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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对原共同债务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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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8 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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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人的离婚协议或者诉讼离婚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给予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从一个案例来分析,被告李某与孙某原是夫妻关系。2005年10月8日,李某因购买客车急需要资金,用自家房屋作抵押担保,向台前县南街信用社贷款10万元,后因经营管理不善,经济效益差,贷款本息到期未还。2007年6月20日,李某与孙某在法院协议离婚,双方并达成了“房屋财产归孙某所有,债权债务由李某承担”的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李某为了逃避债务“溜之大吉”。南街信用社对李某到期贷款主张债权,将李某告到法院。经审查,李某下落不明,无法到庭,便让原告追加已离婚的孙某为被告,到庭后,孙某已离婚协议书中规定的由李某负责偿还为由,拒绝清偿贷款。

经法院审理认为,梁某所欠南街信用社10万元贷款,是与孙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的债务,应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因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欠债夫妻即使在离婚时,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一方所有而债务由另一方承担,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判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债权人仍有权要求以离婚的双方共同偿还,已离婚的双方都有清偿责任。本案李某和孙某在离婚时,虽然达成了“房屋财产归孙某所有,债权债务由李某承担”的财产分割协议,但未经债权人认可同意,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孙某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债务就应该负有清偿连带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李某偿还南街信用社所欠10万元贷款及利息,孙某对此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从这个案例来看,可以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有进一步的认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因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已对夫妻财产作出分割处理而转移。如果债权人在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又以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为由向债权人及配偶不得已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裁定文书已经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作为其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夫妻双方中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又因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可以根据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确定的原则和内容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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