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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真正连带债务有何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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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31 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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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不真正连带债务有何效力?对外效力,债权人对各个不真正连带债务人的权利是个别独立。对内效力,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并不当然发生求偿关系,但是是为防止债权人双倍获利而请求。而债务人一人所生事项的效力等等。在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一一介绍。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效力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效力分为对外效力、对内效力以及就债务人一人所生事项的效力。

  (一)对外效力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对于各不真正连带债务人的权利,系全然个别独立。换言之,债权人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一人或数人或全体,得同时或先后为全部或一部之请求,此点与连带债务并无不同。学界存有争议的是,债权人在行使诉权时,能否对各不真正连带债务人提起共同诉讼?笔者认为,由于债权人与各不真正连带债务人间存在各自独立的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故不能按照必要的共同诉讼处理。债权人能否提起普通的共同诉讼?

  对此问题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普通共同诉讼的构成条件,并结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成立类型加以具体分析。可按普通共同诉讼处理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类型有:

  1、一人之侵权行为与他人之侵权行为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如甲窃取丙之物品,乙不法将该物损毁,则甲、乙依各自独立的侵权行为对丙负有损害赔偿义务。

  2、一人之债务不履行与他人之债务不履行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如甲以营利为目的与乙、丙分别订立演出合同,约定某日于某剧场演出,届时乙、丙均未出现,则甲对乙、丙分别具有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3、基于法律规定之债务与合同上之债务的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如甲依法律规定,乙依合同约定,分别对丙负有相同内容的扶养义务。上述不真正连带债务类型涉讼时,因其作为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属于同一种类,在当事人同意且归同一法院管辖的情形下,可按普通共同诉讼处理。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在原告胜诉时,如何作出判决,则又为一大疑难。台湾学者提出了4种可供判决主文记载的方法,但均无法准确反映不真正连带债务区别于连带债务的特性。

  笔者认为,倘若规定法院对于有关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诉讼,应当针对不同债务人分别作出判决,即可解决此一疑难。不能按普通共同诉讼处理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类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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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一人之债务不履行与他人之侵权行为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如甲将汽车交由某停车场看管,某停车场因不慎,致该汽车被乙窃走,则某停车场对甲负有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义务,乙对甲负有侵权损害赔偿义务。

  2、一人因合同上之损害赔偿债务与他人之债务不履行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如甲将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房屋出租给乙,而该房屋因乙的重大过失被损毁,则乙对甲应负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义务,某保险公司对甲应负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3、一人因合同上之损害赔偿债务与他人之侵权行为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如甲将一名画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后,遭乙不法烧毁,则某保险公司对甲负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乙对甲负侵权损害赔偿义务。上述不真正连带债务类型涉讼时因其作为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非属同一种类,不能按照普通共同诉讼处理。在此情形下,如果债权人将各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起诉,法院应告知债权人分别起诉。

  (二)对内效力在不真正连带债务内部,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并不当然发生求偿关系,但因其各自所负债务性质的不同,如果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存有终局责任人,在债务人先于终局责任人履行了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基于特殊的法律关系有权向终局责任人求偿,但此种求偿,并非因有共同免责之给付行为而请求偿还其各自的分担部分,而系基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为防止债权人双倍获利)而请求,故与连带债务之求偿关系,性质上并不相同。

  (三)就债务人一人所生事项的效力。第一、发生绝对效力事项,不真正连带债务系数个债务,在客观上有单一的目的,因而举凡满足此目的之事项,如清偿、代为清偿、提存、抵消等皆生绝对效力。第二、发生相对效力事项,除发生绝对效力事项外,其余都发生相对效力。申言之,非但连带债务中发生相对效力事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亦生相对效力,即在连带债务中发生绝对效力事项,如对债务人一人之免除、混同、时效完成、受领迟延等,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亦生相对效力,即对他债务人不生效力,盖不真正连带债务无求偿关系,于是在连带债务中为避免求偿循环所设之绝对效力事项,于此不能适用。

  综上所述,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既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充分实现债权,又能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免受连带债务之重负,因此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实是一项衡平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的制度。鉴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纠纷在生活中已普遍存在,所以,我国应当引进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以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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