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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由规定详解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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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2 0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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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案由规定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答记者问

  ■访谈■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下发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执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高度重视民事案件案由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重要作用(通知内容详见3月3日第三、四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此接受了本报记者的专访。

  案由并不决定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记者:这次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比原有的试行规定增加了61种案由,那么如果当事人的起诉在其中仍没有相应的案由可以援用,法院是不是可以以此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负责人:当然不是。实践中曾经出现过这种情况:有的法院以当事人的起诉在《案由规定(试行)》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援用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裁定。这实际上是将《案由规定(试行)》规定的案由等同于民诉法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这是对案由定义与功能的错误认识。

  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案由并不决定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新型无名案由,各级法院可以及时上报最高法院,以便根据法律制定修改情况和审判工作的需要定期收集、整理、筛选,及时细化、补充相关案由。  不能在案由中再使用“其他纠纷”

  记者:对于《案由规定》中没有的纠纷类型是否统称为“其他纠纷”?  负责人:根据《通知》的规定,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首先应适用《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则适用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则可以直接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或者第一级案由。因此,《案由规定》施行后就不存在“其他纠纷”案由的问题,不能在案由中再使用“其他纠纷”。  人民法院有权确定民事案件案由

  记者:人民法院确定适用哪一类或哪一级案由,那么当事人有没有确定案由的权力?  负责人:案由的使用方法涉及到案由的确定权在当事人还是在人民法院的问题。在调研过程中,各法院一致认为,案由的确定权不全在人民法院,也不全在当事人。考虑到当事人起诉时出于维护自身权益出发,有时存在某些规避法律的现象,比如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情形,还有涉及地域管辖问题(合同名称与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形),完全由当事人确定案由,会带来诸多程序和实体问题。案由毕竟是人民法院从程序上实现对受理案件性质进行科学划分、分类管理的手段,结合现行民诉法关于起诉条件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在受理通知书中要明确案由,庭审程序中要明确案由,裁判文书中也要明确案由),人民法院有权确定民事案件案由。但是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确定相应的案由。  “物权纠纷”作为一级案由,为物权法实施创造条件

  记者:请谈谈这次新增加的“物权纠纷”案由。  负责人:《案由规定》专门规定了“物权纠纷”作为一级案由,之下设置了“不动产登记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等六个二级案由。在物权法实施之前,法律上没有规定物权制度,《案由规定(试行)》将物权类案件作为权属类纠纷进行了规定。《案由规定》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将物权类纠纷与人格权、债权等民事案件并列为专门的民事案由类型,使物权纠纷案件的重要性得到充分重视,为物权法的顺利实施创造了良好条件。  目前法律上和审判实践中没有使用“商事纠纷”的概念

  记者:将“与公司、证券、票据

等有关的民事纠纷”放在一起列为一级案由,是如何考虑的?  负责人:考虑公司法、企业破产法、证券法、票据法等单行法的规定和民商事审判有其特殊性,《案由规定》将“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列为一级案由,并设置了“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与合伙企业有关的纠纷”、“与破产有关的纠纷”、“证券纠纷”、“期货交易纠纷”、“信托纠纷”、“票据纠纷”、“信用证纠纷”等二级案由。  因为目前法律上和审判实践中没有使用“商事纠纷”的概念,起草过程中曾使用过“特殊民事法律关系纠纷”这一概念,由于缺乏依据和易产生歧义,而且这部分案由包括的内容庞大、案由过多,所以根据审委会讨论意见进行了修改和拆分。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成热点,因此单列为一级案由

  记者:为什么要将“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作为一级案由单列?  负责人:考虑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已成为社会关注热点,也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重要内容,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工作实际,《案由规定》将“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作为一级案由单列以引起重视。在二级案由“劳动合同纠纷”项下新设置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劳务派遣合同纠纷”、“非全日制用工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福利待遇纠纷”等案由。  人事争议是人民法院近年来新开展的审判领域,随着公务员法和《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施行,这类案件的受理范围还会扩展。目前《案由规定》在“人事争议”案由项下设置了“辞职争议”、“辞退争议”、“聘任、聘用合同争议”三个四级案由。人事争议纠纷目前主要涉及聘任制公务员、军队文职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单位之间因辞职、辞退和履行聘任、聘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海事海商纠纷单独列为一级案由,便于专业化审理

  记者:为什么要把海事海商纠纷单独列为一级案由?  负责人:海事海商纠纷是民事案件中专业性很强的一个类型,实行专属管辖,由专门的海事法院受理。海事海商纠纷的处理不但在实体上,而且在程序上都要适用专门的法律规定,因此《案由规定》把海事海商纠纷单独列为一级案由,便于进行专业化审理。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业务分工中,民事审判第四庭就专门负责涉外民事案件和海事海商案件的审理工作。  《案由规定》主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近年来海事海商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了47个三级案由,基本覆盖了目前海事海商审判的主要范围。与《规定(试行)》相比,这部分案由变化较大,保留原《规定(试行)》的案由较少。需要说明的是,这部分案由没有包括适用特殊程序审理的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支付令、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等案由,后者列在第十部分案由,但仍由海事法院审理。  同样,考虑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案件上的特殊性,《案由规定》也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单独作为一级案由。  关于物权纠纷案由和合同纠纷案由适用的问题[page]

  记者:关于物权纠纷案由和合同纠纷案由适用的问题,涉及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在《案由规定》“债权纠纷”部分有买卖合同纠纷、担保合同纠纷案由,而在“物权纠纷”部分列有各种具体物权类型纠纷案由,实践中,如何适用这两部分案由?  负责人: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对于涉及物权变动(物权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的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债务纠纷部分的案由,如物权设立方面的担保合同

纠纷,物权转移方面的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因物权成立、归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则应适用物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担保物权纠纷。对于涉及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如物权设定后发生的物权之间、物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等有关纠纷时,则应适用物权纠纷部分的案由。以债权关系作为变动原因的物权变动,与作为物权变动结果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两者生效时间不同,法律根据不同,表现在法律关系方面(主体、客体和内容)也具有本质区别。因此,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查明该法律关系涉及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还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以便正确确定案由。

  ■独家■

  为何依据法律关系确定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明确要求,各级法院坚持统一的民事案件案由确定标准,即适用普通程序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为什么这样规定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相关负责人介绍说,2001年颁布试行的《案由规定(试行)》确定案由的依据或标准不够统一,存在法律关系、请求权、诉讼请求乃至诉的形态(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等多项标准。课题组经研究认为,请求权与形成权、抗辩权、支配权均为民事权利的不同作用方式。在我国尚未构建起完善的请求权体系的前提下,单纯以请求权作为案由划分依据,既不成熟,也无法涵盖涉及形成权、支配权行使的其他案件类型。  还有,由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往往不止一项,若以诉讼请求来确定案由,必然导致案由冗长繁杂,或者以偏概全,难以全面反映案件的法律性质。同样,以诉的形态作为案由的确定依据的条件也不成熟。  在征集意见过程中,各高院一致同意仍旧沿用传统做法,即适用普通程序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比如,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便规定:“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并在其前冠以计算机网络域名;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难以确定的,可以通称为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  这位负责人说,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由的确定依据,符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一个案件解决一个法律关系的做法。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包括我国的《民法通则》),大多是沿着民事法律关系展开的。民法典总则部分把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问题抽象出来,并围绕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进行概括性的规定;分则部分则是把民事法律关系具体化、类型化。民事法律关系首先可以分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人身关系中再分为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财产关系再分为物权关系、债权关系和知识产权关系等;这些法律关系还可以进一步细分为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  在审判实践中,法官适用民事法律处理民事纠纷时,首先应该对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定性。只有确定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才能够准确地适用民事法律,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因此,案由确定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正确适用法律的问题。  民事法律关系具有高度概括性的特点,而实践中的民事争议和民事法律关系又具有多样性、多变性的特点,为了更准确地体现诉讼争点以及便于司法统计,课题组认为在坚持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确定案由主要依据的同时,对少数案由也暂时按照请求权、形成权、支配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进行确定。  ■链接■

  自2001年1月1日起试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将民事案件案由分为四部分54类300种。第一部分为合同纠纷案由;第二部分为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案由;第三部分为婚

姻家庭纠纷案由;第四部分为适用特别程序案件案由。  其中第一、二、三部分属于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案由,一般应当包括两部分: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如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但《规定(试行)》只列出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部分,而当事人的争议部分由受理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具体争议确定。第四部分是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案由,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表述。  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

  ■背景■

  历时一年 八易其稿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有关负责人向记者介绍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起草的背景和过程。  这位负责人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自2001年1月1日起试行以来,在方便当事人诉讼、规范法院民事立案工作,推动民事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一批新的民事法律的施行,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类型民事案件,需要对民事案件案由进行细化、补充和完善。特别是物权法施行后,迫切需要增补物权类纠纷案件案由。同时,自2000年全国法院建立大民事审判格局后,如何进一步改进和科学划分民事审判业务分工,如何加强民事审判业务的管理和司法统计,都需要对案由体系进行调整和改进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1月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确定对《案由规定(试行)》进行修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承担了“民事案件案由细化、补充”的任务,并组成了由研究室牵头、四个民事审判业务庭和立案庭、审监庭参加的课题小组。200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向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收集对《案由规定(试行)》的修改意见。大多数高级人民法院召开了所属辖区内各级法院参加的座谈会,及时上报了建议修改、删除、增加的具体案由,总数近2000个。在对全国各高级法院上报的近2000个案由进行整理、筛选的基础上,课题小组形成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征求意见稿)》,先后三次召开全国部分高、中、基层法院代表参加的研讨会,两次书面征求各高院的修改意见,四次书面征求最高法院四个民事审判业务庭、立案庭、审监庭和执行办的意见,还召开座谈会听取了在京部分法学专家的意见,并书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意见。  经过一年多广泛、深入、认真的调研,经过数次讨论修改,共形成八次修改送审稿,最后分别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了比较一致的意见。《案由规定》对民事案件案由的体系和具体案由进行了较大调整,充分体现了科学性、系统性和实用性。  据研究室负责人介绍,此次民事案件案由修订工作贯彻了以下原则:案由要简洁明了和清楚,便于使用和掌握;案由的确定要具有实体法或诉讼法依据,要符合人民法院关于收案范围(可受理性)的有关规定;案由编排要体现一定的学理性,但更要注重科学性、准确性和实用性,防止疏漏;案由体系编排要考虑民事审判业务分工;案由体系要有前瞻性,简繁得当,保证案由的灵活性和适度开放性。[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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