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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贩毒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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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23 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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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郑平律师担任张某的辩护人。经过庭前的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有偏差。
公诉机关认定“陶某得知胡某某需要海洛因后表示愿以每克170元人民币贩卖188克海洛因给胡某某”不准确。其实是本案侦查机关让胡某去引诱陶某、郑某、张某等人出来贩卖毒品。是胡某为了帮其表哥邓未名(因贩卖毒品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立功,在侦查机关的安排下故意引诱陶某、郑某、张某等人贩卖毒品(见胡某2003年3月17日在深圳市公安刑侦局五大队的第一次询问的笔录第1页、第二次询问笔录第2页)。这是一种特情引诱,或者称为“警察圈套”。这一点十分重要,必须给予澄清。
二、被告人张某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本案是侦查机关布置胡某去引诱陶某,陶某受胡某的引诱向郑某要货,郑某向张某要货。陶某是受直接引诱而贩卖毒品,郑某和张某则是间接受引诱而贩卖毒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二部分第(三)个问题“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有时存在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对具有此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人张某是受特情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的,依照上述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2、严格意义上讲,被告人张某应该是本案的从犯。张某是在被告人郑某的要求下帮他购买海洛因的,张某没有出资购买毒品,其毒品是从陈某(在逃)处赊来的,收了货款后才付款给陈某。郑某向张某承诺毒品交易成功的话,他会给张某每克30元的中介费,这说明是张某是受主犯郑某所托向他人购买毒品。《会议纪要》第二个问题“关于毒品犯罪的共同犯罪问题”规定“受雇于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认定为主犯或从犯。受他人指使实施毒品犯罪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一般应认定为从犯。”在本案的整个交易过程中,张某的作用和地位显然次于第一被告郑某。所以,张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显然是协从的、次要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对张某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比通常的贩卖毒品案的社会危害性要低得多。
在毒品犯罪中,社会危害性随毒品接近吸食者的距离的远近而发生变化的。离吸食者越近社会危害性越大,相反离吸食者越远社会危害性越小。本案是侦查机关设置的“警察圈套”,毒品交易是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下进行的,毒品根本不可能流入吸食者手里。所以,本案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比通常的不在警察控制下进行的毒品交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得多。《会议纪要》第二部分第三个问题规定“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四、被告人张某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从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三次审讯到今天的庭审,张某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正因为张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的侦查、审查起诉才得以如此顺利地进行。
2、被告人张某有悔罪的表现。2002年7月23日,张某曾积极配合侦查人员抓捕本案逃犯陈某。虽然因未能抓获本案主犯而无法构成严格意义上的立功,但这至少可以认定张某有悔罪表现。
3、张某此次贩卖毒品是初次犯罪。从侦查机关以及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看,张某此次贩卖毒品是初次犯罪。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虽然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并且其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但毒品数量不是量刑的唯一标准。所以本辩护人恳请法庭综合考虑本案是一个“警察圈套”,张某是从犯和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给予从轻处罚,给被告人张某一个自新改过的机会。
谢谢法庭!
辩护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郑平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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