取董事费的事,但他只是表示“没有听说过”,不能否认发放董事费的事实;裴某欣证明发董事费应该披露,但“没有披露”同样不能说明就没有发过董事费,也不能说明没有披露而发放的就不是董事费,何况当时的B公司为非上市公司,对董事费事项无需披露。

  第三,B能源公司和B集团公司的所有董事都领取过董事费(包括朱某甄、于某光、吴某杰等人),这些董事费的发放采取的形式与仇某领取的董事费的形式是完全一样的,既没有董事会的决议,也没有公告披露,给仇支付董事费完全是阳光下的公开作业,孙某没有做任何隐瞒。以同样形式领取同样性质的款项,给朱某甄董事费不构成行贿,为什么给仇某就构成了行贿?

  第四,本案发生在香港,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香港有其独特的经济运行方式, 在任何地方都不存在付出劳动而没有报酬的情形(慈善和自愿行动除外),既为公司董事,收取董事费当然合情合理。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这几笔款项的性质。

  第五,孙某支付这几笔款项的目的是正当合理的,不存在非正当性或非法性。按照孙某的说法,给仇某支付董事费是让他有动力办好B公司,使与A公司的合作顺利进行,不能中途停止合作;按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号判决书的说法,是“能对其同A公司更好的合作提供方便”,仇某利用职务便利,“为B公司的成立及其项目运作提供帮助”。以上这些说法能得出“不正当”的结论吗?B公司是正当成立的,就算仇提供过帮助,有何种理由能认定提供帮助就是非法或不正当呢?孙某与A公司的合作也是正当的,意图不能中途停止合作也是正当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论也只认定仇某“为他人谋取利益”,却没有认定“为他人谋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这不是简单的字面疏忽,而是极其清楚地说明孙某为仇某支付款项的正当性。既是正当的目的,何谈行贿?既目的正当,又怎能构成行贿犯罪?

  第六,有一个重要情节请法庭注意,公诉机关指控孙某犯行贿罪的一个主要理由是孙某要仇某在B公司成立问题上给以帮助,且不论这一要求是否正当,在时间问题上也存在重大误区。B公司成立于1998年9-10月,而向仇某支付董事费的时间却是2000年1月至2000年4月,此时,公司早已成立且正常运行,还需要向仇“行贿”求其帮助“成立公司”吗?

  第七,仇某的身份是A公司的国际部经理,在A公司内部属中层干部,对公司海外投资或成立合资企业这类重大事项究竟有多大权力不必多论,众所周知。事实上,在决定合作问题上,决策权的行使根本轮不到仇某这类人物。如果为达到某些非法目的而向A公司某些成员行贿,相信孙某这类人士会做出更明智的选择。仇某在孙某与A公司合作上只起到考察和汇报作用。仇某进行了考察是真切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孙某向仇掩盖了什么至关重要的事实,X公司客观存在,运转正常,也没有证据表明后来的付董事费与先前的仇某汇报有什么反向的必然因果联系。

  第八,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既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也有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孙某支付仇某董事费的行为,其结果没有损害国家经济管理的任何活动,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标准是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孙某的行为既不存在任何社会危害,认定其有罪当无任何依据。至于仇某做为A公司的工作人员应该不应该收取海外公司的董事费用,应由A公司自行决定,另行判断,不能因为仇某不该收取款项而反推孙某构成行贿罪,这是一种客观归罪行为,历来为我国刑法理论所反对。

  除以上几点外,还有两点值得法庭考虑的问题,其一,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在办理仇某案件时,曾讯问过孙某,明确表示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也正因为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并没有对所谓孙某行贿一事并案处理,也没有对行贿案移送长春一并检控。其二,本案发生在香港,孙某本人为港商,在案件管辖上也值得研究,既实行一国两制,对涉及司法管辖权的问题尤须考虑。对上述两个问题虽然不涉及案件实体的处理,但值得法庭在做出判决时认真研究。[page]

  综合以上意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孙某犯有行贿罪不成立。

  二、关于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挪用资金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根据公诉机关举出的部分证据,从表面看,孙某个人确实指令从新J公司贷款中汇出了部分资金,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就此认定孙某构成挪用资金罪仍然不成立。本案存在以下几个重要问题, 值得法庭在合议时考虑。

  第一,起诉书指控孙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新J公司部分贷款到(香港)

  X石油天然气公司,被孙某用于其个人消费、个人公司经营及投资。辩护人认为,这种指控混淆了个人挪用与企业拆借的重大区别,导致严重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从新J公司汇入X公司款项,是典型的企业之间的拆借,如果说其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辩护人不持异议,但这与个人挪用是两个概念。按照一般的物权法理论,金钱这类动产物权自交付起转移,其财产的所有权已转归新的所有人,只是在原所有人与新所有人之间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说本案存在挪用的问题,孙某也是在挪用X公司的款项,而非新J公司的资金。如果进行处理,也应该依据香港法律或由香港司法机构处理。另外,X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某个人应分开对待,不能因为是孙某控股,就将其与个人完全等同起来。既属公司行为,就不属个人挪用。还有,X公司实属B集团管理下的企业之一,其资金的调用与往来也是在统一指令下所为。当B集团还未能在深圳设立代表处时,就先以X公司名义设立代表处,X代表处行使全部集团职能,这个事实完全说明X公司的所属关系,进而说明本案涉及的款项流动根本不是个人挪用,而是集团整体调动资金的一部分,最后由集团公司代为还款,更进一步说明了这一行为的性质。

  第二,起诉书认定所谓孙某挪用的数额也严重不准确,在390万美元中有

  130万美元系汇入新疆M公司做为替B能源公司的出资(该项出资的处理系根据B公司2001年11月29日第十次董事会决议进行的调剂(第三巻第五册39页)),60万美元系为A公司在加拿大搞三维地震用。还有些款项的去向值得重视,因孙某明确表示需待有关机关同意情况下才能说明,请法庭考虑有关背景,并以适当的方式调取这类机关的材料。但不管怎样,在数额问题没有搞清之前径下“挪用”结论是不负责的。

  第三,在与A公司合作过程中,孙某曾从个人所有的资金中调取过大量款项支付给A公司或为其垫付巨额费用,这些款项均以千万元计,而且通过孙某的X公司帐户也曾向国内付过大笔款项(参见第五巻第七十一册66页申东证言),这种企业之间的相互拆借资金和相互串用在国内外特别在香港都是司空见惯的,可能属严重的违规行为,但与犯罪是两回事。

  第三,这些资金的使用期限很短,从1999年8月3日发生第一笔到2000年3月全部偿还完毕,前后只有几个月时间,没有造成任何严重后果。我国刑法的立法原意是严厉惩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分子,而对没有社会危害或者情节轻微的行为如果都以刑法进行调整,无疑会带来打击面过宽的后果,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

  综上几点,对于公诉机关对孙某犯有挪用资金罪的指控,辩护人请法庭认真考虑各方面的情况,特别是社会实际状况和本案背景,对这项指控不予支持。

  三、关于虚假出资罪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孙某于1998年9月16日以B能源有限公司名义同A石油公司和吉林市天然气公司签订了《合资经营吉林市新J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合同》,合同签定后,孙某应投入的注册资本金始终没有到位,后以新J公司银团贷款1650万美元中的部分资金作为注册资本金,骗取了验资报告。1998年9月25日,孙某以(香港)X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名义同吉林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了《合营成立吉林市J天然气有限公司合同》,将新J公司贷款中的部分资金用做J公司注册资本,骗取了验资报告和营业执照正本。进而,公诉机关依据刑法第159条第二款,认为孙某构成虚假出资罪。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孙某在本案的行为不能构成公诉机关依据上述条文指控的罪名。

  虚假出资罪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虚假出资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虚假出资(未出资)。客观地分析本案,辩护人请法庭认真考虑如下一些情形,依法支持辩护人的主张。

  第一,新J公司的外方股东是B能源有限公司,该公司本身就是合资企业,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长)是朱某甄,孙某在B公司中只是一个董事,不具备虚假出资罪的主体要件。起诉书中的提法严重失误,订立新J公司合资合同的外方主体是B能源公司,不是孙某以B能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个人投资,应投入注册资本金的主体就是B公司,而不是孙某。如果追究投资主体即股东的责任,也追不到既非股东又非法人代表的孙某。如果是法人犯罪,应直接承担责任的人也应该是董事长朱某甄而不是一般董事的孙某,董事长没任何问题,却由一普通董事承担全部责任,与法无据,与理不通。

  第二,新J公司和J公司的注册事项是由合资各方议决同意而非孙天

  罡或某一位人士单独决定操作的。检察巻宗第二巻第一册中,孙某、周锁林、师林华的陈述与张忠林(A公司委派的新J公司总经理)、徐丰(吉林市公用局委派)等人的证言是完全相符的,在庭审调查过程中,所有被告的供述在这点上是完全一致的,即在成立新J公司和J公司过程中,于1999年5月29日开过董事会,订立过协议,各方同意采取变通措施处理注册资本问题。卷宗第二卷第三册1-2页的吉林市新J天然气管道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三方股东同意用美元贷款支付B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新J公司投入的注册出资额4480万元人民币”。在这种背景下,由吉林市政府方的张宇平、徐丰、姜海军、杜继彦,A公司方的周锁林、熊海河、张忠林,B公司方的师林华共同完成了两公司的验资和工商登记手续。可见,新J公司和J公司的成立是各方合力的结果,公诉人举出的证据中也有吉林市招商委员会的批复文件,证明完全是政府运作下进行的。虽然验资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正如办理具体验资工作的吉林市华伦会计师事务所毛凤阁所说,“这是吉林市政府主抓的工程,政府有干预的成分”。即使存在问题,只追究一个孙某,要孙某承担全部责任既是无根据的,也是不公平的。实际上,正是因为孙某通过华商银团贷款帮助吉林省政府解决了吉林国际合作公司巨额债务的难题这样一个大背景,才有了省市两级政府同意变通注册的结果,这个背景在卷宗第二卷第三册有明确的记载。不考虑这样的特殊前提和背景,把本来为吉林省做出特殊贡献的人送上法庭进而判决入狱,其公理何在?能让当事人心服吗?[page]

  第三,无论从法律角度还是从财务角度,新J公司和J公司都不存在外

  方虚假出资的问题,因为从帐目上看,B公司按董事会决议以美元贷款向新J公司出资的资金已全部到位,由X从新J公司代借出资J公司的款项也已全部到位,按照周锁林的陈述,“只是在新J、X、B公司三者之间形成了一个债务关系”,用借贷资金垫付资本金这种处理方式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B公司出资新J公司的资金按照董事会决议的规定,贷款本息由B公司自行偿还,从而形成B对银行的负债。J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于新J公司,周锁林在庭审中说得非常清楚,由X公司对B公司负债,B公司对新J公司负债,在X、B、新J三公司间形成连环负债关系,这种处理也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从财务角度和法律角度看,J公司出资款项都已经到位。因此,两公司的外方出资从法律角度论已全部完成。这个事实应得到法庭的认可。

  第四,检察巻宗第二巻第一册58页记载徐丰这样一段话“据我了解,吉林市天然气公司注册资本金是新J公司在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贷款1000万元,以后在吉林市天然气公司的分红中扣除,等于天然气公司没出钱”。巻宗第四巻第二册85页记载中石化销售西北新疆分公司谭立海证言:A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是M公司垫付的,是以付施工单位工程款和还款名义垫付的资本金。垫付的资金是建行六千万元贷款里出的,往西北局打款940万写的是江苏防腐公司就是为了不体现西北局名称,实际付给了西北局,因为西北局是A下属单位,为了转投资本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吉长检技会鉴字(2007)第22号《司法会计鉴定书》第16页载明的“鉴定结论”为:中国A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对新疆M石油管道有限公司投资;新疆M管道有限公司“实收资本----中国A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明细帐记载的1720万元“投资”款系虚假业务;新疆M石油管道有限公司通过虚列成本费、虚增资产的手段虚增实收资本1720万元。以上三部分证据均来自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的卷宗,其真实性应该没有问题。通过这些证据材料,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如果本案存在虚假出资的问题,吉林市政府和A石油公司都位列其中,但在整个案件侦办过程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持漠然置之、视而不见的态度,却独对孙某的所谓出资问题情有独终。辩护人无意要求法庭增加追究责任的范围,只想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同样的公民企业应受到同样的对待,同样的行为也应受同样的法律约束和衡量,在法律面前理应人人平等,这样才能彰显法律的尊严。如果追究孙某等人的虚假出资责任,同样也应该考虑对在同一案中在吉林市政府和A公司(现在的中石化公司)身上存在的同类行为进行同样的追究。

  第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于2001年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条明确了对虚假出资案的追诉标准,即:虚假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因虚假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利用虚假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只有达到上述标准才能予以追究,也意味着行为人应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到目前为止,我们没有看到公诉机关举出的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孙某等人的行为符合上述任何一项标准。我国刑法规定虚假出资的立法原意在于严厉打击利用虚假出资手段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制裁的标准仍然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通过以上情况,我们可以看到,本案新J公司和J公司的注册系基于一种特殊的背景,且这种安排没给任何一方或他人造成损害,既无社会危害性,又何来其罪呢?

  第六,公诉机关依据刑法的第159条第二款,提请法庭追究孙某等人的虚假出资责任,我们就来看看刑法这个条款。刑法159条第二款是这样规定的:单位犯前款罪(指虚假出资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款规定的处罚前提是单位犯虚假出资罪,才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罚。法律规范的适用必须具备前提条件,如果条件不具备,就根本谈不到适用的问题。本案已发展到今天,我们没有看到任何关于单位犯罪的任何指控,既无单位犯罪,按单位犯罪前提来追究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就成了无缘之水、无本之木。

  综合以上几点意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依刑法第159条第二款认定孙某犯有虚假出资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孙某的行为不构成此项犯罪。

  四、关于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孙某犯有合同诈骗罪,具体包括将新J公司从A石油公司借款中转走835万元而“非法占有、使用”;采用虚假出资、虚增固定资产等方法“非法占有、使用”深圳金融租赁有限公司10459.30万元;故意隐瞒在J公司虚假出资以及深圳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款没有用于J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等事实,以转让股份方式诈骗香港中华煤气有限公司11295.32299万元;采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共计61240万元被孙某“非法占有、使用”。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同样不能成立,孙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标准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判断是否构成该罪的主观方面的唯一标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认定“非法占有”应从这些方面去衡量:是否具备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合同未履行的原因;行为人有无承担违约责任的实际表现等等。而纵观本案全部事实,相信法庭会得出明确的结论,即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证明不了孙某犯有此罪。现分述几点理由:

  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转走的835万元系由A石油公司借入新J公司8887万元款项中的一部分,其借入是根据1998年10月12日B能源公司董事会决议以及10月27日由B公司与A石油公司订立的协议而进行的,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骗或隐瞒。所谓转出的835万元是借款到位后企业间进行的正常资金往来,虽然看不出该款项与新J工程建设的关系,但这种情况是企业经营中常见的,且张忠林证实款项的汇出均经过徐丰局长同意下安排进行(第三卷第三册10-18页),第三卷第十一册的付款凭证上均载有张忠林和徐丰签署同意转款意见,证明这些款项的转出都是正常的阳光下作业,并非由孙某以欺瞒的手段据为已有。此外,款项转入单位还包括金仪门、彩星等B公司关联帐户,由B集团统一使用,还有A石油公司的业兴分公司(请法庭注意这是“A公司”的分公司),更进一步说明款项转出的性质不是孙个人非法占有。就算是款项的违规流动,也与所谓合同诈骗相去甚远。还有一点请法庭注意,动产物权自交付起发生转移,这已是法律上的常识,A公司借出款项自转入新J公司后已成为新J公司的财产,本起事件如果确有被害人,也应是新J公司,而决不是如起诉书所称的“诈骗”了A石油公司。况且,至今,指控的835万元资金还同其他未还款项一同挂在新J公司对A公司的应付款帐上,同时,B公司也从未否认对这此款项的偿还责任,周锁林在庭审调查中对这方面的事实已做了清楚的确认(他说这些款项“打包挂在了B公司帐上”)。另外,公诉机关指控孙某触犯的罪名是合同诈骗,但公诉机关举出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此笔835万元是签订或履行了哪一个合同进行的诈骗。[page]

  第二,J公司与深圳金融租赁公司的融资业务纯为公司间正常的业务,本次融资得到了合资各方特别是吉林市政府的大力支持和协助,又是一次典型的阳光作业,而非孙某个人进行的暗箱操作(参见第二卷第十二册的J公司董事会记要和吉林市政府文件),在签约前,深圳金融租赁公司多次来J公司进行现场考察,且经过正规的资产评估,吉林开元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第二卷第十册杜继彦、姜海军、张超、齐欣、张鹏晶的证言及第十二册44页评估报告书),报告书已明确说明此次评估只是评估J公司部分资产。以上事实清楚表明:资产的调增与这次融资结果并无太大关联,J公司只是以部分资产评估融资,按照齐欣的说法“只须评出三个亿资产就可以了”,因此,所谓以“虚增资产方式骗取融资”的指控根本不能成立,至于是否存在虚假注册,更与是否骗取融资风马牛不相及,因为融资要求评估的是部分资产价值,而且是J公司进行的融资,不是X公司在融资,不是孙某在融资,所融到的款项也用于B公司的项目运作上,X公司是否出资与本起融资毫无关系,更谈不上什么合同诈骗,深圳金融租赁公司并未因此遭受任何损失。

  第三,孙某与中华煤气公司转让的是J公司的股权,现有卷宗材料极其明确地反映出中华煤气公司在订立转让协议文件前,曾多次进行过审计、调研和评估,又正式委托了正规评估机构对J公司资产进行了评估,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转让价格(卷宗第二卷十五册杜继彦、姜海军、齐欣证言)。故在转让程序上,孙某并没有对中华煤气公司进行任何欺诈和隐瞒。所谓出资是否虚假和融资款是否用于J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与转让价格的形成无任何实质意义。J公司的出资问题在上文已说清,从法律角度论,X公司的出资通过企业间的连环债务处理方式已全部到位,即使出资确有问题,也是X公司与其他出资方间的民事纠纷,与合同诈骗无关。在这里尤须请法庭注意的是公诉机关故意将公司与股东相混淆,公司无论采何种形式,其一旦成立,即与股东个人在财产责任上严格相区分,不能把公司的行为一概定为股东个人行为,把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加之于股东个人,这应当是公司法的常识。公诉机关将J公司的出资与天宏公司的股权转让连到一起,意图得出孙某无权转让股权的结论,通过辩护人以上论述,应该得出的结论恰是即或出资确有问题,也应由X或天宏公司承担责任,做为股东的孙某应该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责任,但无论怎样,也与所谓的合同诈骗无关。至于原融资款的用途问题,辩护人的观点是,股权交易的价格只与企业的净资产有关,而净资产是指企业全部资产的评估价值即总资产减去负债后形成的所有者权益,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净资产已含有应付给深圳金融租赁公司的债务,原融资款用于何处与转让事项无关,与现存净资产无关,也就与转让价格无关,何来的诈骗呢?其实,中华煤气购买的是股权,现已实实在在获得了港华公司的股权和经营权,被骗了什么呢?中华煤气公司负责谈判的何连彪倒是说明了该公司的真正用意,不是虚假出资问题,不是融资款用途问题,真正的问题是股权转让后发现J公司存在相当多的帐外欠款。这个原由与起诉书指控的理由已大相径庭。既然指控的理由不充分,事实根据不足,当然不应得到法庭的采信和支持。

  第四,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十一笔贷款合同诈骗犯罪,辩护人认为这些指控严重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把正常的贷款当作犯罪,把尚未归还的贷款余额当做了诈骗金额,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关于涉嫌此项罪名,我们还是依据上面谈过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来综合看一下:

  1、M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缔约主体资格方面当无任何问题。既然不是虚假的公司,当然也就不存在依假公司贷款行骗的情形。

  2、M公司于1998年9月成立,该公司获得的第一笔贷款是在1999年9月,此时M公司的工程已经开始进行,直到今天,该工程项目还在正常运行。以上事实说明,M公司贷款用途是真实的,工程项目是客观存在的,M公司既有缔约能力,也有履约能力,以工程项目申请贷款,M公司没有欺骗任何人,本案的被告更没有欺骗任何人。至于在贷款过程中的一些材料的编制,被告在庭审中已陈述得非常清楚,有的纯为银行方要求编制,有的甚至是银行方帮助完成,这与诈骗的特征已无法相比较。

  3、M公司有还款能力,B集团有还款能力。直接证据就是到本案案发时的2005年8月,除招商银行的5000万元外,不欠其他任何贷款,不但本金按期偿还,甚至利息都不拖欠,有的甚至想提前还款但银行不同意,这些事实已在庭审中得到证实。虽然有的是用其他新贷款偿还的旧贷款,但至少说明,该公司有还款能力,且一直都在还款,如果是恶意诈骗,如何解释已偿还完毕接近五亿元的事实?还应当申明的是很多贷款以新还旧是银企间的协议,并不是什么诈骗,更不能说明公司就没有还款能力。但不论怎样,有无积极还款的意思表示是判断一个贷款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的重要标志。一句话,M公司一直在积极还款,B公司一直在积极还款,有这样的诈骗吗?孙某在骗,还是B、M在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4、在全部贷款中,还有两亿多元采用的是资产抵押、外币质押还有保证担保(A石油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这样的贷款,对于贷款银行来说,风险极低甚至毫无风险。比如用自己公司的外币质押贷款,一旦出现无法按期还贷情形,这此外币将直接成为质押权人即贷款方行使质押权的对象,孙某等人靠这种方式行骗,岂不是太低能了?另外,有的贷款纯为银行贷款置换,别说孙某没有非法占有使用,M公司也没有使用过这几笔款项。起诉书连这部分贷款都指控为犯罪,可能连A石油公司都不会认同。这从另一个侧面再次说明这几笔贷款的性质是典型又典型的企业正常的借贷,与犯罪完全是两回事。

  5、合同诈骗一般还伴随有隐匿或携款潜逃的情形,但本案至今,尚无一人一例出现这种情况,如果说办理贷款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款项已到位,这些人为何还在为项目而奔走,为各公司的运行而苦心劳作?

  6、孙某不是M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贷款合同的签约主体是新疆M公司,款项流动的范围在整个B集团各公司,这点通过庭审应该成为所有人的共识。庭审调查结果显示,朱某甄作为B集团的董事长参与了B集团公司所有重大事项的决策(辩护人举证中已含有朱本人在集团财务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如果在贷款使用上真的存在问题,抛开M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锁林,抛开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甄,而只由孙某一个人承担责任,这公平吗?[page]

  7、公诉机关对本案涉及的贷款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到本案案发的2005年8月11日,所有贷款中,除已归还完毕的款项外,只有招商银行的五千万元和工商银行轮台支行的四千万元到期未还,按王庭柱的说法,是因为中石化公司的恶意违约才造成B公司的困难局面。其余款项的到期日分别是:2006年10月10日四千万,2007年6月15日三千万,2006年11月5日七千万,2009年4月27日八千万,2008年6月10日一亿二千万,2011年3月18日一亿九千万。以上结论已经充分说明,所谓贷款合同诈骗的数额其实就是尚未到期也无须提前偿还的银行正常借款。未到还款期限就无须偿还,将这种情况也视为犯罪,将会出现一个非常两难的局面,即一旦法院以认定诈骗犯罪结案,则意味着M公司和B公司已无须再还任何款项,有关担保方也免除了还款担保责任,银行贷款将彻底流失,国家利益将遭受重大损失,请问各贷款银行能同意吗?此为一难;另外,法院依据贷款已被“非法占有和使用”,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了孙某等人的刑事责任,M公司或B集团在款项到期后又偿还了款项,这又该做何解释?这种做法无疑会使法律陷入无限的尴尬。

  8、关于贷款流向,这一直是公诉机关指控的重心。通过庭审调查,贷款除一部分用于工程建设外,确实有相当部分转入彩星、金仪门等由B集团控制的帐户内,又有一部分通过调汇方式流入香港转付702上市公司和用于国内宁夏化肥等项目上,这些正是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孙某非法占有和使用的情形。现在的问题在于如何看待702上市公司和国内这些公司的归属,解决了这个问题,可能就解决了所谓非法占有和使用的问题了。我们通读卷宗所有材料,相信这个结论完全能够得出,即702上市公司是B能源属下的公司,更是B与A(后来的中石化)共同拥有和控制的公司,A公司的朱某甄成为买壳后重新上市新公司的第一届董事局主席绝不是一种偶然的安排,正如朱某甄在2000年7月26日B公司董事会上所说,702公司“明年3月份就是我们的上市公司了”(第三卷第五册39页)。所有参与策划和运作的人都承认702上市公司的归属,师林华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孙某完全一样,卷宗中大量的书证材料(包括中石化公司的内部汇报材料)都说明了702公司的所有权问题,702公司之所以没有能够完成从实质到形式上的转化,将其法律上的归属彻底明确为B能源公司,庭审中已调查得很清楚,第三卷第七册中的持股补充协议草稿非常清楚地表明不是孙某在恶意占有国家资产,而恰是中石化公司在持股问题上百般变化,导致如今的结果。而在同一时间,朱某甄又是B能源公司董事长、B集团董事长、B石化投资股份公司董事长、宁夏B丰友化工公司董事长(第三卷第二册第三页),朱某甄成为这些公司董事长决不是无意的安排或偶然的事件,这正是B集团统一运作的标志。还有一个情形也值得重视,B集团属下的境内境外公司成为一个整体,连帐目都在统一管理,王子才在卷宗第五卷七十一册的证言清楚说明,B集团在国内的投资项目统一管理,境内境外的帐目也在集团统一管理。此外,整个卷宗材料都无不显示出这样的情形,B集团在调动所有的款项统一运行所有的项目,这就难怪整个财务情形是一团理不清的乱麻,既有大量的M向彩星、金仪门这类帐户调款,也有彩星、金仪门向香港调汇,还有通过彩星、金仪门和香港的各个帐户向国内的新疆、宁夏、吉林等地调款。如果认定M贷款系全部被孙某非法占有和使用,构成诈骗犯罪,无法解释大量款项的其他流动,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吉长检技会鉴字(2007)第1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的结论是:在M公司大量流入彩星、金仪门帐户的同时,有104,605,000元资金打回新疆;申东在第四卷第四册第三至五页证实,孙某通过我的帐户多次往M公司汇过款,仅2000年1月就汇过170万美金,这点同吉林省公安厅在第二卷第九册《B香港帐户及深圳调汇资金流向》中反映的情况完全相符,该流向表中记载J公司融资款除8400万元偿还深圳金融租赁公司外,其余款项大部分转入深圳B石化投资公司,又分别转至B集团北京代表处、浩源燃气有限公司、新疆M石油管道公司(用于归还贷款利息)。该册第62页还记载汇新疆600万美元,170万港币。有这样的诈骗方式吗?骗到手的钱还能往回打吗?而且还包括偿还贷款利息。卷宗第二卷第10册77-81页的史维成证言更说明宁夏丰友项目的资金和费用(包括从美国进口的设备)也是由境外支付的。师林华在庭审中证实,工行的最后一笔贷款一亿九千万元就是为了宁夏项目而贷的。卷宗第三卷第十册由周锁林编编制的《B及关联公司投入新J资金明细》中就包括由M贷款转入彩星、金仪门后转付新J的(总数为1200多万元)。根据创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即702上市公司)2006年度报告,该公司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代新疆M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5万元。另据我们刚刚了解到的情况,招行的欠款至今仍在偿还,到目前的欠款本金已不足3800万元。以上情况充分说明,B集团是一个统一运作的整体,所有款项也都由集团统一管理、统一调配,M、新J、B石化、浩原、香港X、天罡国际、浩通公司、贯通公司、B能源等公司成为B集团统一指挥和管理下的一个大企业团体,另外还有如彩星、金仪门这类纯属为调用资金方便所设的帐户“公司”。师林华在庭审中说,每天各下属公司都上报财务情况,由集团统一汇总,进入网络,各公司中层以上人员统由集团管理。从严格意义上讲这种做法非常不规范,随意性非常大,但这是客观形成的历史事实,与犯罪完全是两回事,更不能因此就轻易断言M贷款为孙某一个人非法占有和使用。至于B能源、B集团、宁夏B丰友这些公司的登记情况,孙某已陈述得非常清楚,虽然形式上登记为一些“书架公司”或个人持有,但其为集团所属却没有任何问题,而集团的性质也是再清楚不过的事,朱某甄以A公司董事长的身份成为B集团公司的董事长绝不是个人行为,完全是合资双方的共同安排。再退一步说,就算这些公司的性质为非国有控股公司,就能得出合同诈骗的结论吗?公诉机关将这些公司以私人公司做定论,我们认为,这种定论再一次混淆了股东与公司的界限,再次违背了公司法常识。私人公司的叫法毫无根据,将本案所涉及的这些公司叫成私人公司更与实际不符。款项在集团公司中的流动更与个人非法占有靠不上边,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page]

  9、从以上论述中,我们应该得出结论,即B集团是一整体运作的大团体,这样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会有那么大笔的款项通过不规范的途径在做大范围的流动,包括向香港调汇。这样,在考察本案的还款能力上也就应当实事求是地进行整体分析,也就是说应从集团的整体实力来研究还款能力。到本案案发时,M公司的管道输送能力在年350万吨,利润在一亿元以上,按照北京华建会计师事务所和和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审定的结果(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委托鉴定),新疆管线截止2005年7月实际完成的总投资为32605.60万元;新J公司管线审定为实际完成总投资12958.70万元,702上市公司当时的股价为每股0.50元左右,16亿股即为8亿元,宁夏项目现已将股权出让,价值2亿2000万元,还没算上其他项目,仅这些就已足够偿还现有的贷款余额。而且,公诉机关委托鉴定的评估结果只是按照帐面得出的固定资产投资,它与企业的净资产不是一个概念,更不说明企业的偿债能力。另外,事实上M公司的贷款本息也是统一调配偿还的,仅举一例:卷宗第二卷第十一册由侦查机关编制的《J公司融资1.5亿元资金流向》中就含有转M公司用于归还贷款。再退一万步说,就算关联公司都不能还款,就以M公司的现有全部资产偿还贷款,就能得出贷款余额全部失去偿还能力的结论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用王庭柱在庭审中的语言表述,还款压力很大,但具备相应的还款能力则是确定无疑的。

  以上九点分析意见,相信法庭会得出结论:贷款是正常的,且大多未到还款期限,贷款为集团公司统一调用,统一偿还,M公司具备还款能力,集团公司代偿款项更有充分的物质保障,就算贷款尚未偿还或者将来也没还清,也只是正常的贷款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以贷款尚未还清反推贷款合同订立时具有主观诈骗的故意,这是一种典型的客观归罪,历来为我国刑法理论所否定。以此指控孙某犯有合同诈骗罪,根据严重不足,这种指控根本不能成立。

  第五,公诉机关指控孙某犯罪的一个重要依据是融资款、股权转让款及贷款被其“非法占有、使用”,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这种指控毫无事实根据,也与法无据。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意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之表示。而“使用”或“占用”则指临时、有期限的控制或使用。其根本区别,一为临时和永久,二为有期限的控制和使用与彻底的所有。只有非法占有才构成本罪,就算孙某存在“非法使用”的情形,又依据什么法律条文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何况公诉机关至今无法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哪部分财物被占有,哪部分被使用,占有的是多少金额,使用的又是多少金额,占有的如何处分,使用的又如何归还,只是以“转移、隐匿”的字眼含混表述,但转移和隐匿与非法占有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本案发生额度较大,时间跨度较长,要求一个早已失去自由的被告人说清每笔款项如何发生、如何处置是不切实际、不合情理更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孙某不可能详细说清每笔款项的发生情况,辩护人认为孙某也没有法定义务去说清。依据现有的刑事审判程序的制度安排,只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种犯罪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嫌疑人举证证明自已无罪,除此以外,公诉机关负有证明被告有罪的全部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法庭就应做出“孙某没有非法占有、使用”的结论,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

  第六,本案还有一个重要情节请法庭重视,即本合同诈骗案没有被害人。公诉机关关于诈骗A石油公司的835万元没有A石油公司或中石化公司的任何报案材料要求追究孙某诈骗835万元的刑事责任;深圳金融租赁公司绝不承认遭受不法诈骗,已经通过正常的仲裁途径索取款项;中华煤气公司没有出具任何材料要求认定其被不法诈骗,反倒通过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要求裁决追究孙某天宏公司的违约责任;招商银行兰州分行已通过司法途径索偿贷款;建行、农行、工商银行等与本案有关的贷款银行均不承认贷款诈骗的事,反而一致认为贷款不存在问题。师林华在法庭上就讲过,“不是我们欺骗银行,而是银行主动要求我们贷款,而且有的是先进款后补的手续,贷款到帐速度之快,令人惊讶。”王庭柱也说过类似的话,且证实能有四到五亿元贷款是这种情况,因为M公司是黄金客户。连银行都不承认被骗,这还是骗取贷款吗?只有一个港华燃气公司认为自己被骗,但其主张没有一点根据,港华就是原来的J公司,是个合资公司,是孙某与中华煤气公司转让股权的目标公司,转让价款的多与少,中华煤气公司是否被骗都与目标公司毫无关系,何况,起诉书没有任何骗取港华公司、吉林燃气公司款项的任何指控。不存在被害人的诈骗案,完全不合情理,更说明本案的性质根本不是什么诈骗案。本案真正的起因在庭审中已清楚显示,完全是中国石化公司一些人的恶意、不实、虚假甚至故意污陷性的举报才造成今天这个所谓的“大案”。辩护人诚恳希望合议庭能透过本案的虚假现象研究案件的实质,不为所谓某些举报所左右,做出独立公正的判断。

  第七,补充卷宗第二卷第五册6-13页装入了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香港中华煤气(吉林)有限公司与孙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裁决书》,裁决中华煤气公司全部扣减未支付的股权购买款并获赔4251040.45元人民币。辩护人在庭前已向法庭举出了另外几份证据,包括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招商银行兰州西固支行五千万元贷款裁定书和限期执行通知书;吉林市高新开发区法院关于吉林市燃气公司、中华煤气公司和天宏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的判决书;深圳仲裁委员会关于深圳金融租赁公司与吉林港华燃气公司融资合同纠纷案裁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吉林港华燃气公司要求撤销深圳仲裁委裁决的民事裁定书。上列司法机关和仲裁机关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裁决书均系依法做出,其真实性及效力当无任何争议。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这样一个法律逻辑的存在,即对于任何一个行为,其行为性质只能依据一个法律规范进行判断,对其行为后果,也只能依据一种生效的、具备法律约束力和强制力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本案中存在的上述几个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正在强制执行中。这些机关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决均与本案在同一时间进行,没有任何一个权威性文件显示这些裁决不再生效。正常的法律逻辑结论应该是,融资租赁是一起民事纠纷案,股权转让是一起民事纠纷案,M贷款更属民事纠纷案(因为其他贷款与招商银行贷款的性质完全一样)。如果本案被确认为合同诈骗,势必导致同一个行为、同一个法律事实要受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生效法律文书制约,依据两种文书做出两种完全无法相融的执行。[page]

  以上七点意见,辩护人的结论性意见是,孙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诚恳希望合议庭能认真考虑。本案虽然为公诉机关指控为合同诈骗犯罪,但实际上大部分事项起源于贷款问题。在这里,我们想引用2005年4月4日发表在中国法院网、署名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牛克乾的一篇文章《正确区分贷款诈骗犯罪与贷款民事欺诈行为》中的一段话,请法庭参考:“经济生活中,有的行为人为申请和获取银行贷款,可能或多或少地使用欺诈手段,因此,在审理因出现资金风险或者造成经济损失而形成的金融借贷纠纷案件时,尤其应注意区别贷款民事欺诈行为与贷款诈骗犯罪,准确把握贷款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贷款民事欺诈行为与贷款诈骗犯罪主观上都意图欺骗金融机构,客观上均实施了一定程度的欺诈行为。二者区别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不能单纯以行为人使用欺诈手段实际获取了贷款或者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就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而应该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对行为人贷款时的履约能力、取得贷款的手段、贷款的使用去向、贷款无法归还的原因等方面及相关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以准确界定是贷款欺诈行为还是贷款诈骗犯罪。”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通过辩护人的辩护发言,相信法庭对孙某是否犯有公诉机关指控的几项罪名已经有了明确的结论,希望公正的法庭能给孙某一个公正的裁断。做为一名境外商人,孙某全身心投入到国家的建设项目中,自从与A公司合作后,他把自已个人的全部公司业务都停下了,为西北开发和吉林新疆四川等城市管网建设做出了重大贡献。对这样的人士如果处理不公,会严重伤害外来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做为一名战斗在特殊岗位上的特殊工作人员,孙某曾为国家挽回过上亿美元的重大损失,还曾以港商的身份向国内黄帝陵和希望工程等做过巨额捐助。就是这样的一个人,两年多以来,饱受身心折磨,没有得到公正的待遇。而且因为他被羁押,B公司和关联企业大部陷于停顿,本该正常运行的项目也陷入困境,有的被迫低价出卖,正常偿还的贷款也因无法履约而纠纷频起。孙某被判重刑,只能使国家利益和企业利益遭受更加惨重的损失。做为辩护人,我们坦诚地承认B公司在运作过程中存在大量的违规和违法行为,孙某和B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我们诚恳希望法庭能排除一切干扰,秉公执法,独立裁断,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一般的民事纠纷与严重违法犯罪的界限,能够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矛盾不要轻易施之于刑罚,以免无端扩大刑事处罚范围,真正体现法律的公正与尊严。

  辩护人再次重申我们的观点:孙某的行为不构成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恳请合议庭认真考虑我们的辩护意见,依法宣告孙某无罪!

  辩护人:高俊杰、车宏伟

  2008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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