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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法律关系产生债务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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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25 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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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对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经双方当事人合意转化为借款的,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明责任不应由债权人承担,而应由债务人对于旧债务的不存在承担证明责任。下文结合案例解析,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可以帮助到您。

  案情

  刘某因受伤委托原告唐某代理诉讼,在此期间,被告刘某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唐某借款8000元,被告刘某另欠原告唐某代理费2000元。2009年6月27日,被告刘某将代理费欠款2000元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唐某现金10000元,借款人刘某。”后唐某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遂向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刘某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不是1万元而是7000元,另3000元是欠原告的代理费。

  裁判

  荣昌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被告刘某因受伤委托原告唐某代理诉讼,在此期间,被告刘某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唐某借款8000元,被告刘某另欠原告唐某代理费2000元。2009年6月27日,被告刘某将代理费欠款2000元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唐某现金10000元,借款人刘某。”被告刘某向原告唐某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唐某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现被告刘某以原告唐某未代理好诉讼为由拒付其中2000元。被告刘某已以借条的方式将欠款2000元转为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刘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荣昌县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唐某借款1万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析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经双方当事人合意转化为借款的,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明责任是否可以免除,是一个值得探析的问题。

  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或法院的指定,对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证明责任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学者亦称为客观证明责任和主观证明责任):一方面是指由谁负责举证证明案件事实,亦即举证责任的承担,又称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必须说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此即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的规定。另一方面是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应承担什么样的后果,亦即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这种责任是指在其主张不能得到证明时,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表现为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主张不能得到法院的确认和保护,并同时要因败诉而承担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即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客观证明责任依法律规定和法律要件分类说。法律要件分类说主张: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法律关系发生所须具备的要件负担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就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所须具备的要件负担举证责任。法律要件分类说中最具影响力者为规范说理论,由德国学者罗森伯格所提出,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建立在纯粹的实体法规结构的分析之上,主张从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关系中去发现分配的原则。它按照法条的措辞、构造以及适用顺序将法律规定分为权利形成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力受制规范,并以法律规定的分类为依据,以法律规定的原则性与例外性关系及基本规定和相反规定的关系为标准分配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刘某因受伤委托原告唐某代理诉讼,在此期间,被告刘某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唐某借款8000元,被告刘某另欠原告唐某代理费2000元。之后刘某主动将欠款2000元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唐某出具借条。2000元借款的证明责任,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应由原告举证,原告应举示证据证明其曾经实际交付过被告借款或是双方有过借款合意以及借款时间与借款额度。但是在这一过程前又有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即原告为被告从事过诉讼代理业务,据此产生了2000元的诉讼代理费用,并且被告没有支付过这2000元,后经双方当事人合意转化为借款。法律要件分类说导致原告可能对旧的债权证据已经销毁,债权人此时举证十分困难。此时如果由被告来举证,对旧债务的不存在承担证明责任就显得更加公平,也更有利于民间借贷的运作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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