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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视点:孕期服药胎儿患病产妇向医院索赔9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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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27 2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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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1号,已经怀孕2个月的王红瑜女士到厦门市第二医院看病,医生给她开了3种药。王红瑜回家后吃了2次药,准备吃第三次时,发现这3种药的药品说明书上都有孕妇慎用、忌用或禁用的说明。王红瑜赶紧去找给她看病的医生,医生跟她说没事。于是王红瑜继续妊娠,2007年9月生下了一对双胞胎女婴,两个女婴都有不同程度的先天性心脏病。2008年1月,王红瑜女士向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厦门市第二医院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厦门市第二医院赔偿90万多元。

2008年1月,家住海沧区的王红瑜女士向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厦门市第二医院告上了法庭。原告王红瑜说,2007年3月1号,她因咳嗽、便秘等症状,到厦门市第二医院门诊就诊。

原告王红瑜丈夫 刘小君:她就去了海沧第二医院,去海沧第二医院,当时是,因为我们总认为这个西药就比较毒嘛,就去找中药,就报了中医科,专家门诊,当她就进去看了这个病,看了病回来以后,回来以后呢,吃了两餐药。

原告王红瑜诉称,当时她已经怀孕2个月,担心西药对孕妇产生的副作用较大,因此特意到厦门市第二医院的中医科挂专家门诊。厦门市第二医院的曾主任接诊。在曾主任接诊时,王红瑜将自己怀孕2个月的情况明确告诉了曾主任。而后,曾主任开出头孢拉啶、抗病毒冲剂、麻仁软胶囊的用药处方。

记者:就是你妻子去看病的时候有没有告诉医生说她已经怀孕了?
王红瑜丈夫 刘小君:有明确告诉医师有怀孕两个月,医师在她的病历记录上也写明了孕妇,怀孕两个月。

王红瑜回家后,按照医嘱吃了2次药。当要吃第三次时,王红瑜从药物说明书中突然发现,头孢拉啶是属于孕妇慎用药物,抗病毒冲剂是属于孕妇忌用药物,麻仁软胶囊属于孕妇禁用药物。

刘小君:我当时有两种说明书,一种是头孢拉啶的,然后一种是麻仁软胶囊的,还有抗病毒颗粒的,那上面抗病毒颗粒的写的是孕妇禁用,麻仁软胶囊是孕妇慎服,这两种药当时一出来这情况,我们就心里就一惊了。

王红瑜诉称,她发现这些问题后,马上停药,并要求厦门市第二医院采取补救措施,但是厦门市第二医院心存侥幸心理,一再对她解释说,没有什么问题,并承诺万一出现事故,第二医院愿意承担一切由此三种药物导致婴儿流产或畸形的责任。

记者:那医生是给你怎么说的?
刘小君:医生,进去,我说曾医师你给我爱人开的那个药里边有禁药,您知道吗?那曾医师就是一句话,你们干什么的?哪里有禁药?你们给我出去!当时就是直接就是一句话,让我们出去。然后我就跟她讲,说明书你没看呐?她说,我没有看,那没有看,我就把说明书拿过来给她看,她说明书拿着看了一下,两张说明书往地上一扔,这上面哪里写着禁字,我就把药捡起来送到她面前,把这个指给她看,这个有禁有忌的,她拿了药单,那个说明书就往桌上一拍,‘这个你也信,上面乱写你也信,所有的药里面都写了这个,你都信那你就不用吃药了,药监局乱写的’。

原告王红瑜诉称,由于厦门市第二医院的解释和承诺,她就放心了,继续妊娠。2007年8月2号,王红瑜在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做产前检查时发现,B超显示王红瑜怀的是双胞胎,胎儿心脏彩超提示,有一个胎儿三尖瓣闭锁,肺动脉瓣狭窄,室间隔缺损,另一个胎儿动脉导管没有闭合。

2009年9月11号,王红瑜在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妇产科剖宫产下双胞胎。长女彩超显示,复杂性先天性心脏病,三尖瓣闭锁,肺动脉瓣闭锁,动脉导管没有闭合,房水平右向左分流,卵园孔没有闭合。次女彩超显示,先天性心脏病,动脉导管没有闭合。

记者:那这个孩子出生以后是检查出来有什么毛病?
刘小君:出生出来检查是,一个胎儿是比较轻微的,是动脉导管未闭;另外一个是三尖瓣闭锁和肺动脉瓣闭锁,肺动脉瓣闭锁,三尖瓣闭锁,那这两个病就是直接导致这个小孩子成了单心室,就是右边心室等于就是作废了,就是肺循环不能执行。

长女出生后,立即转入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儿科抢救,在医院住院5天后,医院的医生建议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心胸外科治疗。2007年10月25号,王红瑜变卖房子,和丈夫带着长女到上海求医。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将王红瑜的长女收治入院。入院后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2007年11月2号,医院对王红瑜的长女进行了心脏手术。2007年11月16号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用药,定期随访,不适随诊。2008年3月21号到3月25号,王红瑜再次带长女到上海复查,目前已经花费了医疗费数万元。

记者:那你们现在是认为说你爱人吃了这个药,跟这个孩子出生有缺陷是有关系是吧?
刘小君:我们事先并没有想到这个药对她这个影响有多大,后来是我们去了上海以后,因为上海这个医师就给我们做介绍,在孕期服药就很有可能会导致先天畸形,同时呢,我们也打电话去了北京阜外医院,阜外医院的医师也是给我们一句话,你孕期只要服了药,还是禁药的,你就一定要把小孩子打掉,不能冒这个险,所以你们这种做法是太愚昧的。

原告王红瑜诉称,假如她的两个女儿都身体健康,她完全可以一个人照看两个女儿,但是现在长女是一个单心室的病人,今后还要进行一系列的手术和药物治疗,孩子整天哭泣,面色紫紺,每隔两个小时就要喂药,因此不得不雇请专人看护两个先天性心脏病的孩子,每个月要多花费1300元。

刘小君:因为这个现在经济能力有问题,那个小的呢,医师讲缓两年不要紧,问题严重的这一个,那就出生以后到第40多天,因为我们刚一出生就进了监护室,在里面呆了有9天,就一直打那种激素,就是维持生命,那后来出了医院以后呢,在9天以后我们出院,出院以后,小孩子差不多坚持到了第四十六七天这个关头上面,开始就四肢就不怎么动弹了,嘴上、脸上都是紫色的,这时候我们没办法,就只好把小孩子赶快送到上海,那去上海以后呢,整个上海那边的花费、坐飞机去呀来呀,然后在那边我们总共住了差不多20多天,加上小孩子住院费用,前期这个费用差不多花去了将近8万块钱。[page]

王红瑜的大女儿现在只是进行了一期的手术,以后还要继续手术治疗。

刘小君:现在手术只是第一期的手术,第一期是做一姑息疗法,那第二期的根治手术,医师的建议是两到四周岁之内再做。
记者:你还要再花多少钱?
刘小君:这第二次手术因为它风险很高,不像第一次手术,我们现在也预计不到到底要花多少钱,比第一次手术的花费肯定是要高,这因为第二次手术它的成功率只有百分之五十,成活率呢更低,可能只百分之二三十,风险很大。

原告王红瑜诉称,被告厦门市第二医院严重违反诊疗规范和常规,违规给孕妇开孕妇禁用、忌用的药物,造成原告正常妊娠的胎儿心脏损害,导致两个女儿不同程度的先天性心脏病,已经构成了医疗事故,应对事故承担完全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长女应当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也就是三级伤残,次女应当构成二级丙等医疗事故,也就是四级伤残,被告厦门市第二医院应当赔偿原告两女儿伤残造成的损失。

刘小君:我找了一些专业书籍,从这个书籍中间看到,有很多提示以及明确告知在怀孕的孕期特别是孕早期,服用药物特别是禁用的些药物,这个是会导致先天畸形的一个最关键的控制点,是绝对不能这样做的。

原告王红瑜诉称,这个病例经过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虽然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是两次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都是错误的,被告始终无法证明其医疗行为和原告两女儿的先天性心脏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相反,原告可以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能导致原告两个女儿的先天性心脏病。

刘小君:两次医疗鉴定的结论都是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师给我们服用这个禁药忌药没有问题,第一次是因为找不到证据证明吃了这个药会导致婴儿有先天心脏病,所以以这个为理由说不构成医疗事故;第二次鉴定是以胎儿怀孕5到8周之后,这个胎儿的心脏就已经形成了,所以在这个阶段之后服药,也不至于引起先天性心脏病,因为我爱人去看医师的时候已经是8周零2天,所以他认为过了这个时间段再吃药对她就不构成影响。

原告王红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厦门市第二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0多万元。

刘小君:那个影响不仅是对我和我妻子两个人,对整个家族的影响,所有人为了这个事情大家都是心情很糟糕,没有一个省心的,所以压力也特别大,特别是小孩子一生病。

被告厦门市第二医院辩称,本案原告王红瑜主体不适格。原告王红瑜起诉的赔偿请求全部发生在原告的两个女儿身上。原告的两个女儿从出生起就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两个女儿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的诉求与原告没有直接联系,原告只能作为女儿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而不能作为原告直接提起诉讼。

被告委托代理人:本案具有立案关系的应当是案发人刘宛鑫和刘芷含,这两个才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原告王红瑜本人跟这个答辩人不具备任何损害赔偿的法律事实存在,这个理由很简单,当时虽然是反映就诊答辩人的意愿,但是,双胞胎出生以后,她们是具有一个从民法通则的法律规定,是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那么作为原告王红瑜,仅仅是一个法定代理人而已,她不能以两个被害人作为主体来进行所谓的原告进行起诉。

原告委托代理人:那当时我们考虑如果是以孩子的名义来起诉的话,因为两个孩子是不同程度的这个损害,它不是一个整体,两个孩子毕竟是两个,因此她要做两个诉讼,也就是说民事诉讼起诉书要做两个,相当于是两件案件,这个是浪费司法资源的一个问题,那我们认为,这个王红瑜作为患者,她代表两女儿进行诉讼,这个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刚才这个被告所说的,这个孩子一出生就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错误的,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是要等到这个孩子18周岁以后,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这个案件是医疗事故赔偿纠纷,虽然损害行为发生在原告怀孕期间,但是损害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是原告的两个女儿,现在原告的双胞胎女儿已经出生,拥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诉讼法上适格的诉讼主体,应该以王红瑜的两个女儿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侵权诉讼,王红瑜不是本案直接的受害人,只能作为孩子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因此,王红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当,在这个案件中,王红瑜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据此,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对这个案件作出了裁定,驳回原告王红瑜的起诉。

海沧区人民法院 薛自力:胎儿出生以后享有这个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那她是作为诉讼主体,应该要以这个胎儿的名义来作为原告提起。

记者杨振滨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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