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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股权变更登记股东状告工商局国有股权转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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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8 1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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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一般有以下二种:一是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有人认为,不一定由债权人通知,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也可以。笔者认为,《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明确规定了负有通知义务的是债权人,而且,由权利人之外的人去通知他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与最基本的法学原理也不符。中安在线讯 近日,合肥庐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罗某不服被告市工商局股权变更登记一案,作出一审判决。

2007年11月3日,罗某给张某出具一份《授权书》,委托张某全权处理转让其持有的某公司37.5%股权。2007年11月26日,罗某与罗某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罗某同意以三百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37.5%股权转让给罗某某所有,转让价款包括股权转让所需的全部费用,受委托人张某也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2007年11月26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罗某将其占公司37.5%股权转让给罗某某,并批准双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

2007年11月27日,该公司持《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及《公司章程修正案》、承诺书和相关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向合肥市工商局提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工商局经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于2007年11月30日为该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09年8月12日,罗某以罗某某伪造其签名将其拥有的该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罗某某,市工商局在此次变更股权登记中不当行政为由,向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予以维持。罗某遂起诉至庐阳区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该股权变更登记。

庭审中原告罗某认为,罗某某是伪造《授权书》、《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假造其委托张某与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公司37.5%股权以支付给张某300万元的代价一次性转让给罗某某所有,对公司的股份作了变更登记,罗某某成为公司的唯一股东。罗某称其从不知晓《授权书》、《股权转让协议》,也未在这两份文件上签名,《授权书》可能是盗用其在任安徽中融华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留在公司以办具体业务时的空白签名便条假造而成,《股权转让协议》是用拼凑嫁接的手法伪造其签名的,因此,这两份文件无效。被告市工商局在审查文件时未要求其签名补正,明显存在过错。至于《股东会决议》其也没委托张某代表,张某无权代表其签名,然而被告市工商局仍然给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此举违反了有关规定。

被告市工商局则认为,公司提供的《授权书》明确张某为罗某的委托代理人,赋予张某“全权代表本人处理转让持有的公司股权的有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签署与股权转让和工商登记变更有关的法律文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权限。因此,该局依据申请人某公司提交的材料和法律规定作出准予股东变更登记,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庐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市工商局提供的证据证明,某公司向其提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及《公司章程修正案》、承诺书和相关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故被告市工商局为该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罗某要求撤销该股权变更登记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罗某称公司向被告市工商局提交的《授权书》有可能是其在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留在公司以办业务时的空白签名便条假造而成,《股权转让协议》是使用拼凑嫁接的手法伪造签名出来的,《股东会决议》也未委托张某参加、签名,该辩解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庐阳区法院一审判决维持被告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的股权变更登记。

宣判后,原告罗某不服一审判决,现已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庐行,记者:黄娜娜)

债权转让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与诉讼时效债权转让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争议。有人认为,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后原来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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