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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矿业权交易相关制度简述股权转让平台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3-28 1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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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一般有以下二种:一是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有人认为,不一定由债权人通知,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也可以。笔者认为,《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明确规定了负有通知义务的是债权人,而且,由权利人之外的人去通知他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与最基本的法学原理也不符。】

  关键词:矿业权市场建设交易制度

  一、矿业权交易的制度基础

  矿业权交易具有很强的制度性,其产生、发展以及活跃程度等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矿业权有关的政策和制度。在很多市场经济国家,矿业权交易市场存在的制度基础,主要来自矿业法、物权或财产权法、矿业公司合伙法、合同法、金融法等法律制度中关于矿业权分割合并、转让交易、设置担保物权等的规定。正是由于这些法律允许矿业权进行市场化出让、转让、分割合并、抵押、出租、融资、继承等,才产生了以自然人、法人、合伙等形式存在的矿业权人以矿业权或其在矿业权中拥有的权益或矿业权带来的经济利益为单元,进行各类交易。这些法律制度奠定了矿业权市场交易的制度基矗矿业权基本交易单元的细分程度决定了矿业权人利用矿业权配置资源的灵活度及整个矿业权交易市场的活跃度。

  (一)矿业权法律制度

  1.可以采取市场化方式出让矿业权

  矿业权出让包括市场化出让(竞争出让)和非市场化出让。矿业权的出让方式一般由法律或政策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往往没有选择出让方式的自由裁量权。非市场化出让方式主要采劝早申请优先”的原则出让矿业权,市场化出让方式则主要是招标拍卖。

  特殊矿产类型,比如油气、地热等矿产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一般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不少国家,针对砂石土等普通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常采用售(拍)卖制度。但砂石土资源一般不需要设置探矿权,所售(拍)卖对象是价值容易确定的砂石土资源的采矿权。只有在无人肯出等于或高于条例修正案中规定的标底时,才可采用非竞争的方式出租。

  有些矿产可以采取竞争性和非竞争性两种方式授予矿业权。比如美国,对磷、钠等矿产,已知矿床采取竞争性方式出让采矿租约,否则采取非竞争性采矿租约。

  部分国家对因各种原因被没收或原所有权人放弃的探矿权地而重新设置的探矿权,公益性地质调查工作中所发现的特别有远景的成矿带/区段,以招标方式确定矿业权人。瑞典、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等曾对位于矿产储备带内矿产资源的探矿权出让实行招标制度。

  从国外的情况看,究竟是采取竞争还是非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除了取决于资源勘查开发本身的特性外,也取决于矿业权供求关系。

  2.矿业权转让(transfer)和交易(deal)

  (l)矿业权转让

  除一些特殊类型的矿业权,比如期限很短且为非排他性的探矿权,小规模或手工采矿许可证,通过优先制度(比如对小企业、公益性单位的照顾制度)取得的矿业权(比如美国通过免费方式获得的可销售矿产的许可权等)等,不可转让外,几乎所有国家都允许矿业权转让。法律允许矿业权转让是矿业权转让市场存在的制度前提之一。

  (2)矿业权部分转让

  除矿业权作为一个整体转让以外,国外普遍允许矿业权部分转让或股权转让。部分转让和股权转让在矿产资源法中有其特定的法律地位。

  国外矿业权设置时允许共有,因此部分转让的情况普遍存在。同时由于矿业高风险、高收益特性,出于未来收益考虑,也很少发生完全转让的情况。反过来,由于允许部分转让,国外也就出现很多共有的矿业权。

  矿业权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共同拥有一个矿业权。严格地说,共有分为5类,即共同继承所有、合伙所有、共同占有、联合共有和整体共有。涉及矿业权的共有主要是按份共有,即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按法定或约定的份额享有矿业权的利益和承担义务的共有,其基本特征是各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按份分配,比如对矿产品的分享按比例,对勘查费用支出按比例等。按份共有的产生,一般是基于共有人之间的协议,如合伙、联营等。按份共有的每个共有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在共有的情况下,当共有人转让其在矿业权中拥有的份额时,便构成部分转让。

  矿业法允许矿业权部分转让,是矿业权交易单元细分进而矿业权市场得以活跃的制度基矗

  当然也有的国家是不允许矿业权共有的,比如蒙古国矿产法第二章第3条规定,“在下述情况下不得颁发许可证……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共同申请联合使用一个许可证……”

  (3)矿业权交易(dealintitle)

  矿业权交易是指在矿业权中拥有权益的权益人对其在矿业权中的权益进行变更(介入或退出、权益增加或减少)的过程。矿业权交易方式复杂多样,并且随着资本市尝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和创新。矿业权交易同矿业权转让及部分转让类似,只是涉及的范围更广,交易标的除了全部和部分矿业权外,还涉及矿业权上设置的各种权益,比如权利金。这类交易,往往在不动产交易立法或矿业法中,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法律中明确规定交易的类型、权属确认的法律要件。

  3.矿业权的抵押、出租转租、继承等

  矿业权之上可设置丰富的权利,这一点从国外矿业法的表述上可见一斑。比如加拿大马尼托巴省矿业法第218条规定,“登记员可以在矿业权登记簿上登记将会影响矿业权权利状况的财产转让证书、售据、期权、信托、契约、抵押、债券、收费、留置权、中止诉讼手续的申请或其他文件”。矿业权抵押、出租转租是矿业权交易普遍存在的形态。[page]

  (1)矿业权抵押

  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以矿业权作为自己或第三人的债务担保,当债务未履行时,由债权人依法将矿业权折价或以其变卖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的法律行为。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很多国家的矿业法均允许矿业权作为抵押标。有些国家在矿业法中明确规定矿业权上可设置的担保物权的种类;有些国家则在矿业法中规定,除禁止性条款外,所有适用物权的条款均适用于矿业权。因此,矿业权上可设置的担保物权除同矿业权法律制度有关外,往往也受这个国家物权或财产权法律制度的规范。这种抵押的标的,可以是整个矿业权,也可以是矿业权中的权益。

  (2)矿业权出租转租

  国外矿业法普遍允许矿业权出租转租。在很多国家,一级出让市场本身采取的就是租赁制度。矿业权出租转租中,主要是通过矿业法以及合同法明确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原始矿业权人、矿业权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出租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矿业权继承、抵押权实现、法院拍卖等

  世界上很多国家规定,矿业权可以继承。美国等国家,由于财产权继承制度复杂,往往存在一些保留在家庭之中被继承了好几代的矿业权,被最原始的矿业权人的众多后代所分割,每个人在矿业权中的权益已非常校同我国一样,国外也存在被动接受矿业权的情况,比如继承、抵押权实现、法院拍卖等,这样经常会出现受让人不符合资质的情况。在这方面,矿业法的规定是给予一定的期限,以处置矿业权或达到矿业权资质条件。

  4.矿业权分割(分设)与合并

  根据矿业法的规定,出于最大限度回收资源的需要,一些国家的矿业法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允许矿业权的分设与合并。

  (二)矿业权交易主体准入的法律制度

  矿业权交易主体包括通过各种方式进人的主体,交易主体准人或者关于主体资格的规定决定了矿权交易市场中参与矿业权交易的主体数量,准人门槛的高低也会影响矿业权交易市场的活跃程度。

  矿业权交易主体法律制度涉及探矿权、采矿权准人的法律制度、股权方式参与主体的法律制度(主要涉及跨国持股问题)等。世界上很多国家对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都有门槛准人方面的要求。

  二、矿业权交易二级市场的表现形式

  从国外实践来看,矿业权交易的类型非常丰富,有的直接针对矿业权,有的因矿业权主体之间交易而发生。根据所出售的权益的多寡以及权益为现实权益还是未来权益,矿业权交易可分为全部买断或卖断。根据买方支付的方式,可以分为现金支付、股票支付、未来投资承诺支付、技术专利支付、矿业权支付(交换)、权利金权益支付等。在非卖断的情况下,根据与进入主体的关系,可以分为合伙、联营等。以下是矿业权交易中主要的表现形式,是矿业权交易法律制度前提下的商业实践。这些交易颇能反映矿业勘查开发的特点。

  (一)矿业权买断卖断

  在探矿权人找到有经济价值的矿产资源,并自己取得采矿权开发的情况下,就不存在矿业权转让问题。但是,西方国家矿业商业实践表明,这种情况往往比较少见。更多的情况是,探矿权人开展了一定的工作后,出于公司发展战略、资金、技术等方面的考虑,要将探矿权转让出去或与其他机构合资合作经营。在市场经济国家,矿业权交易十分普遍,一宗矿业权交易数十次乃至上百次的现象屡有发生。实际上的交易过程也是十分复杂的。交易可以在不同层次上发生,从矿权中的权益到单项矿权、多项矿权,乃至整个公司的全部矿权;交易可以在商业性矿产勘查及开发过程中的各个阶段发生,包括草根勘查、勘查、预可行性研究和可行性研究、矿山开发阶段。

  (二)买卖选择权协议

  买卖选择权是指在交易中,在规定时期内,按规定价格购买或出售某种证券或期货的权利,或在交易所外,按一定条件买卖某宗商品或财产的权利。在矿产勘查领域,运用买卖选择权协议也较为普遍。其含义是:某宗矿地产之矿权人,作为买卖选择权协议中的授予人,在规定时间内,若某家作为被授予人的法人或自然人按照协议履行了双方约定的条件,则授权被授予人取得该矿地产之矿权,或其中一部分的未分权益。这个过程是由所谓买卖选择权协议的合同来约束的。它是商业性矿产勘查实践的客观需要,也是由矿业活动的高风险、高收益和长周期的特点所决定的。一方面,探矿权人可能已没有足够资金进行勘查或接续开发,同时又难以贷款或进行项目融资,也不愿意IPO(公开上市),需要寻找另外一家公司的帮助以共担风险,但矿权人也不愿将矿权一次性“卖断”,还希望能够参与未来收益。这时,就可以选择通过买卖选择权协议来“参出”(farm-out)。另一方面,试图购买矿业权的公司也可能不愿冒很大风险一次性支付大量现金来“买断”,而需要充足的时间勘查此矿地产,并根据自己判断的远景最终决定是“进入”还是“退出”。

  (三)联合风险经营协议

  联合风险勘查经营协议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以合同为依据建立的一个联合组织,他们将各自的资金、资产、技术、技能、经验、时间或其他资源组合起来,进行或承诺一个特定的项目,一般约定分担风险并分享利润,每个当事人对联合风险勘查经营协议均有一定程度的控制权。它与公司及合伙企业存在很大区别:联合风险勘查经营协议本身没有任何资产,没有收人,也没有利润,每个当事人都至少是联合风险经营资产的一部分法律所有人或利益所有人,每个参与联合风险经营的当事人按照约定分配开采出的矿产品的产量(而不是利润),分别独立核算。它的一般特征包括:各参与方的初始权益由谈判而定,主要取决于各方对联合项目资产的贡献;达成协议后,要求各当事人按其股权比例分摊年度勘查预算,乃至以后的矿山建设费用与经营费用;一般情况下允许某当事人不缴足其应摊款项,但由此亦导致权益稀释;勘查完成,尤其是可行性研究完成并决定建设矿山之后,每个参与人将有60~90天的时间筹集其应分摊的矿山建设资金。联合风险勘查经营协议的各参与人均是权益(探矿权)的共有人,各方按比例分配产量。勘查者选择采用联合风险勘查经营协议的主要考虑包括:税收方面可能的优惠;分散风险;资源互补;公司发展战略的变化等。[page]

  (四)利用矿业权融资

  利用矿业权融资既是交易的方式,也是交易的目的。矿业权融资是指利用矿业权的财产权属性及其未来可以带来的收益预期进行融资,包括金融机构贷款和证券市场融资两类。利用矿业权融资的法律制度前提是矿业法和相关法律制度中承认矿业权的资产属性,矿业权可以作为抵押标的等。

  有了矿业权转让、部分转让、分割、合并、抵押等法律制度前提以后,在法律规定的空间内,根据契约自由原则,矿业权就可以进行各类市场交易,矿业权的市场交易和法律转让抵押等是一个事情的两个方面,前者的允许、限制或禁止决定了后者的空间,两者具有密切的关系(表1)。

  表1交易法律制度与市场交易表现形式的关系

  (一)国家资源和产业安全及反垄断

  为保护国家资源和产业安全,很多国家对矿业权交易的介入主体、涉及的矿业权类型、交易双方交易结果(持股比例)等进行监管和干预。

  (二)矿业权交易属于应税行为

  在很多国家,除特别规定外,矿业权为不动产,遵守不动产方面的税制。不动产税主要是对保有环节和流动环节征税,涉及不动产保有环节的税收主要是不动产租赁价值税,涉及流动环节的税种主要包括不动产转让税、交易税、印花税、转让或出售增值税、契税、遗产税、赠予税等,除特别说明外,均适用于矿业权交易。各国对矿业权转让是否适用不动产交易方面的税收,规定不同。比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资产税条例规定,矿产权属于应税的不动产权益;而美国密歇根州不动产转让税则规定,油气租赁以及租赁权益的转让、矿产权以及权益的转让不适用不动产转让税方面的规定。

  国家从保护税源的目的出发进行的干预,只是针对计税价格,且多为对不满意的交易结果进行的补救性干预,对于买卖双方交易的成交价格并不进行直接干预。

  (三)矿业权交易具有法定前置条件

  (四)进行竞争机制下的矿产资源所有权配置

  前已述及,在很多情况下,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采取市场竞争的方式配置矿产资源所有权,这样国家本身就是市场交易主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直接掌控矿业权的出让价格。

  (六)强制性保护矿业权人、债权人、第三方等利益群体的需要

  虽然矿业权交易属于民事行为,一般情况下遵守契约自由的原则,但国家出于保护矿业权人、债权人、公共利益、交易秩序等方面的需要,往往对矿业权交易内部事务,比如交易方式、交易程序等,通过立法或监管进行干预。

  (一)矿业权交易审批登记制度

  矿业权交易到指定部门登记备案的法律制度主要遵循的是不动产登记方面的规定,大多数国家在矿产资源立法中有关于矿业权登记或记录方面的内容,有的国家还就矿业权登记专门立法。

  矿业权登记制度是确认矿业权、保证矿业权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的重要手段,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以及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在有些国家,转让审批和登记是同步进行的,审批和登记是一回事,其前提是转让的法律要件很明确,具体登记人员几乎没有什么自由裁量权。比如加拿大马尼托巴省矿业法规定,矿业权人可以将矿业权作为一个整体转让或只转让其在矿业权中的部分权益。只要矿业权的转让不同《矿山和矿产法》的规定及不同矿业权的期限和条件冲突,转让是由矿业权人或矿业权的代理人进行的,矿业权转让就可以登记。转让登记以后,登记员将把转让副本寄达受让人,并将证实矿业权的转让已经在登记办公室留存。当转让人是一家公司时,除其他一般的要求以外,转让人还需要向登记员提供公司董事授权进行转让的附例副本,从公司附例中摘选出有关转让方签字官员及其签字授权的内容的副本等。

  究竟在何种情况下矿业权交易必须或可以登记以及登记什么内容,各地差异较大。比如加拿大大多数省,采矿请求权的交易和采矿租约的交易采取的是同种登记制度。根据加拿大魁北克识矿业法》,任何采矿特许权、采矿租约、开发执照、矿业声明权、特别勘查许可、勘查执照或经营租约的持有人都可以出售或转让其权利。签署契约后,应向部长提交经过鉴定的副本或复印件,在交易者交纳了相关费用(费用额度由法规规定)后,部长将在特别登记簿上就交易内容进行登记。而在加拿大马尼托巴省,有些交易,比如涉及的权益变动不超过10%的交易,则不需要登记。在加拿大育空地区,在矿产权中拥有权益的人和交易内容都需要进行登记。

  登记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就是登记的法律效力。矿业权登记的法律效力包括两方面:①决定矿业权的变动是否发生或是否对抗第三人的效力;②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和善意保护效力。前者为矿业权形成的形成力和对抗力,后者则为矿业权登记的公信力。矿业权登记的法律效力主要依照矿业法的规定,同时也遵照一般的物权、财产权法律方面确定的登记原则。

  在普通法系中,不动产权益或交易的登记有两种制度。第一种制度是契据制度(deedsystem),该项制度认定所有人都已经注意到了登记的权益,效力的优先顺序按照登记的先后来确定。在这种制度下,产权的基础是占有,它需要通过一系列前后相继的契据来进行证明。第二种制度是托伦斯登记制(TorrensSystem),这种登记制度在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西部以及安大略省部分地区都有使用。托伦斯制度的核心是把产权登记簿作为确定产权归属的最终依据。

  根据加拿大育空地区的石英采矿法,只有经过登记,矿业权的转让和交易才发生效力。西澳大利亚州采矿法规的规定也类似。但这并不意味着不登记,这个交易就是无效的。在安大略、不列颠哥伦比亚和阿尔贝塔省,不登记并不构成矿业权无效的要件,只是没有优先权而已。但是也有例外,比如矿业权因为继承而转移、或者共同矿业权人因死亡而退出、矿业权因为期满而灭失、抵押权因为债权的实现而消失时,就不是必须登记才发生效力。[page]

  (二)矿业权评估法律制度

  2.融资目的的矿业权评估和资源储量估算

  如果勘查或开发企业希望上市融资,需要遵循证券交易机构的规定,由符合资质条件的称职人员对矿业权进行评估以及对矿产资源/储量进行估算。从实践看,澳大利亚、加拿大等证券交易所采取的做法一般是借助行业自律组织对称职人员的成熟严格的管理制度,保证矿业权评估以及资源储量估算的可靠性。

  3.民间行业协会管理制度

  民间评估一般为自然人负责制,最后在矿业权价值评估报告上签字的,必须是自然人,而不能是中介公司,以示个人负责,此人称为“独立专家”。但也不尽然,比如根据美国采矿冶金勘查协会的规定,如果称职人员是为某中介机构工作,或代表中介机构时,称职人员和中介机构都将承担责任。美国指南中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报告除由称职人员签字外,中介机构也要签字,这是因为评估中需要团队的力量。

  (三)矿业权人内部及矿业权交易各方关系干预法律制度

  有些国家制定有矿业公司方面的专门法律规范,比如加拿大魁北克识矿业公司法》、《印度Punjah矿产开发公司法》、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矿业合伙法》、美国爱德荷州合伙关系法令中的矿业合伙、《日本金属矿业事业团法》和《日本石油公团法》等。有些国家则在矿产资源主体法律中有关于调整和规范矿业公司的条款。阿根廷矿业法中,专门设立了“关于矿业集团的组成”(第五章),规定了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组成矿业集团、组成矿业集团的程序等,以及“关于公司形式的矿山”(第十五章),对公司的成立、内部组织关系、组织架构、决策程序等加以规定,“关于夫妻公司”(第十六章)等。乌兹别克斯坦地下资源法中专门有“与地下资源使用有关的企业的设计”(第五章)。印度尼西亚矿业法中有“采矿企业的结构和组织”(第三章)。

  阿拉斯加州成文法38.05.215规定,“如果矿业权的共有人之一没有按照共有人之间的约定支付应该承担的费用支出,那么进行了工作或矿业权改良支出的共有人可以在每一个工作年限期满以前,以书面形式给没有履行义务的共有人发出通知,或在距矿业权最近的地区的报纸上在90日内至少每星期一次发表通告。如果书面通知发出后90天满,或报纸上通告期结束后满90天,未尽义务的共有人仍没有支付或拒绝支付其所应当承担的份额,则该共有人在该矿业权中的权益将归支付了费用的共有一方”。

  合伙是商业方面普通的安排方式,很多矿业活动采取合伙方式。合伙主要有两大优势:一是财务优势,采矿者往往缺少矿山开发必需的资本,两个采矿者可以通过合伙将资金集中起来购买必要的设备和建设场址;二是专业优势,通常勘探者或勘查公司发现了矿床,但其不具备盈利性开采的知识和技能,这样可以同有这方面技能和知识的企业或个人建立合伙关系,取长补短。当然合伙也有一定劣势,比如个人采矿者可能因此失去对项目的独立控制权,以及可能会因为观点不同而滋生管理方面问题等。

  矿业权交易市场可公开的信息越少,亦即信息壁垒越大,矿业权人及矿业权信息的商品属性就越明显,这也是我国现阶段能够产生以提供信息服务为内容的非官方交易机构的原因。

  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很多发达国家,信息公开与服务受地质资料公开制度、信息自由法律制度、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等多重制度的限制和约束。但是,一般情况下,矿业权有关信息以及地质资料信息等属于公共产品,是可查询的。

  市场经济国家与矿业权管理有关的信息系统主要包括:主要以服务为目的的与地质调查成果有关的信息服务系统;兼具管理和服务目的的矿业权管理信息系统;主要以监管和调控为目的的矿业权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这些系统的相互作用,使得矿业权市场监管成为了一种规范化、制度化、经常性的工作,并不存在以信息提供为平台的有形或者无形市常

  可以肯定的一点是,我国现阶段矿业权交易机构尤其是事业体制的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很多功能,在国外是通过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信息公开实现的。比如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矿业权在线系统,系统开发的目标包括:提供安全权属;建立公平有序的权利配置系统;减少交易成本;提供高效实用的权利系统;维护竞争的投资环境。系统设计的功能包括:查询空间和属性数据;更新自由采矿者证书;证明你自己是一个合法的代理人,并授权任何数量的其他人员作为你的代理人;遴选欲购置的矿业权;通过登记勘查和开发卜作维护矿业权,或通过付款代替工作;通过支付租金维护租约;把你在矿业权中的权益转让给其他自由采矿人;单元主张权的合并或减少;进行电子付款。

  市场经济国家在资源管理中十分重视信用体系建设。申请人诚信、地质资料诚信以及非诚信下严格明确的法律责任,提高了矿业权信息的真实可靠性。

  (五)成熟的配套要素市场

  矿业权交易涉及方方面面的问题,包括权属方面的法律问题、纳税方面的税务问题、以资源/储量为基础的矿业权价值评估问题等。

  (六)公众参与制度

  在矿业权市场竞争方式出让中,涉及国家所有权利益时,往往在制度设计中,允许公众参与。以美国煤炭租约招标为例,在煤炭资源价值的确定中,法律规定了公众参与程序。在组织招标以前,允许公众就影响煤炭租约公平市场价格的很多方面发表意见。

  五、结论

  矿业法、物权和财产权法等法律,在承认矿业权、物权和财产权地位的同时,设立了足够细分的可交易的矿业权(权益)单元,成为矿业权交易市场活跃的制度基础;矿业权的担保物权的设定,进一步凸显了矿业权财产权属性;矿业权交易的审批登记备案程序透明及其确权及权益保护功能,激励了“阳光”交易,不登记带来的财产权风险,使其有能力与避税驱动的隐形交易博弈;矿业法及矿业公司合伙法,对于交易各方权利义务的明确界定,以及矿业权共同主体同矿政管理部门之间权利义务的明确界定,在制度上确保了在矿业权交易频繁的情况下,仍能履行对国家和社会的法定义务以及承担违约责任;而通过要素市场足够细分以及各类咨询主体的资质的严格管理,增加了交易双方的互信,减少了欺诈。[page]

债权转让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与诉讼时效债权转让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争议。有人认为,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后原来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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