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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致损并非内因医疗损害不是外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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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27 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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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05年度“中国十大律师名人”律师代理的李知友、刘家欣夫妇诉湘乡市人民医院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6)潭中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采纳采纳宋律师的意见,改变原判决认定的过错因果关系,按照更充分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全案判决湘乡市人民医院赔偿的数额由7万多元增加到19万多元。

该案的损害发生于1998年7月27日。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曾经采纳律师的发 布 人:ms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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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时间:2004-2-7 12:32:02">修改意见,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予以了扩大、计算标准予以了提高。其中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一条明确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规定为不同性质的两项赔偿。

韶山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2日作出(2003)韶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审认定“李星特死亡内在原因在于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只是导致其死亡发生的外部原因”。判决湘乡市人民医院赔偿死亡补偿费等损失共计61139.67元。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潭中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二审认定“李星特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虽然其伤情较重,但湘乡市人民医院就诊期间医生有明显的诊断失误和医治延误,最后终因病情进行性恶化未能及时制止而死亡,其医疗过错行为与李星特死亡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湘乡市人民医院应对李星特死亡后果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判决湘乡市人民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5266.84元。

该案曾经时任国务院总理朱镕基两次批示,数年来倍受关注。

2006年6月27日,本案再审开庭中,律师发表的《代理词》论证:

“原判决以对相关颅脑损伤治愈效果予以确定湘乡市人民医院具体承担责任(韶山法院判决第6页倒数第7行),从而判断医院承担80%的责任,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没有法理依据。

“原判决作过错诊疗行为与李星特死亡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实质上作了本案侵权关系属‘多因一果’关系的判决。而在‘多因一果’行为责任的法学理论中,通说认为应按照过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的大小确定各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原因力比例大小的判断原则中有一条重要的原则,是‘与损害结果距离近的原因事实的原因力大于距离较远的’。本案中,湘乡市人民医院过错诊疗行为与李星特死亡后果之间的距离为零,且有八个多小时延误对症CT复查和治疗。可见,原判决“一定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与其自身依据的法学理论的原则相背离。

“在这里,有必要对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加以区别。从哲学的因果关系理论,可以认为车祸所致脑外伤是李星特死亡的内因,医院的过错诊疗行为是外因。但是,依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理,可清楚地看到,本案车祸致伤、过错诊疗行为、李星特死亡的因果关系中发生了因果关系中断。车祸致伤是瞬间发生的,其导致的脑外伤的原因力在李星特被及时送到湘乡市人民医院急救时就产生了中断。车祸的肇事方没有阻止医院的抢救,李星特本人及亲属也没有不配合医疗的行为。湘乡市人民医院八个多小时的错误诊疗行为, 因医院在医疗行为中的全部主导地位而成为致害的全部原因力。这时,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即车祸的作用完全消失。不存在原因力竞合。医疗行为的过失不发生被其他(车祸)过失相抵的情形。李星特车祸受伤只是发生本案医疗行为的条件。

“上述因果关系中断的理论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出版的《损害赔偿法原理》(曾世雄著)就有全面的阐述。是本案韶山法院一审时就已存在的。应当成为审理本案的法理依据。

“本代理人认为,湘乡市人民医院的过错诊疗行为是李星特死亡的全部的法律上的原因。”

2006年11月29日李知友、刘家欣夫妇收到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6)潭中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李星特死亡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同时认定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处理欠妥,应予改判”。再审撤销韶山市人民法院(2003)韶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及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潭中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改判湘乡市人民医院赔偿李知友、刘家欣夫妇死亡补偿金99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加上赔偿的丧葬、交通、住宿费用34761.2元,湘乡市人民医院共赔偿给李知友夫妇19458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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