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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的行使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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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0 1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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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的行使会对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产生不同的法律效力。《合同法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与传统民法理论中代位权行使的效力相比有重大区别...
代位权的行使效力
代位权的行使会对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产生不同的法律效力。《合同法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与传统民法理论中代位权行使的效力相比有重大区别:
(一)对债权人的效力。首先,根据《合同法》第73条、《合同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如果代位权成立,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必要的费用计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的给付之中,而诉讼费用应由次债务人负担。
其次,依据传统民法上的代位权理论,代位权行使的直接效果应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后,次债务人应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清偿的财产应交付给债务人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然后才能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代位权制度的功能在于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之间享有平等受偿权。即使在债务人怠于受领的情况下债权人虽可代为受领,但其受领后应将受领的财产交付债务人。学者们称其为"入库规则"。我国《合同法》没有采用"入库规则"。《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代位权行使的结果归属于债权人,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在多个债权人同时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财产不足的,应依据各自债权数额的大小按照比例分配。由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没有提起诉讼,符合"不告不理"原则,而并非赋于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有利于我国长期以来严重的"三角债"问题的解决,符合我国的国情。
(二)对债务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对债务人的效力首先表现在对次债务人所享有权利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债务人不能对代位权行使范围内的债权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债务人抛弃、免除、让与等妨害代位权行使的行为均为无效。
其次,传统民法理论中代位权行使的后果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债务人不得再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同时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因次债务人无清偿能力而没有实现,债务人也没有履行清偿的义务。
(三)对次债务人的效力。《合同法解释》第18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同时履行抗辩、先履行抗辩、不安抗辩、时效抗辩等抗辩权,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在代位权成立以后,次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向债务人履行债务时不发生债务清偿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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