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案例分析:安乐死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2-28 14:36
人浏览

  在十届人大会议上,全国人大代表、中国工程院院士王忠诚向大会提交了在北京率先试行“安乐死”并建立相关法规的建议。针对“安乐死”的建议,记者走访了江苏省肿瘤医院和江苏省中医院的肿瘤科。在医院病房里,记者并没有看到疼得直喊的患者,只看到在睡觉、聊天和悠闲散步的病人,虽然没有听到痛苦的声音,但从他们消瘦的脸上依然能看到被病痛折磨的痕迹。一位患者的家属告诉记者,这只是表面现象,他们都是注射过止痛药物的,一旦药性过了就疼痛难忍。他的父亲去年被诊断患上了肝癌,从那时开始,全家人从老到少就开始了无止境的治病历程。一开始,家人对老人隐瞒了病情,定期带老人做化疗。但因为肝癌疼得厉害,所以今年就让老人住进了肿瘤医院,这样可以在老人疼的时候及时注射止痛药物。虽然全家人并没有怨言,但是给家人经济和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负担。首先是兄妹三个每天都要轮流来照顾父亲,不仅影响到正常工作,大家的体力也大不如以前。其次是经济负担过重,老人每天的费用都在数百元,这对都是工薪阶层的全家人来说无疑是沉重的负担。讲句心里话,每次看到父亲因为疼痛而变形的脸,已经四十多岁的他也曾心疼得流泪,真想让父亲就这样过去算了,但想到父亲含辛茹苦的把兄妹三个养大,年迈的母亲仍在家中殷切地期待,又决定只要父亲还有一口气,他就要延续父亲的生命。对于安乐死,他认为从中国的传统文化来讲,只要还有一口气,就要尽力延续。但从病人本身来讲,如果真的很痛苦,不如选择安乐死,少受点苦。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许多让人痛心的事情,有不少骨癌和肝癌患者因为无法忍受疼痛的折磨,乘家人不备的时候走上了自杀的道路。①

  安乐死(euthanasia)一词来源于希腊文,其最初的含义是指“好死或者是幸福地死亡”(a good or happy death)。②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概念与这一含义相去甚远,它通常是指身患绝症的病人,在生命垂危而又极端痛苦、不堪忍受的情形下,自愿要求在他人(通常是医生或家人)的帮助下尽早结束生命的一种方式。通常说来,安乐死可分为主动安乐死(active euthanasia)与被动安乐死(passive euthanasia)两种类型。主动安乐死是指通过医生或是他人之手使用药物或其它方式加速了结病人的生命,国外也有人称其为“仁慈杀死”(mercy killing);被动安乐死一般是指撤除或不使用赖以维持患者垂危生命的人工呼吸装置、体外循环装置及其它辅助设施,或是放弃医疗措施,让患者自行死亡。

  安乐死并非是一个新问题,早在史前时代就有关于加速死亡的一些措施,古希腊与罗马时代亦有类似的记载。欧洲文艺复兴时期杰出的人文主义者托马斯?莫尔(Thomas More)爵士认为,“如果某一病症不但无从治好,而且痛苦缠绵,那么,教士和官长都来劝告病人,他现在既已不能履行人生的任何义务,拖累自己,烦扰别人,是早就应该死去而活过了期限的,所以他应决心不让这种瘟疫拖下去,不要在死亡前犹豫,生命对他只是折磨。……他的死不是断送了享受,而是结束掉痛苦……是虔诚圣洁的行动。”③19世纪下半叶,英国人萨缪尔?威廉姆斯(Samuel Wilianms)大胆提议,医生不仅可以使用麻醉剂以缓解病人的疼痛,而且可以用这种方式来结束人的生命。他的提议一出立即遭到医学界的强烈反对。真正有组织地倡导安乐死始于20世纪30年代,如在1936年,英国率先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英国上议院也曾为安乐死提出动议,最终以35票反对、14票赞成被否决。尽管如此,安乐死的观念很快传播到欧洲各国。但令人悲哀的是,希特勒很快就接过安乐死的口号,拟订了强迫“安乐死”的计划,借安乐死的名义进行惨绝人寰的种族灭绝活动。从此,安乐死成了笼罩在人们心头的不祥阴影。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类似英国自愿安乐死的组织再度涌现,并遍及欧美20多个国家。

  在美国,尽管主动安乐死难获立法机构与政府的认可,但对患者实施被动安乐死通常是被允许的。加拿大对安乐死的态度较为谨慎,不用说主动安乐死,即便是被动安乐死往往也会引起法律纠纷。比较而言,在欧美国家中,荷兰对安乐死(通常是指主动安乐死)是比较宽容的,据统计,约有2/3的荷兰人支持安乐死,荷兰皇家医学会还为安乐死的实施制定了较为严格的行为准则。

  在我国,受“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得随意损伤的传统观念的影响,民众对主动安乐死多持怀疑与观望态度,但被动安乐死一般不会引起法律诉讼,最多也只是作医疗纠纷来处理。我国关于安乐死诉讼最具典型意义的一个案例发生在陕西汉中。1986年6月23日,汉中一名59岁的女病人夏某被子女送到汉中市传染病医院接受治疗,入院当天,医院就发出病危通知书。入院几天后,虽经常规治疗,夏某病情仍不断恶化,她疼痛难忍,大声喊叫,想一死了之。见母亲如此痛苦且已无治愈之可能,其子王某便与妹妹一道恳求医院院长和主管医生蒲某采取适当措施,使母亲无痛苦地离开人世,以免再受病痛折磨。院长及蒲医生均当场拒绝。之后,兄妹俩又再三请求蒲医生对其母亲实施安乐死,并表示可以在处方上签字,以承担全部责任。在此情况下,蒲医生同意给患者注射复方冬眠灵。经过先后两次注射各100毫克的药剂,夏某于6月29日凌晨5时平静地离开人世。其后,因分割财产发生纠纷,夏某的大女儿将蒲医生及王某告上法庭,要求惩办杀害其母亲的凶手。法医的鉴定结果是:冬眠灵只是加深了患者的昏迷程度,加速了死亡进程,并非直接致死的原因。但该年9月,蒲某与王某还是被汉中市公安局以故意杀人罪收容审查,此后又历经解除收容、再收容、逮捕、取保侯审等数次变故,历时5年,直到1991年5月17日,才由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宣告蒲、王二人无罪。此案一出,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及热烈讨论。

  那么,安乐死能够得到伦理学的证明吗?一些人的回答是肯定的,他们的理由有三点:其一,安乐死本身符合病人自身的利益,对于那些身患绝症、生存无望而又极端痛苦的患者来说,延长他们的生存时间实际上只是延长死亡、延长痛苦。从某种意义上说,安乐死甚至是一种人道主义的体现。其二,安乐死可以解除患者家属心理与经济上的负担。家属出于血缘亲情,对家庭成员负有照料义务,但是为了一个无意义的生命去消耗有意义的生命,似乎是没道理的。其三,安乐死有利于卫生保健资源的公正分配。事实上,把有限的卫生保健资源浪费在无可挽救的生命上,是对社会公正原则的一种违背。④基于这种认识,一些学者强烈呼吁为安乐死立法,他们甚至还提出了安乐死立法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实体条件如: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只能是那些身患绝症、濒临死亡且痛苦不堪的人,而其实施前提必须是患者基于自由意志提出安乐死的明确要求。程序条件则有以下三条:其一,必须由一个权威的专门委员会来决定是否准予实施安乐死;其二,专门委员会的决定必须获得一定级别的法院的认可,才能付诸实施;其三,一般应由医务人员来实施安乐死的操作,且其所用方法应尽量减少患者的痛苦。⑤[page]

  另有一些人则持不同观点,他们认为,上述这些观点,自有其合理之处,但其中有待商榷的地方也颇多。以安乐死实施对象的界定为例,现实中,我们究竟应如何判定某人身患绝症呢?因为此处诊断为绝症,在彼处未必认同;今日之绝症,在明日也许只是小儿科,绝症不“绝”,绝处逢生者大有人在。另外,疼痛的感觉是主观的,他人很难度量,那么,所谓痛苦不堪的标准又是什么呢?再者,谁又能知道要求安乐死的病人究竟是出于精神的隐痛还是出于肉体的痛苦?人的生命毕竟只有一次,我们能因病人一时的(可能是冲动的)要求就将其“仁慈杀死”吗?

  注释:

  ① 引自 黄苏娟:《“安乐死”有多远 人道的“放弃生命”不应拒绝》,人民网—江南时报。引用时在内容上有删改② Jacques P. Thiroux. Ethics: Theory and Practice. New York: Macmillan Publishing Company, 1990. p204.

  ③ 托马斯?莫尔:《乌托邦》,商务印书馆,1982,第2版,第87页。

  ④ 类似观点可参阅邱仁宗:《生命伦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第194-195页。

  ⑤ 参阅徐宗良:《当代生命伦理的困惑》,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第64-65页。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