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青岛A船舶机械有限公司、(台湾)B航业股份有限公司船舶配件款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3-22 08:54
人浏览

  上诉人青岛A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湾)B航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B公司)船舶配件款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01)青海法海事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X明、胡X军,被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X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9月,B公司所属的M/V KENT EXCELLENT船在青岛北海船厂修船期间,经青岛福尔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福尔公司)介绍,从A公司购买了8台瑞士产二手HAGGLUND液压马达。上述货物运至船上后,M/V KENT EXCELLENT船的轮机长及B公司的船东代表分别于1999年10月8日、10月9日在A公司提供的《工程完工签收单》上签收。福尔公司书面证明:“1999年10月初,B公司黄盛先生告知我公司查旭经理,其公司欠A公司瑞士产二手液压马达款人民币参万贰仟元,委托我公司为其垫付。我公司于1999年10月20日和1999年11月25日分二次付给A公司美元贰仟五佰元和人民币壹万元,折合人民币合计约为参万贰千元。上述二笔款项由A公司副总经理戚积琪领取并签写收条”。福尔公司的查旭在1999年10月9日向A公司签署的担保中称:“由戚积琪供应台湾船的8台液压马达总成共计12万元,要有质量保证,并于供船签单后由黄先生打入戚先生指定的账号,若一星期内收不到此款,由查旭代付12万人民币......”。

  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向B公司供应8台HAGGLUND液压马达属实,B公司主张其已通过青岛福尔船务有限公司分两次向A公司支付了马达款2500美元、人民币1万元,该事实有福尔公司的证明及戚积琪签字的两张收条为证。关于上述8台液压马达的价格,A公司凭查旭签署的《担保》主张应为人民币12万元,B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标的物的价格应由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一致的约定,而该《担保》是查旭单方向A公司作出的承诺,该承诺并不能证明A公司与B公司做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已就本案的8台液压马达的价格达成了协议,即该承诺并不对作为合同买方的B公司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因此,A公司主张B公司尚欠其液压马达款人民币12万元并要求法院判令B公司向其支付此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A公司负担。

  上诉人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8台马达的价款,原审法院做了错误认定。1.该笔交易是通过中间人戚积琪和福尔公司经理查旭进行的,当时口头约定8台马达款为12万元,查旭出具的担保也证明为12万元,上诉人交付货物,被上诉人接收并同意付款,证明被上诉人对福尔公司的代理行为的认可,当然也包含了货款12万元的议定内容。2.原审法院认定货款为32000元证据不足。福尔公司作为被上诉人购买马达的代理人,在此次交易行为中与被上诉人是主体合一。它的证言不具有旁证效力,而且其提交的2份收款收条,其中2500美元是劳务费,不能作为货款的一部分。3.双方在货款没有约定清楚时,应按合同法的规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市场价格履行”,另行确定货款。4.从被上诉人传真发给上诉人的其给福尔公司的汇款单也可以看出,其委托福尔公司转付8台马达款而付给福尔公司24000美元,而不是32000元人民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货款11万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B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福尔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代理关系,事实情况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戚积琪将马达送到船上,被上诉人代表与上诉人口头约定马达的价格。2.上诉人称戚积琪不是其职员,怎么有权决定该笔买卖的价格?上诉人观点自相矛盾,事实情况是戚积琪代表上诉人将货物卖给被上诉人,戚积琪收到的钱是福尔公司垫付的。3.对于查旭12万元的担保,B公司不知情,上诉人应向查旭追究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0年4月10日,B公司向A公司发出传真,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福尔公司为向B公司要款而于1999年10月16日发给B公司的传真,其中发票上载明:明细为供“M/V KENT EXCELLENT”轮,代买马达款转交,价格为24000美元;结算单上载明:HANGLUND液压马达,8件,单价3000美元,合计24000美元。二是B公司1999年11月19日给福尔公司55000美元的汇款证明,付款明细为:液压马达及压缩机。对于B公司把这样的传真发给A公司的原因,A公司认为是其向B公司索要马达款,B公司为证明已付款给福尔公司,所以将与福尔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传给A公司,B公司表示不清楚,但认可B公司支付的24000美元马达款就是购买的A公司的8台马达款,同时认为24000美元中包括福尔公司的修理费用,并提交福尔公司关于8台液压马达的完工单(未注明日期),其中8台马达单价4000元,合计32000元,维修、安装等费用167200元,共计199200元,折合人民币24000美元。A公司对该完工单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核心是8台马达的价款问题。

[page]

  一、A公司向B公司供应8台HANGLUND液压马达属实,双方均无异议。B公司就8台马达向福尔公司支付了24000美元,并委托其向A公司付款。福尔公司向A公司工作人员戚积琪支付了2500美元和人民币1万元,A公司对1万元没有异议,因为2500美元的收条上写的是劳务费,对这笔不予认可,但A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戚积琪为其工作人员,2500美元的收条有戚积琪的签字,收条注明的也是“台湾船液压马达”,因此本院认定B公司已向A公司支付2500美元和人民币1万元,折合人民币32000元。

  二、福尔公司关于B公司欠A公司人民币32000元马达款的证明,因为B公司已经向福尔公司支付了马达款24000美元,并由福尔公司向A公司代为支付,所以福尔公司对于货款多少的证明关系到其切身利益,其与本案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本院认定,不能以福尔公司证明的人民币32000元作为8台马达的价款。

  三、关于B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供的福尔公司的完工单,第一、上面没有记载完工日期(本案其他完工单上均有日期);第二、福尔公司在以前已经出具了关于同一批马达的完工单,上面没有关于安装、修理的项目,而且最初的完工单上马达单价为4000美元,后面的单子中人民币4000元的单价与之相矛盾;第三,如前所述,福尔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于该完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四、对于B公司2000年4月10日发给A公司的传真,A公司认为是在其索要货款的情况下,B公司发给A公司的,B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不清楚,应视为没有作出抗辩。既然该传真是在A公司索要8台马达款的情况下发给A公司,而传真内容里恰恰有关于8台马达款单价和总价款的表述,更明确载明“代买马达款转交”,却没有关于修理、安装马达所花费用的人员的任何明细,B公司也承认该8台马达就是指从A公司购买的8台马达,因此,可以认定B公司对8台马达的价款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就是24000美元。同时,A公司依据查旭的《担保》,要求A公司支付人民币12万元,虽然该《担保》中关于12万元价款的证明不必然约束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但是根据A公司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对8台马达的价款的意思表示为人民币12万元。根据A公司和B公司关于8台马达的价款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本案中8台HANGLUND液压马达的价款为人民币12万元。

  综上,A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于8台HANGLUND液压马达价款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由A公司供给B公司的8台HANGLUND液压马达的价款为人民币12万元,扣除B公司已经支付的人民币32000元,B公司还应支付人民币88000元。由于A公司和B公司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A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债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000年4月10日B公司向A公司发出证明付款的传真,没有证据表明在此之前A公司向B公司索要马达款的时间,本院以2000年4月10日作为A公司向B公司要求履行债务的最早时间,且自1999年10月9日至2000年4月10日,B公司已有足够的准备时间来履行债务,因此,B公司应当自2000年4月10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01)青海法海事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B公司向A公司支付尚欠马达款人民币88000元及自2000年4月10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A公司负担782元,由B公司负担3128元。二审 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A公司负担782元,由B公司负担31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