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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拟修订实施招标投标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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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2 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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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江西拟修订实施招标投标法实施办法。在修订草案中为了解决招标人规避招标、违法招标和恶意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等突出问题,还增加相应内容,进一步规范专家评标行为、招标人场内交易行为和中标人转包分包行为。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修订草案)》意见的通知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该修订草案及其说明在江西人大新闻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直接登录江西人大新闻网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将意见、建议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我委。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14年7月5日。

  通信地址:南昌市北京西路39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规处

  邮编:330046传真:0791—88850390

  电子邮箱:jxrdfgw@163.com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4年6月4日

 关于《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014年5月27日在江西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发改委主任李安泽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我就《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主要具有两个必要性:

  (一)规范我省招标投标市场的需要。办法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规范我省招标投标活动,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形势不断变化,招标投标市场出现了一些不良现象,如招标人规避招标、违法招标,投标人串通投标、弄虚作假和以他人名义投标,中标人随意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少数国家工作人员插手招标投标活动等,严重扰乱了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因此《办法》已难以满足新形势下的需要,必须予以修订。

  (二)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2012年2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随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发改委、国务院法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要求各地抓紧清理、修改招标投标地方性法规制度,办法属清理范围。2012年6月,省政府办公厅转发了省发改委、省政府法制办、省监察厅《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12〕44号),要求结合《条例》对办法进行修订完善。

  二、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按立法程序,修订草案的起草分两个阶段:先由省发改委起草送审稿,再由省政府形成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办法修订草案。

  (一)省发改委起草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过程。省发改委于2012年5月启动修订工作,成立了以分管副主任为组长的起草小组。起草小组认真研究了办法修订草案与《条例》的差异,并向省政府法制办、省监察厅、省重点办等11个有关部门征求办法修订草案的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集中时间起草办法修订草案,经多次调研论证,反复修改完善,2012年12月形成修订草案送审稿上报省政府。

  (二)省政府法制办审定形成办法修订草案的过程。省政府指定由省政府法制办负责推进修订草案的后续工作,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发改委开展省内外调研,向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建议,同时组织召开了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座谈会、专家论证会、部门协调会和办务会等专门会议研究讨论,历时近5个月的修改完善,形成办法修订草案,于4月24日提交省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我们根据会议要求再修改完善,形成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办法修订草案。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总则部分。为与《条例》相衔接,在原《办法》基础上新增了三项内容:一是明确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招标投标工作中的职责,要求县级以上政府建立招标投标工作监督机制,改变过去主要依靠部门管理的模式,强调条块结合;二是明确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法律地位,规范场内交易和服务行为,提高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建设和服务水平;三是鼓励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利用计算机取代人工进行招标投标工作,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人为因素干扰,预防和解决国家工作人员插手招标投标活动和投标人串通投标等问题。

  (二)关于招标、投标部分。招标人规避招标、违法招标和恶意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等,是当前招标投标环节存在的突出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修订草案主要完善了四方面内容:一是修改了必须招标、邀请招标和不招标的情形条件,进一步规范招标人的招标行为;二是鼓励优先采取资格后审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把实践中的成功经验通过法规制度进行固化,防止招标人利用资格审查恶意排斥潜在投标人;三是增设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的行为规定,进一步规范自行招标和委托代理行为,预防强制委托、代理和收费等违法行为;四是按照国家条例规定明确了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弄虚作假骗标的禁止性规定和认定情形,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以遏制招标投标违法行为。

  (三)关于开标、评标和中标部分。为了更好地规范专家评标行为、招投标人场内交易行为、中标人转包分包行为,该部分修订重点增加了四方面内容:一是明确评标委员会的组建方法和限时组建要求,设定其成员回避条件,防止人为操纵,影响评标委员会成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二是规范招标投标场内交易行为,明确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履行的义务,监督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进行;三是新增了评定分离的评标、定标办法,把评标委员会的定标权力赋给招标人,以解决当前评标委员会专家利用权力腐败的现象;四是明确了转包分包的相关条件和禁止性规定,要求招标人、项目监理人和有关部门发现中标人转包和违法分包时,必须责令其改正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以解决当前中标人随意转包和违法分包问题。

  (四)关于监督管理部分。监督管理失之于松、失之于软,是当前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纪现象易发、多发的重要原因之一。为此,修订草案新增了四方面内容:一是规范行政监管部门处理投诉事项的时限和程序,建立监管责任倒查追究制度,督促行政监管部门履职尽责,防止行政监管失职渎职现象发生;二是明确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管职责,拓宽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渠道,以更好地发现违法违纪行为;三是建立信息公示制度,要求行政监管部门依法记载公告招标投标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确保招标投标行为公开、公平、公正;四是推进诚信机制建设,要求省级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建立完善招标投标征信体系,制定诚信奖惩规则,褒奖守信者,严惩失信者,引导企业诚信经营,促进招标投标市场健康发展。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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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修订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招标

  第三章投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项目质量,预防腐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招标投标工作监督机制,推进招标投标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督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展规范化建设,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并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政府为社会提供招标投标交易公共服务的场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盈利为目的。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加强服务设施建设,及时发布场内招标信息,为招标人进场招标提供服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招标代理等影响招标投标公平、公正的活动。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

  第六条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鼓励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平等竞争。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建设,电子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等活动,以及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行业潜在投标人参加本地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侵犯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投标活动的自主权。

  第二章招标

  第八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国家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桥梁、水运、航空、邮政、综合交通枢纽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环境污染防治、自然灾害防治、土地整治、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等生态环境项目;

  (六)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污水和垃圾处理、公共交通、公共停车场、园林绿化、照明等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以及社会福利设施等项目;

  (三)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

  (四)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一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各类财政性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第十二条国家融资项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政府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政府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四)政府采用特许经营方式融资的项目。

  第十三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四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所列情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十五条企业自主决策立项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需审批、核准的项目,企业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企业章程和项目的特性,自主选择招标方式,但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安排财政性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之前,已经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或者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

  (八)全部使用民营资金的项目,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除外;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所列的项目,属于国家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招标公告发布的规定,至少选择一个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项目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招标人和被指定媒介应当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内真实准确地发布招标公告,并接受发展改革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人员。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申报批准、认定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时,一并报送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书面材料。

  招标人最近三年内在招标活动中受到处罚的,不得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实行委托招标。

  第十九条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并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招标代理机构由招标人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便于查询的方式,将其管理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及其变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招标人不得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依法办理招标事项,承担相应责任。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原则为招标活动提供服务,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收费,不得强制投标人接受服务,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依法编制招标文件,属于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还应当严格遵守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总额。招标文件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资金来源和落实情况及履行项目审批程序情况;

  (二)编制投标文件所必需的技术资料和技术规格要求;

  (三)对投标人资格的要求;

  (四)对相互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投标人的投标标段调整安排方案;

  (五)投标报价要求及其计算方法;

  (六)投标担保的方式、金额;

  (七)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其送达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八)开标地点及开标和评标的时间安排;

  (九)评标标准、原则和方法;

  (十)投标有效期

  (十一)中标后招标人提供支付担保、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方式和金额;

  (十二)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特定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体现相应的要求。

  发售招标文件时,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文本告知行政监督部门。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或者以特定的生产供应者及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为依据编制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也不得在招标文件中提出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过高的资质要求,以及规定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鼓励招标人优先采取资格后审方式进行资格审查;但对于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的特殊项目,以及潜在投标人众多的项目,招标人可以采取资格预审的方式进行资格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应当遵守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应当保密;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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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五条凡具备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设备及材料供应、监理单位,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

  投标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编制投标文件,但同一个项目受托人只能接受一个投标人的委托。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的要求履行义务,严格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对密封情况进行核对并如实记载、存档备查,但不得开启。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七条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另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各方组成的联合体,其资质等级和信誉等级按最低的一方确定。

  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第二十八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一)投标文件逾期送达或者未送达到指定地点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三)提交投标文件的申请人未通过资格预审的。

  第二十九条禁止投标人与招标人、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禁止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情形,依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认定。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条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投标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席开标会。

  开标时,有标底的应当公开标底。

  第三十一条开标记录应当如实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等基本情况;

  (二)开标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开标记录由招标人代表、投标人代表、记录员及有关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评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前24小时内组建,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建的综合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项目,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资金提供方对确定评标专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抽取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

  不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确定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的,其评标结果无效。

  第三十三条下列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一)投标单位或者组织的负责人以及参加投标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编制投标文件的人员;

  (四)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文件进行公正评审的人员;

  (五)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人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三十四条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依法对投标文件独立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可以依法取得劳务报酬。

  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地评标;

  (二)对评标项目保密;

  (三)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

  (四)不得收受招标人、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五)对本人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依法提出回避申请;

  (七)对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三十五条评标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专设的评标区内进行。除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协助计算机录入、计分的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区。

  评标委员会成员遇有疑难问题需要向有关人员咨询的,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专设的答疑区进行。答疑区应当与评标区隔离。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对评标活动提供见证服务,利用监控视频记录评标过程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原则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原则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二)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三)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四)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五)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名称或者组织机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

  (八)拒不按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

  (九)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一)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

  (二)所有投标均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在10日内退还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担保,并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仍出现上述情形的,需要审批、核准的项目,经原审批或者核准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不需要审批、核准的项目,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不进行招标。

  第三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下列内容:

  (一)评标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否决投标的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原则和方法;

  (七)评标因素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名单及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一览表;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名单;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十一)评标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

  (十二)评标结论、建议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意见。

  第四十条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一般应当在15日内确定中标人;该时间内不能确定的,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日前确定。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其他招标项目,招标人可以采用评定分离的方式进行评标、定标,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报告后,招标人组建定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

  招标项目评定分离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技术条件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或者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进行其他的实质性修改。

  第四十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约定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履约担保的,视为放弃中标,招标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按照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向后一个中标候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四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提交书面报告时,应当同时附送下列文件或者文件的复印件:

  (一)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基本情况;

  (二)资格审查文件及审查结果;

  (三)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

  (四)中标结果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第四十四条中标人不得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招标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

  对于不具备分包条件或者不符合分包规定的,招标人有权在签订合同或者中标人提出分包要求时予以拒绝。发现中标人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时,可以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终止合同,并报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

  监理人员和有关行政部门发现中标人转让中标项目,或者违反合同约定违法分包的,应当要求中标人改正,或者告知招标人要求其改正;对于拒不改正的,应当报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

  第四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出现中标无效情形的,应当依法从其余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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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监督

  第四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列分工,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省范围内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和评标专家的确定;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三)工业和信息化、水利、交通运输、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监督工业、信息产业、水利、交通、内贸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四)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监督有关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铁路、民航、邮政、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相关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的职责分工,由本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七条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招标投标当事人有关招标投标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资格审查、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以及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规定;

  (三)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八条行政监督部门稽察人员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审阅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核查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等情况;

  (二)监控开标、评标;

  (三)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审阅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五)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

  根据需要,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检查。行政监督部门在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需要相关单位配合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招标投标项目涉及的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招标投标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对于财政监督和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招标投标违法违纪问题,应当及时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

  第五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招标投标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招标人发现投标人、受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及评标专家存在违法行为的,或者认为其自身在招标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干涉或者侵犯的,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第五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或者举报后3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并说明理由。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五十二条建立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责任倒查追究制度。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行政监督部门稽察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行政监督职责,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因行政监督部门稽察人员失职渎职而出现招标投标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建立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制度和公示制度。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各自的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系统,记载公告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参加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并逐步对接银行、税务、社保、工商、质监等征信系统,实现诚信信息资源共享。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处理结果记录,但涉及保密事项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建立招标投标诚信奖惩制度。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行业特点制定诚信奖惩规则并公布实施。

  招标人可以在资格审查、评标、定标等招标投标活动中,按照诚信奖惩规则区别对待信誉状况不同的投标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本办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招标人招标前未办理相应项目审批手续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视其情节轻重可以暂停资金拨付或者暂停项目执行。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由项目审批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暂停资金拨付或者暂停项目执行。

  第五十八条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无正当理由的,给予警告,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视其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标底或者评标参考价的;

  (二)泄露投标人商业秘密的;

  (三)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的;

  (四)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依照本办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处理投诉和举报的;

  (二)明知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等招标投标参加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而不查处的;

  (三)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不按规定记录公告的;

  (四)收受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等招标投标参加人员财物和好处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六)其他行政违法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第四十条所称评定分离,是指将评标委员会评标和招标人定标分为两个环节,评标委员会的评审意见仅作为招标人定标的参考,招标人拥有定标的决策权,在评标委员会评审的基础上,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定标,确定中标人。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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