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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前爆发的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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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8 1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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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曹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 0 08)海民初字第1 9 1 4 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委托代理人曹某岩、黄德鹏,被上诉人崔某委托代理人褚振山、刘童,被上诉人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0 08年6月,崔某诉至一审法院称:金某在2 0 06年9月1 5日、2 0 08年1月2 6日、2 0 08年1月3 0日分别向我借款2 2万、1 0万、1 1万,共计4 3万元用于购买海淀区中关村1 0 0号楼5 1".]2 1 5室房屋(以下简稍:2 1 5室房屋)。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金某与曹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责任。故我起诉要求金某、曹某偿还我借款人民币4 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金某在一审法院辩称:崔某所述属实,我同意还款。2 0 06年9月1 5日借款2 2万元是用于偿还曹某名下亚运村房子的贷款。.2 0 0 8年1月2 6日借款1 0万元是用于购买中关村的房子。2 0 08年1月3 0日借款1 1万元,也是用于购买中关村的房子,这11万元是分2次汇款,其中于2 0 0 7年1 2月1 O日汇了4 9 0 0 0元,于2 0 0 8年1月2 8日汇了6万元。

  曹某在一审法院辩称:崔某与金某是亲属关系,按照证据规则,崔某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崔某没有工作单位,是农村的,而且家庭状况并不富裕,他没有能力借给金某这么多钱。金某承认分三次向崔某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我不予认可,故不同意崔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债务应当清偿。金某向崔某借款并出具欠条,应认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金某对该债务予以认可并同意还款,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本案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该债务是金某的个人债务,还是金某与曹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金某称借款系用于偿还亚运村房屋贷款及购买2 1 5室房屋。曹某称是其向邢晓波借款及出售天通苑房屋房款用来购买2 1 5室房屋。金某与曹某对彼此关于购买2 1 5室房屋购房款来源均不予认可,但均不否认借款购房的事实。而根据形式逻辑中的排中律的推断,案件事实在同一时间内,由同一方面、同一事实来看,存在矛盾时,其中必有一个是真实,另一个是假的。

  另,但本案证人邢晓波陈述其随身携带60万元现金乘飞机从杭州辗转秦皇岛,再从秦皇岛乘火车到北京;并称其平时经常随身携带二、三十万元现金。以上陈述明显有悖常理,

  故对于曹某提交的6 0万元借条复印件法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中金某与曹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运用逻辑学中的排中律进行推理,确认金某向崔某借款4 3万元购房的事实成立。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金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崔某借款购房,曹某应共同偿还债务。故崔某要求金某、曹某偿还借款之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崔某借款人民币四十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曹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仅凭金某的欠条和汇款单,不能认定崔某主张的4 3万元债权成立,故对该债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且崔某在原审审理期间未出庭,其身份无法确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

  金某、崔某均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某与曹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 0 05年4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2 0 0 7年1 2月1 0日以曹某名义购买2 1 5室房屋,房款人民币1 2 0万元。

  2 0 06年9月1 5日金某向崔某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崔某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 2万元),用以偿还亚运村天创世缘3 1 4号楼1 1 0 7室的银行贷款,第一年利息5%,第二年以后每年利息1 0%,直到偿还为止。特立此据!”。2 0 0 8年1月2 6日金某向崔某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崔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 0万元)。亚运村天创世缘3 1 4号楼1 1 0 7室出售后一次还清。若2 0 0 8年5月1 0日前不偿还,愿以中关村1 0 0号楼5门2 1 5室抵押偿还。特立此据!”。2 0 0 8年1月3 0日金某再次向崔某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崔某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 1.万元),亚运村天创世缘3 1 4号楼1 1 0 7室出售后一次还清。若2 0 0 8年5月1 0日前不偿还,愿以中关村1 0 0号楼5门2 1 5室抵押偿还。特立此据!’’。对于3张欠条真实性,金某均予以认可,曹某均不予认可。

  另,崔某提交2 0 0 8年1月2 8日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2张(户名分别为吴迪、曹某),金额共计1 6万元;提交2 0 06年11月1 6日、2 0 0 8年1月2 8日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2张(付款人分别为金玉平、曹某,户名均为曹某),其中2 0 06年11月1 6日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用以证明其曾向曹某汇款2 0万元;提交2 0 07年1 2月1 0日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1张(户名为金某)及手续费收据1张(付款人为金某、户名为曹某)。

  金某提交2 0 0 7年1 2月1 0日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及手续费收据复印件各1张,用以证明将4 9 0 0 0元借款汇给了曹某。

  曹某另外提交说明1份及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复印件(付款人为吴迪),用以证明户名为吴迪的转账凭单是金某向曹德霞所借,而非向崔某借款;而吴迪是曹德霞员工。金某对上述事实认可,但称是向崔某借款6万元用来偿还曹德霞的借款。

  在本院审理中,曹某认为金某书写欠条不真实,并提出申请,要求对金某所书写欠条的字迹与按捺手纹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本院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 0 0 9年1 2月9日,公安部鉴定中心出具物证检验报告,结果为:检材成分未检出明显差异,但因其不溶于专用提取剂,无法比对其形成时间;检材成分未检出明显差异,但其分离效果不好,无法判定其是否同时捺印。曹某、崔某、金某对上述鉴定结论均表示认可。

  另查,金某与曹某的离婚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房屋买卖合同、资金自行划转声明、账户交存凭证、资金委托监管协议书、印花税、土地出让金交纳通知单、收据、发票、公物证鉴字[2 0 09]6 2 3 3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金某向崔某借款并出具借条,表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曹某虽对该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异议成立。金某提交的邮政储蓄转账凭证亦证实,该款项进入曹某账户;而金某与曹某夫妻关系存续,双方均认可借款买房的事实。故崔某主张曹某与金某共同偿还该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崔某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当事人,非法律规定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可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故曹某称崔某在原审审理期间未出庭,其身份无法确定,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曹某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五十元,由金某、曹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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