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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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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7 0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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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问题

  1、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都由政府采购监管机构收取的做法是否合理。在大多数采管未分的机构来说,提出的这个问题也许是多余的,因为同属于财政系统,谁收谁管还不是一回事嘛,由同一个行政领导决定就可以了。而对于一些已实行采管分离的机构来说,这个问题就比较敏感了。好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保证金由谁收取,但可以简单地推论出来,采购法第六十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收取投标保证金是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具体事务,监管部门理应不得插手,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开标活动,监督合同执行,理应收取保证金。而有些监管部门在定点采购活动中把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收取一并揽入自己怀中,借口是便于对供应商进行监督管理与处罚,集中采购机构仅有按采购处要求组织开标权利,签订合同时还被硬性摊派为“甲方”,却没有任何的权利与义务,岂非滑稽可笑之事。

  2、履约保证金是否可以取消。履约保证金目的就是保证供应商诚实经营,而一旦集中采购机构建立了供应商的诚信档案,确立了综合考核与评估制度,结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领域的行业协会设立的供应商诚信档案记录,就能对供应商的诚信等级作出正确的评估。国外十分重视供应商诚信制度建立与管理,而国内在此领域尚不健全,随着诚信社会的建立与完善,一旦全国范围内统一设立了专门机构,负责对供应商或企业诚信指标实行动态有序管理,建立权威性的网络系统,提供权威性的信息,且有一定社会熟知度,资源能够共享,供应商正负信息能得到及时反馈,能真实地反映出供应商现时的等级水准,此时履约保证金是否收取就值得探讨了。对供应商来说诚信制度是一个强硬信号,具有内在约束力,诚信等级好,且持续保持的,其实就是一张王牌。由于采购人付款制度对供应商履约有最终约束力,合同条款上明确的履约规定,以及达到的数量与质量标准,便于供需双方积极履约与有效监督,履约质量不符合要求当然要承受经济处罚与法律责任,处罚的依据就是合同条款,处罚的介质就是合同付款时的折扣或罚款金。从这个角度来说,付款控制与履约保证金控制,对供应商来说有异曲同工之妙。

  3、社会中介代理机构收取履约保证金是否能达到政策功能。目前社会招标代理机构很多,已成为新时期的一种热门的社会现象,如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采购范围严格执行的话,可以说目前大部分招标代理机构就要关门大吉了,然而实际情况正好相反,招标中介代理机构却得到了迅猛发展,可以这样说一个地区只要有一个集中采购机构,必定有好几个甚至两位数的招标代理机构。一方面说明了采购法的尴尬境地,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利益驱使魅力难当。招标代理机构虽然也在按法律法规操作,但赢利的天性使其难以很好执行公共政策功能的自觉性,试想一下,假如中介代理机构所从事的招标活动一律都取消收费项目,其工作热情是否会锐减,也许很多机构将会关门走人,而集中采购机构却能做到不收取任何费用,有些地方已在执行,借此能全面降低采购成本,节约财政资金,这就是区别所在。现在普遍的反映是招标代理机构“听话”、“会办事”、“灵活性强”等,甚至还与集中采购机构的规范的操作形成对比,采购人还不愿意把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委托给法定机构,在如此复杂的社会氛围下,履约保证金由招标代理机构收取是否能达到最大的控制功效,也很难说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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