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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检察院抗诉中院提审案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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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6 1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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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00年9月27日,郑某向横溪信用社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1年9月20日,月利率7.311%,由吴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因借款人和担保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横溪信用社于2003年9月8日,以郑某、吴某为被告向仙居法院提起诉讼。仙居法院作出(2003)仙民二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郑某自判决生效起十天内偿还原告横溪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吴某对被告郑某的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2010年6月,吴某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10年7月2日,台州市检察院作出台检民行抗【2010】17号民事抗诉书,向台州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台州中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i浙台民抗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应东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申诉人仙居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由应东峰律师担任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检察院抗诉意见】

  1、本案原审法院适用公告送达不当。吴某自2002年11月在仙居某局工作,身份证上的住址有吴某父母居住,原审法院对吴某适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属程序违法。

  2、影响实体判决。吴某申诉称其从未在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上签过字。原审被告郑某承认自已假签名并盖了假印章。原审判决由吴某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要求依法再审。

  【应东峰律师代理词摘要】

  本代理人认为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一、原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在按吴某在保证借款合同上所留的地址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适用公告送达并无不当。

  二、《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栏署有吴某的姓名,盖有吴某的私章,是吴某真实意思的表示,担保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吴某申诉称其从未在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上签过字,原审被告郑某承认自已假签名并盖了假印章。这是吴某、郑某为吴某推缷担保责任而恶意串通所作的虚假陈述。

  被申诉人提交的二份新证据(二份保证借款合同及相应判决书)证明吴某与郑某,一人充当借款人角色,另一人充当担保人角色,除在横溪信用社借款外,还在仙居其他信用社借款,不管吴某是借款人或保证人,吴某用的是与本案同样的私章。如2001年12月29日,郑某由吴某担保向埠头信用社借款3.5万元签的《保证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吴某处加盖的吴某的私章与本案吴某私章一样,该案经仙法院(2004)仙民二初字第1078号判决认定并生效;同日,吴某由郑某担保向埠头信用社借款2万元签的《保证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吴某处加盖的吴某的私章与本案吴某私章一样,该案经仙法院(2004)仙民二初字第1079号判决认定并生效。吴某当庭承认,这三处盖的吴某私章用的是吴某的同一私章。

  四、按常理,本人亲笔签名和盖印章二者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时名字由别人代签,盖上私章或按上指印就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了。所以即使本案所涉的《保证借款合同》上的保证人栏名字不是吴某自签,但有吴某的私章,也是吴某为郑某借款担保的真实意思之表示。

  检察院以吴某、郑某的虚假陈述作为抗诉理由并称原审判决由吴某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代理人认为检察院的抗诉不能成立,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台州中院判决书摘要】

  2010年12月29日,台州中院作出(2010)浙台商提字第18号民事判决,摘要如下: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盖有吴某的印章,该印章与吴某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向仙居县埠头信用合作社借款时所留的印章相同。盖印是对合同内容认可的意思表示方式之一,是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故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与新证据中的二份合同一样,也对吴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吴某对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上的印章与其在仙居县埠头信用合作社留下的印章的一致性无异议,但又否认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上的印章系其所盖,吴某陈述的意见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吴某在保证合同上留有住所地址,该地址与吴某向埠头信用合作社借款时所留的地址相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按吴某所留地址送达诉讼文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产,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186条、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仙居县人民法院(2003)仙民二初字第1082号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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