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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当事人虽承认了“欠”款,但为何不需承担偿还责任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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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8 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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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述:

原告何某顺与被告何某朝系叔侄关系。原告诉称其在承包经营永安市某水泥有限公司前进水泥分厂(以下简称前进厂)期间委托被告进行经营管理,收、支款项往来由双方直接进行结算。

2001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在前进厂账目上签注“按以上核对对除外欠1249489.9元”,另注“另收陈某废铁款10000元”。之后,双方又对水泥厂的账目进行核算并经福清当地司法所、老人会多次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福清市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款项1349489.9元。

一审法院经过两年多的审理,最后认定被告在对账凭证上签字确认了欠款数额1349489.9元,故应当承担偿还责任,遂据此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349489.9元。被告不服,继续委托本律师作为二审诉讼代理人参与了二审诉讼。

本案二审于2009年11月进行了庭审,2010年6月8日才做出二审裁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审并将本案发回重审。

2010年10月13日,本案在福清法院重新开庭审理。以下是本人在庭审中发表的代理意见。

第一、被告在对账凭证上签注的“欠”字是对前进水泥厂经营亏损状况的一种表述方式(尽管这种表述方式是不准确的),不是对原被告双方之间个人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

从诉争的1249489.90元款项的来源可以看出:该款项是由对账结算凭证中记载在“付安款”项目下的款项减去记载在“收安款”项目下的款项而得来的。一方面,从“付安款”科目中记载的“摘要”(见对账结算凭证的第四页)内容可以看出,“付安款”支出的款项主要用途为支付“南厂熟料款(备注:熟料是指生产水泥的原料)”、“运熟料的款”及付“工人工资”等。另一方面,从“收安款”科目下记载的“摘要”内容可以看出,“收安款”项下的款项实际是水泥厂销售水泥的应收款以及已经收回的货款的金额,它体现的是水泥厂的经营收入情况。

因此,“付安款”— “收安款”后所得出的金额即诉争的1249489.90元,所代表的意思是前进水泥厂的企业成本支出高出企业收入1249489.90元,换句话说,前进厂经营亏损了1249489.90元。所以,从诉争的1249489.90元款项的来龙去脉来看,它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毫无关系。因此,虽然被告在对账凭证上有签注了“欠”字,但也不能简单地据此认为是被告欠原告的个人债务。本案中,“付安款”— “收安款”后所得出的金额为正数的1249489.90元,原告据此认为是被告欠原告的钱款。那么,假如“付安款”— “收安款”后所得出的金额为负数的1249489.90元,那么按照原告的逻辑是不是就可以认为是原告反过来欠被告的钱款了?原告是水泥厂的投资者,经营收益当然全部归原告所有,在投资及收益的问题上,原告无论如何都不会欠被告的钱款。因此,原告简单以“欠”字的表面字义来主张被告欠其1249489.90元,其逻辑思维显然是荒诞不经、无法成立的。

第二、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其交付的投资款项全部用于水泥厂的生产经营,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水泥厂经营亏损的1249489.90元,明显于法无据。

原告在福州市中院审理本案时明确承认一个非常重要的事实:即“付安款”项下的款项,被告确实全部都用于前进水泥厂的生产经营,水泥厂经营所得,被告也已经全部交付给了原告。由此可以证实,在被告履行职责过程中,被告并没有侵占或挪用原告投入到前进水泥厂的一分半厘的钱款。因此,在被告毫无过错或不当行为损及原告利益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水泥厂经营亏损的1249489.90元,明显于法无据。

原告在庭审中声称其是基于委托经营的关系要求被告承担1249489.90元的偿还责任。而事实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仅仅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原告是水泥厂的承包经营人(雇主),被告是受聘的出纳。仅此而已。即使按原告所述,双方存在委托管理的法律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被告)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也应当委托人(原告)承担,除非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中不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了损害。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存在不当履行职责等过错之行为。因此,原告关于其基于委托经营的关系要求被告承担1249489.90元的偿还责任的主张,明显于法无据。

第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1249489.90元的钱款。

原告提供的福清市江镜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证明声称,被告在司法所进行调解的过程中明确承认其欠原告1249489.90元的钱款,但根据法庭依职权向该单位调查取证的事实来看,该单位并未对原、被告双方的纠纷进行立案受理,在进行简单调解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如何协议,所以在调解过程中也没有制作询问笔录、调解记录等书面材料。因此,福清市江镜法律服务所于2007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明显失实,不能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5更能说明,原、被告双方一直在核对前进水泥厂的账目,不存在被告已经承认欠原告钱款的问题。

原告在庭审已经明确承认了双方于2001年11月22日核对的四张结算凭证仅仅是部分账目。那么,在未对水泥厂所有账目进行核对的情况下,水泥厂是否亏损以及亏损多少都是个未知数。在此情况下,更谈不上被告个人还欠原告钱款的问题。因此,原告在未对前进水泥厂的全部账目进行对账厘清的情况下,仅以中间对账的部分账目向被告主张权利,显然有悖会计常理,于法无据。另一方面,原告作为前进水泥厂的承包经营人,理应持有企业承包期间的企业财务、会计账册,并且原告有义务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财务账册,以便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但是,原告在庭审中一直拒不提供,因此导致原、被告双方的账目一直无法理清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全部由原告承担。[page]

第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49489.9元款项背后逻辑的荒谬与错误。

原告在庭审中一直强调这样一个令人无法接受的荒谬逻辑:既然原告交给被告100万元的现金投资款,被告就应当交回100万元给原告,否则被告应当负责偿还补足。这正是要求被告偿还1249489.9元款项的逻辑之所在。但原告似乎忘记了,投资是有风险的。投资100万元可能收回100万元,也有可能只收回80万元。亏损的20万元正是投资的风险所在。本案中,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水泥厂在承包经营期间的收、支亏损差额1249489.9元,实则无异于让被告承担水泥厂经营亏损的风险。但被告仅仅是原告的雇佣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不存在合伙投资的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水泥厂的经营亏损,无疑与被告受雇人的身份不符,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结欠其个人钱款1249489.9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以上代理意见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采纳!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志祥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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