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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处置的规定有哪些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10-02 1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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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院内部产生的对人或动物及环境具有物理、化学或生物感染性伤害的医用废弃物品和垃圾都是要进行专业处理的。那么为了让大家能够详细了解医疗废物处置的规定有哪些的相关法律问题,下面将由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医疗废物处置的规定有哪些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第十五条,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第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第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二十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第二十七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三十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三十一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三十二条,各地区应当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并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尚无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的城市,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应当在1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级市应当在2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在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确定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八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二、流程

  1、医务人员按《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医疗废物进行分类。

  2、根据医疗废物的类别,将医疗废物分置于专用包装袋或容器内,包装袋和容器应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

  3、医务人员在盛装医疗废物前,应当对包装物或容器进行认真检查,确认无破损、渗液和其它缺陷。

  4、 盛装医疗废物达到包装物或容器的3/4时,应当使用有效的封口方式,使封口紧实、严密。

  5、盛装医疗废物的每个包装物或容器外,表面应当有警示标记和中文标签,标签内容包括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类别等。

  6、放入包装物或容器内的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不得任意取出。

  7、医疗废物管理专职人员,每天从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将分类包装的医疗废物,按照规定的路线运送至院内临时贮存室;运送过程中应防止医疗废物的流失、泄漏,并防止医疗废物直接接触身体。每天运送工作结束后,应当对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

  8、医疗废物管理专职人员,每天对产生地点的医疗废物进行过称、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来源、种类、重量,交接时间,最终去向,经办人等。

  9、临时贮存室的医疗废物,由专职人员交由县卫生局.县环保局指定的专门人员处置,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两天,并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10、 医疗废物转交出去以后,专职人员应当对临时贮存地点、设施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处理,并做好记录。

  11、不具备条件的农村医疗机构,可以毁形,在1:50的84消毒液中浸泡6小时后,焚烧处理。

  三、特殊事项怎么处理

  1、废弃的麻醉、精神性、放射性、毒性等药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2 、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应当交由专门机构处置。

  3 、批量的含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由专门机构处置。

  4、 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首先在产生地点进行高压灭菌或化学消毒处理,然后按感染性废物收集。

  5、 隔离的传染病人或疑似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使用双层包装物并及时密封。

  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医疗废物处置的规定有哪些”的相关内容,通过上述内容我们可以知道基层医疗机构尤其是村卫生室、诊所等,在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等方面容易出现疏漏。若还遇到其它问题,欢迎上法律快车的法律平台,咨询专业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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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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