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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已注销企业法人债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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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8 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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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对已注销企业法人债务问题

  公司法人人格的取得始于营业执照的取得,终于登记机关的注销登记。但如果在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在清算过程中却并未得到清理应如何处理呢?对这一问题公司法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本文试图从通过从各种流行的观点对比入手,分析各观点的进步与不足,并从工商登记的实践角度出发提出绕开这一系列法律障碍的建议。

  目前,普遍的观点都认为公司注销以后,应根据公司是否有剩余资产来确定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如果已经没有任何剩余资产的,则股东无需再承担责任;如果有剩余资产的,股东应当在剩余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不过,在公司尚有剩余资产的情况下,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所承担的责任仅仅按出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还是各股东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各股东仅在公司剩余资产总额内承担责任还是对超出该额度的债务也应该承担责任?对这两个问题却存在很大的争议。

  主张股东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只应当在其所取得的剩余资产范围内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的人主要是从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法原理出发,认为如果让股东彼此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则很有可能导致分得很少剩余资产的小股东却和分得较多剩余资产的大股东承担相同的责任。这显然不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而且,如果还让全体股东对超过剩余资产范围的债务也承担责任,则不仅单个的股东承担的责任可能超过其出资,而且所有的股东整体所承担的责任也可能超过公司的全部剩余资产范围。这将严重违反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况且,公司注销后,股东分配并取得的剩余资产应相当于股东继承了公司的财产。参考继承法,继承人只应当在所取得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

  主张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人主要是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认为公司在没有注销的情况下债权人只需要向公司主张权利就可以实现其债权。而公司注销掉了以后,如果各股东彼此之间不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话,债权人只能分别向多个股东分别去主张自己的权利,这势必大大增加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难度,对债权人极度不公平。况且,公司解散后股东的剩余资产分配权并不同于继承权,该种权利来源于公司法的直接规定。公司剩余资产的取得与继承财产的取得两者很大的不同在于:前者完全由财产取得人决定——股东决定剩余资产分配的发生事由——是否解散公司;而后者却完全依赖被继承人的情况——继承人既左右不了被继承人的生死,也左右不了被继承人是否将遗产留给自己的意愿。

  从股东承担公司注销前债务的法律理由上分析,当前大多数人都是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出发,认为股东决议解散公司而未对特定债权人的债权予以清算就分配掉公司剩余资产的,实质上是对该债权人债权的一种侵权行为[1]。由于此种侵权行为是至少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共同决定的,故表决解散公司的股东不应仅仅只是在自己所分配取得的剩余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应当彼此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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