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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器官捐赠的法律规范及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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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21 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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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人体器官捐赠的规范

  1、 参考各国及地区的相关立法,如世界卫生组织1991年8月发表的《器官移植九原则》;日本1997年《器官移植法》;美国1968年《统一尸体提供法》;德国1997年《器官捐赠、摘取、植入法》;台湾地区《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体器官捐献法》,《人体器官移植法》等相关法规。

  设立专门人体器官接收单位(如经市以上红十字会委托的特定医院等)配备合格的相关业务人员等;界定人体器官捐赠权利主体的范围及顺位,如美国1968年《统一尸体提供法》(Uniform Anatomical Gift Act)规定,有权捐献遗体的近亲属的范围及顺位是:a.配偶,b.成年子女,c.父母,d.成年的兄弟,姐妹,e.死亡时死者的监护人,f.有处分遗体权限或义务的其他人。在有本人及同位或先位顺序人的反对且后顺位人已知的,后顺位人不能做出遗体器官捐赠的承诺意思表示。明确捐赠方、遗体或器官接收方、接受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捐赠方适时通知接收方予以摘取提存的义务,知悉其有关用途或者接受方的权利;接收方合理处理捐献器官,保证器官最优利用,及对捐赠方和接受方的保密义务等。规范器官捐献程序,保证人体器官捐赠者顺利实现捐赠意愿,使需要器官移植者及时得到移植。

  2、 人体器官捐赠是一种以人体器官为特殊标的物的合同行为,要充分尊重相关当事人的意思自愿。

  多数西方国家器官捐献有“指定同意”、“推测同意”、和“请求同意”三种形式。 “指定同意”是一种志愿捐献器官体系,已经表达捐献意愿的患者,亲属在其死亡时允许捐献器官,如丹麦、德国、英国。“推测同意”是指除非患者特意申请死后不捐献器官,一般患者在被诊断为脑死亡后就自然成为供体,如日本、俄罗斯、匈牙利、奥地利、芬兰等国。“请求捐献”,即负责器官捐献的医生有责任向患者家属表示器官捐献的请求,如美国和加拿大。

  活体捐献是自然人行使自决权的表现,但也应符合自决权行使的限制要求。若捐赠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碍者,其捐赠行为必须经得监护人的同意。本人生前承诺捐赠的行为是一种死因赠与行为,以本人死亡为生效要件,继承人、协力摘取器官的医方是为执行人,若本人是涉案人员,相关司法机关也作为协助执行人,本人意愿应予以最大尊重,“该行为是对生前本人表明意思而处分遗体的‘生前自决权’的延长的尊重”。若死者生前未作意思表示,笔者认为不宜适用“推测同意”原则,而应由遗属决定是否予以捐赠。在当事人达成捐赠协议,即使作出公证的情况下拒绝履约,鉴于人体器官的特殊性,也不得申请强制执行,但可以要求当事人承担适当的其他民事责任,如支付相关手续费用等。

  3、 对“死亡”的定义,我国立法应确立“脑死亡说”,并严格界定脑死亡的具体标准和操作程序,如:必须按照标准,“经过实施移植手术无关之两位以上医生,以客观立场,判定病人已死亡,方可动手术,凡一经医生判定病人死亡后,即不应再涉及关于死亡与否之任何法律问题。” 在脑死亡法还没正式出台前,司法、公安甚至有的地区卫生部门都不愿意承担器官捐赠的可能存在的刑事风险,现在器官捐赠在中国寻求的是一条“法无名不责罪”的“无罪化”道路。脑死亡不立法,脑死亡时摘取器官进行捐赠既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也不存在反对,但实行者为免于刑事诉讼的困扰,使器官捐赠大大受阻。所以《脑死亡法》的出台应和《人体器官捐赠法》是同步的。

  (二)人体器官捐赠的基本原则

  首先,人体器官捐献应坚持主体平等和意思自愿原则;其次,贯彻利益权衡原则,如:供体损害最小原则,建立知情同意制度,确立器官捐赠方、接收方和接受方三者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及独立人格;使当事人的信息尽可能对称,实现实质上的地位平等;再次,捐赠器官应坚持公序原则,如,禁止对器官的“穷尽利用原则”,维持遗体表面遗容的完整性;坚持非常必须原则,和器官捐赠无偿原则,避免伤及人的尊严,阻碍移植医学的发展,造成公共秩序的混乱和善良风俗的遗失,诱发人口买卖、器官交易等严重犯罪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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