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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如何理解“在先使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8-05 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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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众多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中,被告以“在先使用”为理由进行辩护十分常见。那么,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针对具体的商标侵权案件,应该如何理解“在先使用”?

  对于“商标专用权”,《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和《商标法》第三条均有明确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而对于“在先使用”行为,《商标法》只是通过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为当事人指明了主张权利的合法途径,并未作出任何保护性的规定。所以,对于商标侵权案件,在《商标法》调整的范围内,“在先使用”是不足以对抗“商标专用权”的。

  另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公平、诚实原则,当在先权利与新权利发生冲突时,应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此原则处理商标侵权案件时,商标的“在先使用”能否自然获得相应的在先权利便成为问题的关键。

  众所周知,任何权利都必须经过法律的规定或认可,并且明确显示在有关法律条文中,才会受到保护。而在我国现行的各种法律法规中,都没有对商标的“在先使用”直接赋予在先权利的规定条款。由此可见,各种对商标的“在先使用”行为并不能当然地获得对该商标的在先权利。所以,从《民法通则》的角度来看,“在先使用”也是无法对抗“商标专用权”的。

  因此,在审理此类商标侵权案件时,即使被告“在先使用”的事实十分清楚,也不能将这种“在先使用”等同于“在先权利”而与“商标专用权”相对抗。否则,不仅会出现当前的合法权利不得不屈从于法律并不认可的“虚拟权利”的尴尬局面,而且还会使得我国建立在保护注册商标基础上的商标法律制度形同虚设。所以,在具体的调解或合议过程中,法庭的最终意见必须充分体现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以维护我国现行法律的尊严。

  那么,法律对商标的“在先使用”行为是不是就没有任何保护措施呢?答案是否定的。如果当事人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自己对某个商标存在“在先使用”的事实,并且该商标经过当事人的实际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当事人可以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通过行政途径向主管部门提出撤销相关注册商标的申请。如果该申请未获支持,当事人还可以继续通过司法途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可惜的是,所有这些行为和措施对当前商标侵权案件的审理已无实际意义,至多只能作为事后的一种补救而已。另外,对于这样一系列较为复杂的程序,主审法院在依法对当前合法的商标专用权给予保护的同时,有责任对在先使用人履行告知义务,以使其有机会在法律上获得应有的救助。

  总之,我国现行商标法律制度既注重保护注册商标,又不排斥商标“在先使用”可能获得的权利。不过,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当“在先使用”行为与他人的法定权利构成冲突时,只要涉案注册商标未被撤销,人民法院仍然应该首先保护注册商标,确保其专用权不受侵犯。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注册商标的法律价值和存在意义,才能有效提高全社会的商标法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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