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婴儿缺氧医疗事故赔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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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27 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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婴儿缺氧医疗事故赔偿案例

案情描述:

王某,男,2002年4月5日出生,其母张某于同年4月2日入住某县医院妇产科,在其住院之前,张某曾到此医院某门诊部行产前保健。确认为高危妊娠,测定腹内胎儿可能为巨大儿。张某入院后给予吸氧,并完善各项化验检查,予以胎心监护、监测血压,入院后第二天下午B超检查提示“羊水过少(4.9cm)”,胎心监护无异常,因医师在抢救其他病人,张某羊水少但胎心监护正常,不是必须剖宫产的指征,不一定要手术终止妊娠,因此,医师即嘱张某左侧卧位并给予吸氧,注意数胎动,如有胎动过频或减少、腹痛等异常,随时通知医生。张某当日自诉胎动比平时多,监测其胎心无异常,入院后第三天早上7:00再次进行胎心监护有一次延长减速达3分钟,考虑可能有胎儿宫内缺氧,结合头天下午B超提示羊水少,已孕41周,可能是巨大儿,估计胎儿体重4000g,有剖宫产手术指征,即于当日上午急诊手术,术前与家属交代病情及术中、术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如新生儿窒息、大出血、新生儿畸形、感染等,家属表示理解并同意手术,术中发现羊水III度污染、黄绿色、粘稠,王某出生后哭了两声后出现胎粪吸入综合症,由此导致新生儿重度窒息,县医院立即给予气管插管、给氧、胸外按压等积极有效的抢救治疗,王某有所好转,但因病情重,县医院条件有限,与家属交代病情,并及时予以转至儿童医院进一步治疗。后来,经市儿童医院抢救,王某痊愈。但王某医疗损害赔偿向县人民法院起诉县医院。

王某所提诉讼请求

1、 要求被告承担王某在儿童医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费用56700元;

2、 要求被告承担王某精神损失费100000元;

3、 要求被告承担张某精神损失费50000元;

4、 要求被告承担王某之父的误工费、看护费共计10000元;

5、 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6、 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之母张某到被告处住院生产,因被告不能证明其与张某不存在医患关系,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所以本院认定张某与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存在。在此法律关系项下,医院应负有及时、正确接生之义务。因被告在接生过程中存在延误手术时机的过失,且该过失直接导致原告出生后出现了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症、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持续肺动脉高血压等病症,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性经济损失。因原告为婴儿,出生时的病症及大剂量的药物治疗会给原告以后的健康造成影响,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不具备专业医学知识,其为诉讼而聘请法律专业代理人而支出的费用,应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因原告系新生儿,以乳液为食品,不能补充其他营养,故在将奶粉费记入合理损失范围的情况下,对原告另提出的营养费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所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其为原告之母,精神上亦受到伤害,因此本院对于此项费用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定代理人的误工费、保姆费等损失,因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延误手术时机与张某未能及时住院治疗的有关抗辩意见。因张某入院初未出现剖宫产的手术指征,故被告对原告接生过程中存在延误手术时机与张某未按被告要求住院无关,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判决县医院赔偿王某医药费567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0元、张某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完毕);

二、 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由本案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述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多处适用法律错误,现一一列举说明。

一、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院方所负“举证责任”是部分倒置,而非全部倒置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颁布并于2002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院方所负的举证责任,是有限的、部分的倒置,即,在因医疗损害行为所引起地侵权案件中并非任何举证责任均由医院承担而患方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结合本案来看,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因被告不能证明其与张某不存在医患关系,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所以本院认定张某与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存在。”此种认定,是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的错误理解导致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结合本案案情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患者与医院存在过医疗服务合同这一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患方承担。

二、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的提出之前提条件是——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此一

诉讼请求的当事人是被侵权人。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8日颁布并于同年3月1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结合本案情况来看,原告是王某而非张某,即本案的当事人是王某与县医院,而张某只是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以王某法定监护人的身份在此案中做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代理王某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王某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并不享有实体上的权利与义务,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及案件结束后的执行阶段只是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代行王某行使我国法律赋予王某的实体上及程序上的权利,此其一;第二,在此案中,侵权人是县医院,与侵权人相对应的被侵权人是王某而非张某,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诉求的自然人是王某,但是由于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张某代行王某的权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张某作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从某种意义上讲张某的独立人格已被王某所吸收,其所提诉讼请求均应已王某的实际损害为依据,不论张某认为其本身受到了何种伤害,其只能另行提起诉讼(当然,若客观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张某与王某可以做为共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就本案来看,张某在起诉状中所提县医院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第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对于张某所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其为原告之母,精神上亦受到伤害,因此本院对于此项费用予以部分支持。”此种叙述及判决合情但不合法!法律是一应然的“世界”,现实则是“实然”存在地,“应然”与“实然”的矛盾自从法律出现的那一天起便存在了,并且在法律消亡的那一刻之前将贯穿于法律存在期间的分分秒秒——此种情况便是老百姓及媒体经常说的“情与法”的问题,但是做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一审法院,当然应在查清事实的前提及正确区分责任的基础上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判决,仅根据情理而罔故法律做出地判决——此种错误不应由法院来犯![page]

三、关于原告所聘请的律师代理费的问题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不具备专业医学知

识,其为诉讼而聘请法律专业代理人而支出的费用,应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此种认定及基于此种认定而所下的判决,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一审法院如此认定及基于此种认定所下判决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无明文规定,并且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法学理论不能够依据逻辑演绎的方法推导出此种结论的正确性。

由本案的案情可知王某与县医院之间的纠纷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或称之为医疗侵权,根据我国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一项;并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还规定了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的近亲属或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请求赔偿的项目为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三项,由我国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如若发生了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所赔付的项目不包括被侵权人聘请律师的费用。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月6日所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此处应进行解释的是——所谓“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是指医患双方非因医方的诊疗行为而发生的侵权纠纷。即当出现此种情况时,应按照《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来确定责任的分配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民事责任这一部分的规定中,在此部分的相关发条中侵权人对被侵权人进行赔付的项目中也并不包含被侵权人聘请律师的费用。

遍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一方当事人承担另一方当事人聘请律师费用的法律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9日颁布于1999年12月29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此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由以上所述可知,一审法院判定县医院承担王某聘请律师的费用与法无据,并且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也不能推导出此一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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