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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8-06 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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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是我办理过的众多复杂、疑难经济纠纷案件中比较典型的一个案例。此案经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本案的被告均被判决败诉并被法院强制执行,查封了营业场所,致使整个经营陷于瘫痪。后来,我作为被告的再审代理律师之一,接手本案的再审代理工作,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被发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最后,整个案件得以全部改判,被告获得胜诉。本案再审,前后历时三年之久,其复杂和疑难就在于距离再审时,产生纠纷的事实发生在多年前,且因当时管理不善,财务更是混乱不堪,牵涉的当事人或者参与者众多,资料被毁或者丢失,管理人员在案件审理时又基本无处查找,证据难以完整收集。我现在将我们在本案再审过程中所做的部份法律文件贴出,以期大家能够从该案中获得一些启示。

  S大舞台合作纠纷案的事件经过和分析意见

  一.事件发展经过:

  1.93年9月,广东T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T公司)承租北京S剧场,用于经营DISCO等娱乐场所;

  2.93年9月12日,广T公司(甲方)与广州B娱乐中心(乙方,以下简称广B娱乐)签订《管理合同》:由乙方经营管理甲方开办的北京S迪斯科舞台,从当日算,合同期限九年。开业后,乙方每月营业利润达到80万元,甲方就支付乙方20%的管理费,达不到80万元则由乙方补足差额,超过80万元的部份则按30%支付管理费;装修期间,甲方每月付给乙方管理费5万元;

  3.93年12月,广T公司投资2300万元设立独资的北京T技贸公司(以下简称北T公司);

  4.95年7月29日,北T公司(甲方)与B娱乐(香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香B公司)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甲方出资1339.8万元,占60.9%,乙方出资825万元,占39.1%(其中乙方只直接出资200万元,其余600万元由甲方以甲方名义向S饭店替乙方代借、25万元由甲方用甲方应付给乙方的95年5个月的管理费支付),合作投资,将原北京S迪斯科舞台转办为北京BS夜总会(以下简称北B夜总会)。同日,双方又根据《协议书》规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由乙方承包经营双方合作投资开办的北B夜总会;

  5.95年8月20日,广T公司(乙方)与S饭店(甲方)和中国X创业投资公司(丙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和《补充合同》,从丙方贷款600万元,用于S剧场的装修和设备购置;

  6.96年3月26日,广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广B物业)与北京Y文化传播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将其拥有的北B夜总会的1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

  7.96年11月14日,广T公司将北T公司改组为北京ST大舞台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T大舞台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广T公司占80%,黄涌占20%。北T大舞台公司成立后,接管了原北B夜总会,并将其更名为T大舞台;

  8.97年4月14日,香B公司以“经营承包合同纠纷”为由,认为北T大舞台公司(原北T公司)擅自将北B夜总会改名为T大舞台并阻止香B公司的管理人员进入现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于是将北T公司(现北T大舞台公司)告上了法庭。

  二.分析意见:

  (一).本案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本案涉及的有关当事人先后包括北京S迪斯科舞台、香B公司、广B娱乐、广B物业、广T公司、北T公司、北B夜总会、北T大舞台公司、T大舞台、S饭店、中国X创业投资公司、北京Y文化传播公司、黄涌等,现将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其法律行为分析如下:

  1. 因无广B娱乐和广B物业的资料,无法判断他们与香B公司的确切关系,但根据现有材料看,他们可能是香B公司在大陆投资兴办的企业;

  2.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国法人,组织机构有董事会,而合作企业分为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其中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可对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进行约定,管理机构为合作各方的联合管理机构;合营企业的合营各方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管理、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而合作企业的合作各方对相互的权利义务、经营管理方式和责任有充分的约定权,依据双方的约定情况来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和《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的内容,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拟组建的北B夜总会的企业形式,但双方约定了北B夜总会的管理机构是“理事会”这样的联合管理机构而不是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下的董事会,这不符合合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要求而符合合作企业联合管理机构的要求;双方对经营管理方式的约定和《承包经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即承包方负责承包经营并向另一合作方按期定额上缴承包费等约定,也不符合合营企业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法定权利义务形式而完全符合法律对合作企业可由双方对经营管理方式及权利义务进行充分约定的规定。所以可以确定,香B公司与原北B公司拟组建的北B夜总会依法应属中外合作经营性质,其中外商香B公司占39.1%的股份,中方原北T公司占60.9%的股份;

  3. 原北T公司后被其上级单位广T公司改组为北T大舞台公司,北T大舞台公司的股东为广T公司和黄涌(广T公司占80%,黄涌占20%).所以,拟组建的北B夜总会后来的实际股东应为香B公司和北T大舞台公司;

  (二).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及其权利义务:

  1. 根据材料,虽然拟组建的北B夜总会的股东香B公司和北T大舞台公司(原北T公司)曾就组建事务签订了协议和合同,但由于该协议和合同未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属无效协议和合同,股东双方均不承担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北B夜总会也未能合法有效地组建成功。

  2. 广B物业与北京Y文化传播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广B物业不是北B夜总会的股东和北B夜总会未合法有效成立等原因而系无效协议。

  3. 由于在北B夜总会没能合法有效组建成功的问题上,股东双方均负有责任,所以,股东双方应对该夜总会未能成功组建的后遗问题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1).因北B夜总会(现T大舞台)已由北B大舞台公司实际占有和经营管理,所以确属香B公司方面已经投入到T大舞台(原北B夜总会)、被T大舞台实际占有、使用的财物,北T大舞台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包括投入的现金和购买的设备设施等;[page]

  (2).香B公司派往北B夜总会的有关管理人员发生的费用、设备运输费和其它管理费,凡是有证据证明确是为开办大舞台支出的,由双方分担,无证据证明是为开办大舞台支出的,则由香B公司承担;

  (3).香B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从原北T公司方面支取的一切费用,应当返还。

  4.双方对以上往来帐务分清责任,各自承担后,香B公司应退出T大舞台(原北B夜总会)的经营管理,由北T大舞台公司独家经营。

  对 帐 单

  B公司的诉讼请求 T大舞台的支出款项及反驳理由

  1.95.8.16三益付T公司30万(证据七); 96.1.5 T公司付东方30万元已偿还该笔款项(张耀成拿)(证据1-5),B公司该项诉求金额不能成立。

  2.96.7.26四川化工付T公司50万(证据八-1至八-3); 1.94.2.4T公司付B公司20万(电汇)(证据4-1);2.96.8.1 付B公司15万(陈凯拿)(证据4-4);3.96.8.7 W饭店15万元(张耀成)(证据5-1);4.B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用北京纵横律师事务所信纸书写的一份说明)也承认B公司从中支取了30万元,所以B公司的该项诉求金额不能成立。

  3.96.4.10 B公司付立群321230.7元(证据九-1至九-5); 1.与立群公司的合同总金额为1044972元(证据2-1)2.95.8.24 T公司付立群864057.6元(陈凯拿)(证据2-2)3.B公司陈凯向通业公司报帐时支取了1185319元并向T公司交回金额为1185319元的立群发票,比合同金额超领了14万元(证据2-3);4.清远检察院的报告也充分证明立群公司的货款全部是由T大舞台支付的,而且B公司陈凯还超支了14万元,构成侵占罪,只是免予起诉罢了,但侵占事实是存在的;所以,B公司的该项诉求不存在,也不能成立.

  4.96.5.11 B公司付番禺78000元(证据十二-1); B公司的该项诉求不成立,理由见《补充代理意见》第7页第四点

  5.96.4.10 B公司付三益579465元(证据十三-3); B公司该项诉求金额不能成立,理由见《补充代理意见》第7页第五点和第14页第十一点、第三部份第一点及第19页第五点。

  6.95.6.28东方经销部付三益66万(证据十三-5) 该66万系B公司提供的假证,该款与大舞台无关,B公司的该项诉求不能成立,理由见《补充代理意见》第9页第4点。

  7.96.7 B公司付三一15万(十三-7) B公司自己也承认该15万属重复主张权利,不能成立,见《补充代理意见》第11页第5点。

  另外,从T公司支付的以下款项也可确定三益公司的全部款项都是由T公司支付的,不存在由B公司代付货款的情况:1.95.8.24 T公司付三益948957元(陈凯拿)(证据1-2);2.95.10.11 清远工贸代T公司付东方35万元(证据1-3);3. 95.12.25 T公司付东方30万元(电汇)(证据1-4);4. 96.2.1 T公司付东方13万元(田穗昕拿)(证据1-6);5.96.9.2 T公司付三益10万元;6.96.9.24 T公司付三益6.8万元; 以上合计1896957元,与三益合同金额相符,不存在由B公司代付货款的情况。

  8.96.4.27 B 公司付运费3174.8元(证据十二、十三部分); B公司该诉求不能成立,理由见《补充代理意见》第12页第六点。

  9.96.7.28 B公司付三一16700元(证据十五); B公司该诉求不能成立,理由见《补充代理意见》第12页第十点。

  95.9.25 T公司付东西方公司85万元(陈凯拿) (证据3),B公司始终说不出支付该笔款项的理由,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所以B公司应将此款返还给大舞台.

  B公司借款:1.95.3.10周转金15万元(陈凯),T公司代还(证据4-2);2.96.5.23购房款115788.39元(张耀成)(证据4-3);3.96.8.22 付B公司2.5万(张耀成)(证据4-5);4.借现金286340元(证据4-6);以上借款合计577128.39元,B公司应返还给大舞台或用以冲抵B公司的诉求。

  T公司代B公司支付的房费:1.W饭店3359.69元(证据5-2);2.S饭店362514元(陈凯)(证据5-3);3.S饭店218844.2元(证据5-4);4.H饭店95473.3元(证据5-5);5.其它82200元(证据5-6); 以上合计762391.19元,B公司应返还给大舞台或用以冲抵B公司的诉求。

  因合作项目不能开业而给T公司造成的支出损失:1. 场地租金数百万元 (证据6);2. 列销差费、办公等管理费 134422.65元(证据7); 以上费用应由B公司赔偿给大舞台或用以冲抵B公司的诉求。

  广告费 127500元; B公司该诉求不能成立,理由见《补充代理意见》第13页第九点。

  人员工资 109800元; B公司该诉求不能成立,理由见《代理意见》

  管理费559492元 B公司该诉求不能成立,理由见《补充代理意见》第13页第十点。

  《对帐单》详细情况说明

  一. 与三益公司的帐务:B公司起诉认为其代T公司向三益公司支付了1106165元的货款和从三益公司借款30万元作为项目股金汇入了T公司,合计1406165元,要求T公司予以返还。但事实上,三益公司的所有货款和借款都是T公司支付或返还的。事实如下:

  1. 与三益公司的合同总货款只有1899179.6元(见证据1-1),而B公司一次就从T公司领取948957元去支付三益公司货款(见证据1-2),扣除该款,就算剩下的全部货款都由B公司支付,那也只有950222.6元需要B公司支付,B公司又怎会向三益公司支付1106165元呢?可见,B公司的诉请纯属谎言,不攻自破。

  2. 买方(包括T公司、B公司和东方经销部在内)与卖方(三益公司)发生交易的合同总金额为1899179.6元(即卖方向买方交付1899179.6元的货物,而买方向卖方支付1899179.6元的货款),扣除5%的质保金94958.98元, 买方应付货款为1804220.62元,加上B公司向三益公司借取30万元作为项目股金汇入T公司,货款加股金,T公司总共应支付2104220.62元,买卖双方就可以平帐。从证据1-1至1-9知道,T公司已直接或间接向三益公司支付了2226957元,不仅付清了三益公司货款,还超付了122763.38元。

  3. 根据证据1-10,三一公司向T公司开具了1803018.3的结帐发票,这表明:

  ① 发票金额加上尚未支付的5%质保金,正好与合同总金额基本吻合,说明T公司除5%质保金外,其余货款已向三益公司支付完毕;

  ② T公司向三益公司实际支付了2226957元,而三益公司只开具了1803018.3元的发票,因为其中96年1月5日支付的30万元(证据1-5)是代B公司偿还其于95年8月16日向三益公司借取的30万元股金;

  ③ 另有122763.38元的超付款三益公司并未收取,不知去向。因所有款项都是由B公司经手的,B公司应对此款承担返还责任。

  4.买卖、借款关系都发生在T公司、B公司与三益公司之间,而为什么在支付货款和还款的时候,除95年8月24日的948957元货款(见证据1-2)是直接付给三益的外,其余几笔都是向东方支付呢?事实是:整个买卖、借款关系,从头至尾都是B公司的人员负责的,T公司从未与东方发生过交往,也不知道B公司与东方之间是什么关系,更不知道东方是干什么的。B公司人员说东方替B公司代付了66万元货款给三益公司,要求T公司予以返还,于是T公司分别于95年10月11日汇款35万元(见证据1-3)和同年12月25日汇款30万元(见证据1-4)给东方公司还帐;96年1月5日,B公司工作人员张耀成要求T公司汇款30万元给东方,用于返还B公司于95年8月16日向三益公司借取的30万元股金,T公司当时就奇怪东方的借款已经还完了,为什么还要把还三益公司的钱汇入东方帐户而不直接汇入三益公司呢?可张耀成说尽管按他们指定的帐户汇款,帐由他们(即B公司)去负责,所以,T公司又将偿还给三益公司的30万元汇入东方帐户(见证据1-5);同年2月1日,B公司工作人员田穗昕又以同样的方式要求T公司向东方汇款13万元以支付三益公司货款(见证据1-6)。至今我T公司也不明白B公司为什么要求我公司把本应支付给三益公司的款项汇入东方帐户,B公司从中做了什么手脚,是何居心,T公司超付的122763.38元又到哪里去了?[page]

  结论:B公司的诉请非但不能成立,而且还应向T公司返还由其经手的、不知去向的122763.38元。

  二. 与立群公司的帐务:

  1. 与立群公司的合同总额为1044972元(见证据2-1),而T公司经B公司工作人员直接汇付立群公司的就有864057.6元(证据2-2),扣除该款,就算剩下的全部货款都由B公司支付也只有180914.4元,B公司又怎会支付321230.7元呢?显然,B公司的诉请纯属莫虚有;

  2.清远检察院的调查报告(证据8)也已认定,立群公司的货款已全部由T公司列销支付,不仅如此,B公司还以多开发票的方式从T公司超额报帐、从而侵占T公司财产140349元,构成侵占罪。

  结论:B公司不仅无权索要该款,而且还应向T公司偿还其侵占的140349元。

  三. B公司诉请T公司返还其通过三益公司汇入的30万元股金和从四川化工汇入的50万元股金的问题:

  1. 关于30万元的问题,前面第一点已经说清楚了,T公司已经予以了返还;

  2. 四川化工的汇款问题:B公司在1月9日的开庭过程中说该款是其作为股金投入通业公司的,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在本案一审、二审中,B公司自己也曾出具一份《说明书》对该款作了说明(见证据10),明显其中有30万元很快就由B公司自己支取了,其余20万元是B公司偿还其于94年2月4日从T公司借取的20万元欠款(见证据4-1),B公司现在又怎么能要求T公司返还呢?

  结论:B公司无权要求T公司返还该两项款额。

  四. B公司主张的代付番禺的78000元货款,在B公司从T公司借支的款项中冲抵。

  五. B公司主张的3174.8元的运费,在B公司从T公司借支的款项中冲抵。

  六. B公司诉请的127500元广告费的问题:

  1. 该款属于B公司私卖股份的无效行为的内容之一,T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应由B公司自负;

  2. B公司不能出具广告单位的收款发票,B公司是否实际支付此款,并无证据佐证,不能成立;

  3. 退一万步讲,就算B公司确实支付了此款且行为也有效,但大舞台因B公司管理混乱而未能营业,该款属于不能营业的损失,应由责任方承担或分担,B公司无权向T公司主张返还。

  结论:不能成立。

  七. B公司诉请的559492元管理费问题:

  1.本案原告和被告都不是《管理合同》的当事人(广B公司和广T公司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香B公司无权依据该合同向被告北T公司主张该管理费;

  2.就算是广B公司来主张该管理费,由于广B公司管理混乱,财务制度不健全,装修期无限期拖延,致使大舞台迟迟不能营业,没有产生任何效益,广B公司也无权索要管理费。

  八. B公司诉请的109800元人员工资:

  1.人员工资已由T公司全额支付(证据9),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

  2.工资欠款书是B公司人员利用管理大舞台的职务之便私造的,T公司不予承认;

  3. B公司并未实际向工作人员支付工资,工资都是T公司支付的,B公司无权主张返还.

  4. 工资属于劳动争议范畴,须经劳动仲裁程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予驳回。

  结论:不成立。

  九. 在B公司管理大舞台期间,T公司向(和代)B公司支付了各种费用,合计1339519.58元(见证据4-2、4-3、4-5、4-6、5-2、5-3、5-4、5-5、5-6),B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十. B公司管理大舞台期间,发生场地租金 (见证据6),列销出差、办公等管理费134422.65元(见证据7),合计 元,+这些费用都已由T公司全额支付。但由于B公司管理混乱,又有大量经济问题,致使大舞台始终未能营业,不产生任何效益。对这些损失,B公司应当予以承担或分担。

  综上所述:

  1.B公司诉请的绝大部份投资款都是由T公司实际支付或列销的,只有其中78000元和3174元运费由B公司代付,但应从B公司借款中冲抵,其要求T公司返还2308570.6元投资款的主张纯属莫虚有,不能成立;

  2.B公司应向T公司返还冲抵后的各种借款1602631.96元;

  3.B公司应对大舞台不能及时开业而造成的开支损失 承担或分担责任。

  T公司(被告)法庭质证说明

  1. (原告证据七)95.8.16,原告经三益公司汇入被告帐户30万元股金,我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但需要说明:我公司在1996年1月5日即向原告返还了此笔股金。我公司根据原告张耀成的要求开出了付至东方经销部30万元的汇票,由张本人领走(我公司证据1—5)。

  如果原告否认,我方可主张:当时通业大舞台是由原告承包经营,由原告委派的陈凯、张耀成等工作人员负责管理,设备采购工作是由原告方负责和经办的,张耀成的行为代表原告的行为。我公司与东方经销部从未有过交易行为,东方经销部是什么单位,与原告有什么关系,为什么要把还三益的钱汇给东方经销部,我公司概不知晓,作为经营管理者和经手人的原告,应当对此予以说明。反正这钱是原告拿走了,原告为什么要拿这笔钱,拿到哪里去了,因什么开支的等等情况,作为经手人的原告应当予以说明并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否则原告对该款应负返还责任。

  2. (原告证据八—1、八—2)原告经四川化工汇入被告帐户50万元,我公司对收取过此款予以确认,但需要说明:此50万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股金,因为:①.该款汇款用途明确记明是往来款而不是股金;②.原告自己的证据二十四关于该款的《说明》中已承认原告从中支取了30万元,如果是股金,原告在合作项目终止之前是不能随意支取的。所以,该款只是原被告双方的往来款而并非股金,其中有20万元是原告代广州卜通100偿还在此笔款项汇付之前向我公司的借款,剩余部分也在此后被原告支走,而且还超支了许多。具体借款情况如下:1994年2月4日,我公司根据原告的请求,具体说就是陈凯先生的请求,借款200,000.00元给原告,并根据原告的要求汇付至广州卜通100娱乐中心(我公司证据4—1);1996年8月7日,原告由张耀成借支了150,000.00元(我公司证据5—1);1995年7月29日至1996年9月16日期间,我公司替原告垫付共计362,514.01(我公司证据5—3)。所以仅就此部份而言,原告尚欠我公司212514.01元,应当以予以返还。

  针对原告的反驳意见,我方可主张:362514元是陈凯的房费并已由我方代付,有赛特饭店的证明,如果原告或陈凯先生有异议,认为这房费不是陈凯先生发生或者发生之后已由原告自行支付,那么原告应拿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15万是张耀成因原告的开销而拿走的,如果原告有异议,认为该款是为被告开支的,原告则需对此负举证责任。[page]

  3. (原告证据九—1至—5)96.4.10,原告付立群公司321230.7元,我公司不予认可。首先,需要求原告确认95.8.24陈凯从被告处拿走的864057.6元是不是用于付立群的货款。如果不是,则追究该款去向,如果是,则我方主张:与立群公司的交易总金额为1,044,972.00元,扣除我公司经陈凯支付给立群的864057.60元(我公司证据2—2),,就算剩下的全部货款都由原告代付,那也只有180914.4元需由原告代付,又怎么会出现原告所主张的代付了321230.7元的情况呢,原告连自圆其说都做不到,由此可以推断,原告诉请是虚假的。而实际情况是:我公司在95.8.24经陈凯向立群支付了864057.6元,96.8.1又经陈凯付15万(被告证据4-4),96.8.22经张耀成支付2.5万(被告证据4—5),剩余5914.40元直接付给了立群公司的工作人员。

  我公司实际支付完货款的情况从其它方面也可以得到证明:第一,(被告证据8)清远检察院之所以认定陈凯构成侵占罪,就是因为立群公司的货款全部是由我公司支付或列销支出的,不仅如此,陈凯还在向我公司就此笔交易报帐时超领了14余万元。试想,如果我公司没有支付或列销支出此笔交易全部约104万元的款项,就不可能出现原告超领的情况,也就不可能有陈凯的侵占罪了。原告认为这只是检察院的《调查报告》和《免予起诉决定书》,未经法院审判,陈凯的侵占罪名不成立。在这里我们不讨论刑事审判问题,我们只是从中提出一个问题:《调查报告》和《免予起诉决定书》中查明陈凯先生与卖方虚签合同,虚开发票,夸大开支,多报帐14余万元,且这些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即陈凯先生)供述、证人证言等证实,在这里我们就要问了:原告是不是认为检察院的《调查报告》和《免予起诉决定书》中所说的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都是假的呢?

  另外,原告认为陈凯拿走的15万元和张耀成拿走的2.5万元是因别的用途拿走的,我方要求原告对此负举证责任。

  4. (原告证据十二—1)我公司认为,原告在中国大陆境内还参与了娱乐业的其它经营,这张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为我公司采购设备,并将所购设备交付给了我公司。更何况,按照我公司第2点的答辩和说明,原告仅就该部分尚欠我公司21万余元。因此,原告的此项支付请求是完全不能成立的。

  5. 与三益公司的帐:

  ① .首先要求原告确认95.8.24陈凯拿走的948957元是不是拿去支付三益公司货款了,如果不是则追究钱的去向,如果是则主张:

  ② 被告除经陈凯外,还直接向三益公司工作人员王芳分三次支付了合计19.8万元(被告证据1-7、1-8、1-9)。原告认为该款是修建工程款而不是三益货款,我方则主张:与三益公司的合同总额为1899179.6元,除此以外,我方对三益公司没有任何付款义务,而且还享有扣留5%质保金、待一切设备能够正常运行后再支付的权利,所以,该19.8万元包含在合同价款之中。

  ③ 我公司与三益公司的交易总额为1,899,179.60元(我公司证据1—1),扣除我公司经原告工作人员陈凯、三益公司工作人员王芳已经直接支付给三益公司的1146957元和当时不用支付的5%的质保金94958.98元,就算剩下的全部货款都由原告代付,也只有657263.62元需原告代付,又怎么会出现原告所主张的代付1389465元的情况呢,原告的主张同样连自圆其说都做不到,可以推断,原告诉请是虚假的。

  ④ 原告证据十三-3、十三-5、十三-7仅是一些支票根,也没有原始发票,不足以说明原告确已支付了支票根所示款项。因为第一,众所周知,支票在开出后兑付前,开票人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而且支票根仍保留着;第二,按规定发票才是合法财务凭证。

  ⑤ 就算原告确已支付了上述款项,但被告也已将这些款项返还给了原告(被告证据1-3、1-4、1-5、1-6)。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认为此款是付给东方的,是另外的交易。我方对此可主张:我公司与东方从未有过任何交易,当时的通业大舞台是由原告承包经营,由原告委派的陈凯、张耀成等人负责管理,设备采购工作是他们负责并经手的,每笔款都是按原告工作人员的要求汇出;而且大舞台的所有设备都是从立群、三益等公司购买而不是从东方购买,作为经手人的原告应当说明其与东方有什么关系,为什么要我方将付给三益的款项汇给东方。

  ⑥ 真实具体付款情况为:1995年8月24日,向三益公司支付了948,957.00元(我公司证据1—2);1995年10月11日,我公司根据原告的要求,请清远通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清远”)代我公司将350,000.00元货款付至东方经销部(我公司证据1—3),此笔款项是返还东方经销部于1995年6月28日替我公司向三益公司垫付的660,000.00元的一部分;1995年12月25日,我公司根据原告的要求,将300,000.00元货款付至东方经销部(我公司证据1—4),此笔款项亦是返还东方经销部于1995年6月28日替我公司向三益公司垫付的660,000.00元的一部分;1996年2月1日,我公司再次根据原告的要求,将130,000.00元货款付至东方经销部(我公司证据1—5);1996年9月6日,我公司根据三益公司的要求,以支票的方式支付了100,000.00元(我公司证据1—8);1996年9月20日,我公司根据三益公司的要求,以支票的方式支付了30,000.00元(我公司证据1—7);1996年9月24日,我公司应三益公司的要求,以支票的方式支付了68,361.39元(我公司证据1—9)。综上,我公司就与三益公司的合同共向三益公司支付了1,927,318.30元。此外,三益公司在1996年6月4日即委托三一公司向我公司开具了1,803,018.30元的发票(我公司证据1—10)的情况表明,三益公司在那时即已经收到了上述款项。以上事实说明,我公司已经就与三益公司之间的合同支付完了全部合同价款。我公司既不欠三益公司任何货款,更不可能欠原告任何货款。

  ⑦ 综上所述,我公司与三益的交易往来,全部货款都已由我公司结清:我公司出示的证据,如双方合同总额,我公司的应付货款,三益公司的应收货款,我公司的已付货款和三益公司开具的发票等证据表明的数额正好吻合,我公司的主张和证据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而原告的主张和证据如果成立的话,仅是与他们已经明确认可的我方证据相比较,就相互矛盾,差距很大,可见其主张和证据的虚伪性很大,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6. 至于原告在1月9日下午交换证据时提出的灯光运输的费用3,174.80元,由于我公司没有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找到与此相关的证据,我公司不予承认。[page]

  7. 至于从三益公司所购灯筒的单据(原告证据,无证据编号),我公司认为,我们从未从三益公司或三一公司,或原告处接收过任何灯筒,在既无合同又无类似协议的情况下,仅凭这一张单据既不能证明灯筒交易的完成,更不能证明此笔交易与我公司的项目有关。即使存在此项交易,从上述第4点也可以看出,我公司向三益公司支付的1,927,318.30元中完全可以含盖此笔金额,即合同总价1,899,179.60元加上16,700.00元等于1,915,879.60元。因此,对于我公司欠此笔款项的主张,我公司不予承认。

  8.广告费:正如我公司在1月9日开庭时向法庭提交的答辩材料中的第2点所指出的,“答辩人从未同意也不知晓被答辩人曾就答辩人的项目进行广告宣传。答辩人亦未在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中找到被答辩人向有关广告商支付广告费的正式发票。在法律上,没有合同或协议,仅凭一纸广告商的欠款证明(被答辩人证据十六—1)是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实实在在地为答辩人的项目支付了广告费的。因此,答辩人不能同意被答辩人所谓“垫付广告费”的诉求。”

  9. 我公司需要说明:第一,工资拖欠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不应在本案中审理;第二,从原告的证据一、二的内容来看,拖欠的工资为1993年10月至1994年9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间为1997年,当时即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再予受理。更何况,原告在1997年起诉时,并未提出此项诉求;第三,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是从1995年7月29日开始的,而原告的证据一、二所提的工资均在1995年7月29日之前。在双方没有任何合作关系的情况下,我公司怎么会欠原告工资呢?第四,原告在1月9日的开庭时称,原告只有3人参加北京项目的工作,我公司提交的证据9表明,原告3人在此段时间里均领取了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第五,原告从我公司借走了大量的现金(我公司证据4—3,4—6),这些借款金额远远超出了原告的证据一、二所涉及的金额。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的第3项诉求不予承认。

  10.管理费:原告的证据是其证据十八—1和十八—2,我公司认为,证据十八—1的日期为1995年3月30日,管理费所涉时间为1993年10月1日——1994年12月31日,在上述时间里,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作关系(合作关系是从1995年7月29日开始建立的),我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向原告支付任何管理费,原告也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向我公司要求支付管理费。至于原告的证据十八—2,正象我公司在1月9日提交的答辩材料中的第4点所提出的,该“《管理合同》系清远通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卜通100娱乐中心所签。不是《管理合同》当事人的被答辩人如何有权依据该合同向亦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的答辩人请求支付管理费呢?因此,答辩人不能同意被答辩人所谓‘拖欠管理费’的诉求。”我公司对原告的第4项诉求不予承认。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北京ST大舞台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T公司)委托,担任香B公司诉北T公司合作经营纠纷案的被告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经过法庭调查和查阅有关案件材料,我们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本案原告在一审起诉时,其诉讼案由为“经营承包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经营承包合同”、“赔偿原告损失”等几项。案件经一审、二审,再由被告申请再审并由高院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投资款、支付广告费、工资、管理费等几项,但原告在其起诉书中却没有提出案由(即案件性质)是什么,回避了本案的性质。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惯例,案件性质是一个案件的基本点,每个案件都应当具有案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属于合作经营纠纷案,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也认同我方的此观点,所以本案属合作经营纠纷案应当无所争议。既然本案属于合作经营纠纷,既然合作双方因无法继续合作下去而引起诉讼,既然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所谓的合作投资款和其它费用,那么,原告在合作期间从被告处支取的各种款项,也应当返还给被告或者予以冲抵,而且合作双方还应当按责任大小,对合作项目未能成功开办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下面我们就分“双方款项往来”和“赔偿责任承担”这两个方面来分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部份 双方款项往来

  一.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其于1995年8月16日从三益工程公司汇给被告30万元项目股金(原告证据七)的请求,我们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 告对曾经收取过该笔汇款予以确认,但被告早在1996年1月5日即向原告返还了此笔股金。被告根据原告张耀成的要求开出了付至东方经销部30万元的汇票,由张本人领走(被告证据1—5)。我们再次说明:当时T大舞台是由原告承包经营,由原告委派的陈凯、张耀成等工作人员负责管理,设备采购工作是由原告方负责和经办的,被告只负责提供资金,未参与设备的采购(原告在2000年2月6日上午的庭审中也确认舞台项目的设计和设备采购工作是由原告负责的)。既然被告没有参与舞台项目的设备采购工作,那么与东方经销部就不可能有、也从未有过交易行为,东方经销部是什么单位,与原告有什么关系,为什么原告要求把还三益的钱汇给东方经销部,作为经营管理者和经手人的原告,应当对此予以说明并承担责任。钱是原告拿走了,如果原告一定要狡辩这钱不是还三益公司30万元股金的,那么原告为什么要拿这笔钱给东方经销部,作为经手人的原告应当予以说明并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而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拿这笔钱给东方经销部是因别的交易而为,所以,这笔钱只能有一个用处,那就是返还三益转来的股金。

  2. 东方经销部本来与舞台设备采购无关,而之所以有东方经销部的介入,被告之所以会根据原告要求将本应还给(和支付给)三益公司的股金(和部份货款)汇入东方经销部帐户,完全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的,因为原告说他们曾于1995年6月28日委托东方经销部向三益公司支付了66万元设备款而因此欠下了东方经销部的债务(见原告证据十三-5和原告在本案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二十七、二十八)。所以被告向三益公司支付货款时,就按照原告的要求将款项汇给了东方经销部,至于钱到东方经销部后,原告是如何处理的,被告并不清楚,原告对此应承担责任。[page]

  二.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返还1996年7月26日从四川精细化工公司汇给被告50万元项目股金(原告证据八—1、八—2)的诉请,我们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 被告对曾经收取过此款予以确认,但是,该50万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股金,因为:①.该款汇款用途明确记明是往来款而不是股金;②.原告自己的证据二十四关于该款的《说明》中已承认原告从中支取了30万元。所以,该款只是原被告双方的往来款而并非股金,其中有20万元是原告代广B公司偿还在此笔款项汇付之前向被告的借款,剩余部分也在此后被原告支走,而且还超支了许多。具体借款情况如下:1994年2月4日,被告根据原告的请求,具体说就是陈凯先生的请求,借款200,000.00元给原告,并根据原告的要求汇付至广B娱乐中心(被告证据4—1,这也是原告为什么只支取汇款50万元的一部份30万元,而留下20万元不支取的原因,否则原告早就把20万元拿走了,怎么还会留在被告帐户里);1996年8月7日,原告由张耀成借支了150,000.00元(我公司证据5—1);1995年7月29日至1996年9月16日期间,被告替原告垫付共计362,514.01(被告证据5—3)。所以仅就此部份而言,原告尚欠被告212514.01元,应当以予以返还。

  2.如果原告一定要狡辩20万元不是其向被告的借款而是其它款项,那么原告应拿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362514元是陈凯的房费并已由我方代付,有S饭店的证明,如果原告或陈凯先生有异议,认为这房费不是陈凯先生发生或者发生之后已由原告自行支付,那么原告也应拿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15万是张耀成因原告的开销而拿走的,如果原告有异议,认为该款是为被告开支的还是应当拿出证据予以证明。然而原告自始至终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以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其代被告向立群公司支付的音响款169718.4元、第一批乐器款138069元、运费13443.3元,合计321230.7元(原告证据九—1至—5)的诉请,我们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 在两次质证中,原告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1、2-2、2-3没有异议,即原告认可与立群公司的交易总金额为1044972元(被告证据2-1),而且原告一次就从被告处领取了864057.6元(被告证据2-2)去支付立群公司的货款。如此一来,原告的诉请与其认可的事实就矛盾了。因为既然与立群公司的交易总金额为1,044,972.00元,扣除被告经陈凯支付给立群的864057.60元,就算剩下的全部货款都由原告代付,那也只有180914.4元需由原告代付,又怎么会出现原告所主张的代付了321230.7元的情况呢,可见原告连自圆其说都做不到,由此可以推断,原告诉请是虚假的,不能成立。

  2. 被告实际支付且超付货款的情况从其它方面也可以得到证明:第一,(被告证据8)清远检察院之所以认定陈凯构成侵占罪,就是因为立群公司的货款全部是由被告支付或列销支出的,不仅如此,陈凯还在向被告就此笔交易报帐时超领了14余万元。试想,如果被告没有支付或列销支出此笔交易全部约104万元的款项,就不可能出现原告超领的情况,也就不可能有陈凯的侵占罪了。原告认为这只是检察院的《调查报告》和《免予起诉决定书》,未经法院审判,陈凯的侵占罪名不成立。在这里我们不讨论刑事审判问题,我们只是从中提出一个问题:《调查报告》和《免予起诉决定书》中查明陈凯先生与卖方虚签合同,虚开发票,夸大开支,多报帐14余万元,且这些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即陈凯先生)供述、证人证言等证实。在这里我们就要问了:原告是不是认为检察院的《调查报告》和《免予起诉决定书》中所说的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都是假的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检察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享有定罪但免予起诉的权力,所以,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决定书》也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如果原告或者陈凯先生认为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是虚假的,就应该提出异议,否则检察院的认定便具有法律效力。所以,不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21230.7元款的诉请不能成立,而且原告还应向被告返还其超额报取的140349元;第二,陈凯先生向被告报帐时交付给被告的立群货款发票1185321元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和立群公司支付完了全部货款。

  3. 综观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被告与立群公司只有一份订购音响的合同,也只发生过订购音响的交易,并无订购乐器的合同或者协议,实际也无乐器交易的发生,根本不存在付立群公司乐器款的问题。

  4. 原告提供的所谓乐器清单,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原告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被告签收过该批乐器,原告的证据(即清单)并不能证明该批乐器是为被告订购的,更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该批乐器交给了被告。事实上,原告在大陆还参与了娱乐业的其它经营,原告要找一些这样的清单并不是难事。所以,在没有任何合同或协议,也没有正式购货发票和被告签收凭证的情况下,原告仅凭一张乐器清单,其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四.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其代购的第二批乐器款78000元的诉请(原告证据十二—1),我们认为不能成立,因为原告在中国大陆境内还参与了娱乐业的其它经营,这张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采购设备,并将所购设备交付给了被告。在没有任何合同或者协议,也没有被告的任何签收凭证的情况下,原告的此项支付请求是完全不能成立的。

  五.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其代付给三益公司1089465元货款(原告证据十三-3、十三-5、十三-7,该三份证据总额为1389465元,其中有30万元是还三益股金,原告已在第一笔投资款30万元股金的诉求中予以主张,所以该三份证据总额要扣除30万元,余下1089465元)的诉请,我们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 在两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1-10没有异议,即认可被告与三益公司的交易总金额为1897914.6元(被告证据1-1),而且陈凯于1995年8月24日一次就从被告处拿走948957元(被告证据1-2)去支付三益公司的货款。这样一来,原告的诉请与其认可的证据又自相矛盾了。因为被告与三益公司的交易总额为1897914.6元,扣除被告经原告工作人员陈凯支付的948957元和三益公司工作人员王芳拿走的19.8万元(合计1146957元),就算剩下的全部货款都由原告代付,也只有750957.6元需原告代付,又怎么会出现原告所主张的代付1089465元的情况呢,可见原告的主张连自圆其说都做不到,由此可以推断,原告诉请是虚假的,不能成立。[page]

  2.原告证据十三-3、十三-5、十三-7仅是一些支票根,也没有原始发票,不足以说明原告确已支付了支票根所示款项。因为第一,众所周知,支票在开出后兑付前,开票人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而且支票根仍保留着;第二,按规定发票才是合法财务凭证。

  8. 就算原告确已支付了上述款项,但被告也已将这些款项返还给了原告(被告证据1-3、1-4、1-5、1-6)。真实具体付款情况为:1995年8月24日,向三益公司支付了948,957.00元(被告证据1—2);1995年10月11日,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请广T公司代被告将350,000.00元货款付至东方经销部(被告证据1—3);1995年12月25日,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将300,000.00元货款付至东方经销部(被告证据1—4);1996年2月1日,被告再次根据原告的要求,将130,000.00元货款付至东方经销部(被告证据1—5);1996年9月6日,被告根据三益公司的要求,以支票的方式支付了100,000.00元(被告证据1—8);1996年9月20日,被告根据三益公司的要求,以支票的方式支付了30,000.00元(被告证据1—7);1996年9月24日,被告应三益公司的要求,以支票的方式支付了68,361.39元(被告证据1—9)。综上,被告就与三益公司的合同共向三益公司支付了1,927,318.30元。此外,三益公司在1996年6月4日即委托三一公司向被告开具了1,803,018.30元的发票(被告证据1—10)的情况表明,三益公司在那时即已经收到了上述款项。以上事实说明,被告已经就与三益公司之间的合同支付完了全部合同价款。被告既不欠三益公司任何货款,更不可能欠原告任何货款。

  3. 上述被告证据1-3、1-4、1-5、1-6所载明的几笔款,虽然收款人是东方经销部,但正如我们在本《代理意见》本部份第一条第2点里所阐明的那样,被告未参与设备采购工作,不可能与东方有交易行为,当时的T大舞台是由原告承包经营,由原告委派的陈凯、张耀成等人负责管理,设备采购工作是他们负责并经手的,每笔款都是按原告工作人员的要求汇出;而且大舞台的所有设备都是从立群、三益等公司购买而不是从东方购买,作为经手人的原告应当说明其与东方有什么关系,为什么要被告将付给三益的款项汇给东方并对此承担责任。

  4. 综上所述,被告与三益的交易往来,全部货款都已由被告结清:被告出示的证据,如双方合同总额,被告的应付货款,三益公司的应收货款,被告的已付货款和三益公司开具的发票等证据表明的数额正好吻合,被告的主张和证据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而原告的主张和证据如果成立的话,仅是与他们已经明确认可的我方证据相比较,就相互矛盾,差距很大,可见其主张和证据的虚伪性很大,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六.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灯光运输的费3174.8元的诉请,我们没有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找到与此相关的证据,如运输单证原件、运费发票原件等,我们认为不能成立。

  七.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其从三益公司所购灯筒的16700元货款的诉请,我们认为,被告与三益的交易及其付款都在双方的合同中而且已经履行完毕,从未额外从三益公司或三一公司,或原告处接收过任何灯筒,在既无合同又无类似协议的情况下,仅凭这一张单据既不能证明灯筒交易的完成,更不能证明此笔交易与被告的项目有关。所以,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八. 综上所述,再根据原被告双方1995年7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被告方与S公司于1995年8月20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合同》,虽然大舞台项目当时是由原告承包经营,舞台的设计,设备的采购和装修都由原告负责,但购买舞台设备的款项都是从被告向S公司借贷的600万元贷款中支付的,后来,被告向S饭店偿还了此笔贷款。所以,根本不可能存在被告欠原告任何款项的问题,原告诉求不能成立。

  九.关于广告费问题:正象被告在1月9日开庭时向法庭提交的答辩材料中的第2点所指出的,“答辩人从未同意也不知晓被答辩人曾就答辩人的项目进行广告宣传。答辩人亦未在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中找到被答辩人向有关广告商支付广告费的正式发票。在法律上,没有合同或协议,仅凭一纸广告商的欠款证明(被答辩人证据十六—1)是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实实在在地为答辩人的项目支付了广告费的。因此,答辩人不能同意被答辩人所谓“垫付广告费”的诉求。”

  十. 关于管理费问题:原告的证据是其证据十八—1和十八—2,我们认为,证据十八—1的日期为1995年3月30日,管理费所涉时间为1993年10月1日——1994年12月31日,在上述时间里,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作关系(合作关系是从1995年7月29日开始建立的),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向原告支付任何管理费,原告也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向被告要求支付管理费。至于原告的证据十八—2,正象被告在1月9日提交的答辩材料中的第4点所提出的,该“《管理合同》系广T公司与广B娱乐中心所签。不是《管理合同》当事人的被答辩人如何有权依据该合同向亦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的答辩人请求支付管理费呢?因此,答辩人不能同意被答辩人所谓‘拖欠管理费’的诉求。”被告对原告的第4项诉求不予承认。

  十一. 我们在此再次强调:原告在主张上述所有诉讼请求时出具的证据中,如乐器清单、运费单证、付款凭证等等,绝大部份都只是复印件,其中有些复印件连时间、数字等重要事项都无法辩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第六十八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之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必须提交原件来证实,否则我们不予确认,法庭也不应予以认定。

  第二部分 合作项目失败的责任承担

  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合作事务从1995年7月29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和《承包经营协议书》到1996年10月5日广T公司致函通知香B公司中止双方合作关系止,前后历时近一年时间。一年来,作为经营承包者的原告及其委托的陈凯、张耀成等管理人员,对合作项目毫无责任感和敬业精神,只知挥霍玩乐,致使合作项目无法按预定时间正常营业,迫使被告不得不终止与原告的合作关系。对合作项目不成功及其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理由如下:

  一.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合作各方应当以其自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为投资或者合作条件,对该投资或者合作条件不得设置抵押权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根据本案合作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原告方应出资825万元,占39.1%股份,除其中600万元由被告代借和25万元从管理费用提取外,其余200万元需由原告自有资金投入。但协议签订后,原告由于没有足够的资金投入,于是在1996年3月26日,采用隐满真象的手段,私自与北京Y文化传播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10%的股份卖给北京Y文化传播公司,而且还在协议中谎称“甲方转让出资股权之行为,经北京SB舞台理事会一致通过”。这不仅违反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关于合作各方出资的规定,其私卖股份的行为更是违反了《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合作各方……向合作地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全部或部份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之规定,其谎称被告同意的欺诈行为更是于法不符。[page]

  二.合作期间,原告及其委托的陈凯、张耀成等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中,毫无责任心,只知吃喝玩乐,挥霍无度,前后从被告处借走各种款项,加上被告为其垫付的消费费用共计1127005.58无(见被告证据4—2、4—3、4-4、4-5、4—6、5—2、5—4、5—5、5—6)。更有甚者,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陈凯先生,居然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签合同,虚开发票,扩大支出等手段,从被告处超额列销设备款,从而恶意侵占被告财产140349元。

  三.综上所述,鉴于原告出资不实、私卖股份、经营无道、恶意侵占等事实,被告迫于无奈,不得不终止与原告的合作关系。对此,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方从被告处借支的1127005.58元款项、侵占的140349元以及其超支的21514.01元,合计1479868.59元,原告应如数返还被告。

  四.因原告经营无道和违法犯罪等行为,致使合作项目长期不能开张营业,造成场地租金损失223.5万元(被告证据6)和其他损失134422.65元(被告证据7),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未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一方,应当向……他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不仅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不能成立,而且原告依法还应当向被告返还和赔偿各种损失。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2001年2月15日

  补充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香B公司诉北京ST大舞台娱乐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及支付广告费、工资和管理费等费用一案,我们在此根据原告于本月23日开庭时提供的补充证据和新的陈述,再综合前几次开庭的情况,在我方原《代理意见》的基础上,对本案起决定性作用的重大问题和原告的补充证据做如下补充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第一部份 关于本案性质和双方责任

  一. 关于本案的性质和双方责任,我们在此再次强调:虽然原告在其发回重审后的第二份《起诉书》中只提及诉讼请求而故意回避了本案的性质(即案由),但本案在案件性质上属合作经营纠纷案是毫无疑问的,原被告双方从第一次开庭时就对此性质进行了辩论并取得了一致意见。所以我们再次强调并恳请法庭将本案以合作经营纠纷案,对双方在合作中的一切款项往来,进行综合审理和认定,而不是局限于原告的诉求款项和金额,否则,原被告双方各自在本案中的责任无法查清,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法予以认定。我们在此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原告的诉求中有一项关于管理费的要求,如果法庭不将本案以合作经营纠纷案完整审理,那么将无法查清和认定原告在其管理活动中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原告在管理活动中从被告处支取的各种款项又如何处理,因原告管理不善致使项目长期不能开业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又如何计算,从而也就无法判断原告索要管理费的主张能否成立。

  二.关于原告在管理活动中应承担的责任和应向被告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合作事务从1995年7月29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和《承包经营协议书》到1996年10月5日广T公司致函通知香B公司中止双方合作关系止,前后历时近一年时间。一年来,作为合作方和经营承包者的原告及其委托的陈凯、张耀成等管理人员,对合作项目毫无责任感和敬业精神,只知挥霍玩乐,致使合作项目无法按预定时间正常营业,迫使被告不得不终止与原告的合作关系。对合作项目不成功及其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理由如下:

  1. 原告不依法缴纳出资并私卖股份: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合作各方应当以其自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为投资或者合作条件,对该投资或者合作条件不得设置抵押权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根据本案合作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原告方应出资825万元,占39.1%股份,除其中600万元由被告代借和25万元从管理费用提取外,其余200万元需由原告自有资金投入。但协议签订后,原告由于没有足够的资金投入,于是在1996年3月26日,采用隐满真象的手段,私自与北京Y文化传播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10%的股份卖给北京Y文化传播公司(该私卖股份所得款项也不知去向),而且还在协议中谎称“甲方转让出资股权之行为,经北京SB舞台理事会一致通过”。这不仅违反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关于合作各方出资的规定,其私卖股份的行为更是违反了《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合作各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全部或部份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之规定,其谎称被告同意的欺诈行为更是于法不符;

  2.合作期间,原告及其委托的陈凯、张耀成等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中,毫无责任心,只知吃喝玩乐,挥霍无度,前后从被告处借走各种款项,加上被告为其垫付的消费费用共计1127005.58无(见被告证据4—2、4—3、4-5、4—6、5—2、5-3、5—4、5—5、5—6)。更有甚者,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陈凯先生,居然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签合同,虚开发票,扩大支出等手段,从被告处超额列销设备款,从而恶意侵占被告财产140349元(见清远检察院的报告和决定);

  3. 鉴于原告出资不实、私卖股份、经营无道、恶意侵占等事实,被告迫于无奈,不得不终止与原告的合作关系。对此,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方从被告处借支的1127005.58元款项、侵占的140349元以及其超支的21514.01元,合计1479868.59元,原告应如数返还被告。

  4. 因原告经营无道、出资不实、私卖股份、恶意侵占等行为,致使合作项目长期不能开张营业,造成场地租金损失223.5万元(被告证据6)和其他损失134422.65元(被告证据7)。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未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一方,应当向……他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部份 关于双方款项往来和被告对原告诉求的意见

  一.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其于1995年8月16日从广州白云三益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汇给被告30万元项目股金(原告证据七)的请求,我们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被告已于1996年1月5日向原告返还了此笔股金。被告根据原告张耀成的要求开出了付至东方经销部30万元的汇票,由张本人领走(被告证据1—5)[page]

  二.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返还1996年7月26日从四川精细化工公司汇给被告50万元项目股金(原告证据八—1、八—2)的诉请,我们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该50万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股金,因为:①.该款汇款用途明确记明是往来款而不是股金;②.原告自己的证据二十四关于该款的《说明》(用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公文笺书写)中也已承认原告从中支取了30万元(见被告证据4-4、5-1)。剩下20万元则是原告偿还在此笔款项汇付之前向被告的借款(见被告证据4-1)。

  三.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其代被告向立群公司支付的音响款169718.4元、第一批乐器款138069元、运费13443.3元,合计321230.7元(原告证据九—1至—5)的诉请,我们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在两次质证中,原告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1、2-2、2-3没有异议,即原告认可与立群公司的交易总金额为1044972元(被告证据2-1),而且原告一次就从被告处领取了864057.6元(被告证据2-2)去支付立群公司的货款。如此一来,原告的诉请与其认可的事实就矛盾了。因为既然与立群公司的交易总金额为1044972.00元,扣除被告经陈凯支付给立群的864057.60元,就算剩下的全部货款都由原告代付,那也只有180914.4元需由原告代付,又怎么会出现原告所主张的代付了321230.7元的情况呢,可见原告连自圆其说都做不到,由此可以推断,原告诉请是虚假的,不能成立;

  2. 被告实际支付且超付货款的情况从其它方面也可以得到证明:第一,(被告证据8)清远检察院之所以认定陈凯构成侵占罪,就是因为立群公司的货款全部是由被告支付或列销支出的,不仅如此,陈凯还在向被告就此笔交易报帐时超领了14余万元。试想,如果被告没有支付或列销支出此笔交易全部约104万元的款项,就不可能出现原告超领的情况,也就不可能有陈凯的侵占罪了。原告认为这只是检察院的《调查报告》和《免予起诉决定书》,未经法院审判,陈凯的侵占罪名不成立。在这里我们不讨论刑事审判问题,我们只是从中提出一个问题:《调查报告》和《免予起诉决定书》中查明陈凯先生与卖方虚签合同,虚开发票,夸大开支,多报帐14余万元,且这些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即陈凯先生)供述、证人证言等证实。在这里我们就要问了:原告是不是认为检察院的《调查报告》和《免予起诉决定书》中所说的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都是假的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检察院在查清案事实的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享有定罪但免予起诉的权力,所以,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决定书》也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如果原告或者陈凯先生认为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是虚假的,就应该提出异议,否则检察院的认定便具有法律效力。所以,不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21230.7元款的诉请不能成立,而且原告还应向被告返还其超额报取的140349元;第二,陈凯先生向被告报帐时交付给被告的立群货款发票1185321元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和立群公司支付完了全部货款;

  3. 综观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被告与立群公司只有一份订购音响的合同,也只发生过订购音响的交易,并无订购乐器的合同或者协议,实际也无乐器交易的发生,根本不存在付立群公司乐器款的问题,原告关于其代付乐器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4. 原告提供的所谓乐器清单,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原告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被告签收过该批乐器,原告的证据(即清单)并不能证明该批乐器是为被告订购的,更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该批乐器交给了被告。事实上,原告在大陆还参与了娱乐业的其它经营,原告要找一些这样的清单并不是难事。所以,在没有任何合同或协议,也没有正式购货发票和被告签收凭证的情况下,原告仅凭一张乐器清单,其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四.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其代购的第二批乐器款78000元的诉请(原告证据十二—1),我们认为不能成立,因为:其一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订购合同和被告的收货凭证;其二原告在中国大陆境内还参与了娱乐业的其它经营,这张发票并不能证明发票所示设备是原告为被告采购的设备,并将所购设备交付给了被告。所以在没有任何合同或者协议,也没有被告的任何签收凭证的情况下,原告的此项支付请求不能成立。

  五.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其代付给三益公司的579465元(原告证据十三-3)、66万元(原告证据十三-5)、15万元(原告证据十三-7)的诉请,我们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 在两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1-10没有异议,即认可被告与三益公司的交易总金额为1897914.6元(被告证据1-1),而且陈凯于1995年8月24日一次就从被告处拿走948957元(被告证据1-2)去支付三益公司的货款。这样一来,原告的诉请与其认可的证据又相矛盾了。因为被告与三益公司的交易总额为1897914.6元,扣除被告经原告工作人员陈凯支付的948957元和三益公司工作人员王芳拿走的19.8万元(合计1146957元),就算剩下的全部货款都由原告代付,也只有750957.6元需原告代付,又怎么会出现原告所主张的代付1089465元的情况呢,可见原告的主张连自圆其说都做不到,由此可以推断,原告诉请是虚假的,不能成立;

  2. 原告证据十三-3、十三-5、十三-7仅是一些支票根复印件,也没有三益公司开具的任何原始发票,不能说明原告支付了支票根所示款项。因为第一,众所周知,支票在开出后兑付前,开票人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而且支票根仍保留着;第二,按规定发票才是合法财务凭证,第三,根据《民诉法》之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应当出示原件,否则不能成立;

  3. 原告于本月开庭时又就其证据十三-3所示之579465元提供了一份新的补充证据,即一张1996年4月10日的《银行送票回执》(原告补充证据一),原告举此证是为了证明其于1996年4月10日代被告向三益公司支付了579465元的货款。但我方认为:第一,该证据系复印件,根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应当出示原件,否则不予认定;第二,回执上的三角公章左边的一条线是曲线;第三,根据原告证据十三-3,该579465元的收款时间是1996年4月9日,而支票根所示的付款时间是1996年4月10,即先有收款,后才有付款,这是极不正常和不能成立的;第四,该出票日期是1996年4月10日,但根据被告证据1-10,三益公司于1996年4月6日即向被告开具了合同金额的收款发票,即说明被告在1996年4月6日以前就付清了所有合同货款,不可能存在原告于4月10日还代付货款的情形。基于以上因素,我们认为原告此一系列证据不能采信,原告关于该579465元的主张不能成立。[page]

  4. 根据原告本月23日开庭新提供的补充证据五,原告关于66万元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根据原告证据十三-4、-5、-6,该66万元是1995年6月28日支付出去的,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始于1995年7月29日,在合作以前,被告不可能、事实上也不存在委托原告代购设备,原告为被告代付货款的情况,原告也没有提供受被告委托代被告购买设备和代付货款的任何委托手续或证明;再根据被告证据1-1,与三益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的时间是1995年8月6日,而该66万元的付款时间是1995年6月28日,即付款时间在合同签订日以前一个多月,原告这种在订购合同签订前一个多月就支付货款的说法也是不能成立的,所以,该66万元只能是原告自己与三益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与被告无关,原告此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关于该66万元,前后有两种说法,一是该66万元支出时就是以货款支出的;二是该66万元支出时是以借款支出的,只是后来又转成了货款。综合考查原告前后提供的证据,不管是适用哪种说法,原告的证据都是自相矛盾的,这两种说法都不能成立,因为:第一,原告诉求中认为1995年6月28日从东方经销部付给三益李锦波的66万元是原告代被告支付给三益公司的货款,要求被告予以偿还,但根据原告新提供的证据,该66万元实际是陈凯先生个人借给三益的借款,而不是原告代付货款,后来,三益于1995年8月16日将本应付给陈凯先生的部份还款30万元,以还款名义直接汇入被告帐户作为原告股金,也足可以说明这个问题(既然是货款,就是三益公司的应收款,就不存在三益公司向原告返还的问题),同时,上一段中关于该66万元的支付时间与原被告双方的合作起始时间和与三益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书的时间在前后顺序上的矛盾,也说明该66万元不可能是原告代被告支付的货款;第二,原告关于该66万元先是借款后又转成了货款的说法也不能成立,因为这种说法,与原告前期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根据原告前期提供的证据十三-4,原告于1995年6月23日向东方经销部出具《委托书》,委托东方经销部向三益公司支付货款,于是,5天后,即1995年6月28日,东方经销部就根据原告委托,向三益公司支付了该66万元货款,所以,根据原告前期提供的证据十三-4,该66万元支出时就是以货款支出的,这与原告现在关于该66万元支出时是以借款支出的说法又相矛盾了。

  因此,综合考查原告提供的关于30万元股金的证据七,先前关于66万元属于货款性质的说法和证据(支付《委托书》、支票头、《合作协议》、《订购合同》)以及后来提供的补充证据五(张耀成关于该66万元属借款性质的陈述)和原告现在关于该66万元先是借款、后才转为货款的解释,可以得出一个不争的结论:原告先前关于该66万元是向三益公司支付的货款的说法和后来关于该66万元先是借款、后又转为货款的说法,两者都是编造的、不能成立的,相关的一系列证据也是伪证。事实上该66万元自始至终都只能是原告与三益公司之间的借款往来,与被告无关,被告除对已收取的以还款名义汇入被告帐户的30万元股金承担返还责任外,其余借款与被告无关,而该30万元股金原告已在其诉求金额中单独主张(而且该30万元已于1996年1月5日由被告返还给了原告,被告证据1-5),因此,原告不管是关于该66万元代付货款的主张,还是30万元股金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5. 根据本月23日开庭时原告新提供的补充证据五和法庭陈述,原告证据十三-7所示的15万元是从自四川化工汇入被告帐户的50万元中支付的(该50万元已在前述第二点中说明,被告已不再负有返还责任),所以原告关于15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6. 综上,原告关于代付三益公司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实际上,原告以支付三益公司货款的名义从被告处支取了大量款项(被告证据1-3、1-4、1-5、1-6)。真实具体付款情况为:1995年8月24日,向三益公司支付了948957元(被告证据1—2);1995年10月11日,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请广T公司代被告将35万元货款付至东方经销部(被告证据1—3);1995年12月25日,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将30万元货款付至东方经销部(被告证据1—4);1996年2月1日,被告再次根据原告的要求,将13万元货款付至东方经销部(被告证据1—5);1996年9月6日,被告根据三益公司的要求,以支票的方式支付了10万元(被告证据1—8);1996年9月20日,被告根据三益公司的要求,以支票的方式支付了3万元(被告证据1—7);1996年9月24日,被告应三益公司的要求,以支票的方式支付了68361.39元(被告证据1—9)。

  7. 被告就与三益公司的合同共向三益公司支付了1927318.30元。此外,三益公司于1996年6月4日向被告开具了1803018.30元的发票(被告证据1—10)的情况表明,三益公司在那时已经从被告处收到了上述款项,被告已经就与三益公司之间的合同支付完了全部合同价款,被告既不欠三益公司任何货款,更不可能欠原告任何货款,既然原告认为其代被告向三益公司支付了部份货款,而三益公司又为何没有为原告开具收款发票呢?可见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六.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灯光运输的费3174.8元的诉请,我们没有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找到与此相关的证据,如运输单证原件、运费发票原件等,根据《民诉法》规定,原告必须提供原件,否则其主张不能成立。

  七.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其从三益公司所购灯筒的16700元货款的诉请,我们认为,被告与三益的交易及其付款都在双方的合同中而且已经履行完毕,从未额外从三益公司或原告处接收过任何灯筒

  八. ,在既无合同又无类似协议,更无被告接收凭证的情况下,仅凭这一张单据既不能证明灯筒交易的完成,更不能证明此笔交易与被告的项目有关并被被告接收,所以,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九. 综上所述,再根据原被告双方1995年7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被告方与S科技交流公司于1995年8月20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合同》,虽然大舞台项目当时是由原告承包经营,舞台的设计,设备的采购和装修都由原告负责,但购买舞台设备的款项都是从被告向S公司借贷的600万元贷款中支付的,后来,被告向S饭店偿还了此笔贷款。所以,根本不可能存在被告欠原告任何款项的问题,原告诉求不能成立。

  十. 关于广告费问题:正象被告在1月9日开庭时向法庭提交的答辩材料中的第2点所指出的,“答辩人从未同意也不知晓被答辩人曾就答辩人的项目进行广告宣传。答辩人亦未在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中找到被答辩人向有关广告商支付广告费的正式发票。在法律上,没有合同或协议,仅凭一纸广告商的欠款证明(被答辩人证据十六—1)是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实实在在地为答辩人的项目支付了广告费的。因此,答辩人不能同意被答辩人所谓“垫付广告费”的诉求。”[page]

  十一. 关于管理费问题:原告的证据是其证据十八—1和十八—2,我们认为,证据十八—1的日期为1995年3月30日,管理费所涉时间为1993年10月1日——1994年12月31日,在上述时间里,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作关系(合作关系是从1995年7月29日开始建立的),被告没有任何责任向原告支付任何管理费,原告也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向被告要求支付管理费。至于原告的证据十八—2,正如被告在1月9日提交的答辩材料中的第4点所提出的,该“《管理合同》系广T公司与广B娱乐中心所签。不是《管理合同》当事人的被答辩人如何有权依据该合同向亦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的答辩人请求支付管理费呢?因此,答辩人不能同意被答辩人所谓‘拖欠管理费’的诉求。”被告对原告的第4项诉求不予承认。

  另外,正如被告本代理意见第一部份所说,由于原告的一系列违法犯罪和不正常管理行为,致使其管理期间不但没有给被告方带来任何收益,更是给被告造成了大量经济损失,原告不但根本无权向被告索要管理费,而且还应赔偿因其不良管理和违法犯罪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十二. 我们在此再次强调:原告在主张上述所有诉讼请求时出具的证据中,如付款凭证、设备清单、运费单证等等,绝大部份都只是复印件,其中有些复印件连时间、数字等重要事项都无法辩认,而且主要证据都是与原告有特殊身份关系的人,即原告最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陈凯的亲生妹妹陈咏和其私人开办的东方经销部出具的,有的还是原告股东和主要管理人员之一张耀成出具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第六十八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之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必须提交原件,否则我们不予确认,法庭也不应予以认定;而且出具这些证据的证人不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证人的资格,其证据不能让人信服,不能采信。

  第三部份 关于原告新提供的证据

  一. 关于原告补充证据一,即一张1996年4月10日的《银行送票回执》,前面已讲,原告举此证是为了证明其于1996年4月10日代被告向三益公司支付了579465元的货款。但我方认为:第一,该证据系复印件,根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应当出示原件,否则不予认定;第二,回执上的三角公章左边一条线系曲线;第三,该证据所示之出票日期(1996年4月10日)与原告证据十三-3《收据》所示之收款日期(1996年4月9日)相矛盾,即先有收款、后才有付款出票,这是极不正常和不能成立的;第四,该出票日期是1996年4月10日,但根据被告证据1-10,三益公司于1996年4月6日即向被告开具了合同金额的收款发票,即说明被告在1996年4月6日以前就付清了所有合同货款,不可能存在原告于4月10日还代付货款的情形。基于以上因素,我们认为原告该证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告补充证据二,即陈咏分别于1994年3月4日和8月24日向陈凯出具的玉石、玉器《收据》:首先,该收据只表明东方经销部欠陈凯而不是欠本案原告的货款,陈凯和本案原告是不同的主体,陈凯不是本案原告,同时该收据也没有东方经销部公章;其次,陈凯与陈咏系亲生兄妹关系,陈凯系原告最大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广州东方经销部也系陈咏私人开办,陈咏和广州东方经销部都不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证人的资格。所以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三.关于原告补充证据三,即广州东方经销部于2001年7月26日出具的一份关于东方经销部欠陈凯先生玉石款并受陈凯委托将该欠款的一部份66万元支付给三益公司作为货款的《证明》:对此证据,与上述第二点一样,一是东方经销部不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证人的资格;二是陈凯与本案原告是不同的主体,该证据只是表明东方经销部欠陈凯货款并受陈凯委托向三益公司付款,而不是欠本案原告货款和受原告委托向三益公司付款;三是该证据与原告就该66万元提供的其它证据矛盾,具有伪证嫌疑(此观点将在本《补充代理意见》的第四部份说明)。所以,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四.关于原告补充证据四,即张耀成于2001年6月19日出具的关于其本人于1996年1月5日在北京收到被告30万元系用于支付卡拉OK音响款的《证明》:张耀成系原告股东和主要管理成员之一,其不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证人的资格,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五. 关于原告补充证据五,即原告管理人员张耀成所作的关于清远反贪局出面要求其协助调查和本案合作情况的说明:此材料系电脑打印材料,也没有张耀成本人的签字,张耀成系原告股东和管理人员,不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证人的资格;但鉴于张耀成亲手经历了本案争议项目的管理和设备采购工作,所以该份材料中除以下三项内容被告予以确认外,对其它内容均不予认可:第一,材料第七、八页中关于陈凯先生付给三益公司的66万元系借款而不是货款的说明;第二,材料第九页中关于原告于1996年7月付给三益公司的15万元货款是原告从其自四川化工汇入被告帐户的50万元中支付的,原告对该15万元的主张属重复主张权利的说明;第三,材料第十页中关于被告曾于1995年9月8日向立群支付10万元音响款的说明。该材料的其它内容,因张耀成不具有证人资格、材料无张耀成签字以及与清远检察院的报告和决定不符等原因,我方不予认可,清远检察院的报告和决定是检察院依法定职权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理应得到法庭的承认和采纳。

  六. 关于原告补充证据六,即被告与日光堂工程(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卡拉OK投影设备的《合同书》和《清单附表》:我公司与日光堂从未有过任何交易,不可能有此合同书和清单附表的真实存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1.该合同签暑日期差距大,达25日之久,违反一般常理;2.该合同标的的发货地为香港,而合同规定的交货地为广州,却没有任何海关进口审报单,也没有从广州发往北京的任何证据和通知单;3.没有我公司的任何签收证明;4.清单上的款项金额不符,根据清单所列货物和金额,合同总价款应为722116元,而清单所示总价款为722176元;5.陈军签字与本人不符。另外,该合同书和清单附表仅仅只是一份复印件,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应出示原件,否则我方不予认可,法庭也不应予以采纳。

  七.关于原告补充证据七,即广州东方经销部于2001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理由与上述第二点相同。[page]

  第四部份 关于原告伪证、扰乱法庭审判的问题

  被告方人员都是双方发生纠纷以后才接手经营管理合作项目的,对该项目前期的运作和管理一概不知,而原告方人员,如陈凯先生、张耀成先生等,自始至终都亲历了本案整个合作项目的前期经营管理活动,尤其是其中的设备采购和货款支付工作,原告方人员是非常清楚的。但在本案诉讼活动中,原告为了达到要求被告赔偿的目的,不惜采取各种手段,一次又一次的做伪证,致使本案错综复杂,疑问重重,更是加大法庭审判的难度,我们请求法庭对原告有关人员的违法伪证行为予以严肃查处,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并使本案能够尽快顺利审结:

  一. 原告为了达到说明原告曾于1995年6月28日代被告向三益公司支付过66万元货款并要求被告偿还的目的,于前期开庭时向法庭出示了一份1995年6月20日原告向东方经销部出具的委托东方经销部代其向三益公司支付66万元货款《委托书》,一份1997年2月18日东方经销部出具的《证据》和一张支付66万元三益灯光设备款的支票头,不仅如此,原告进而于2001年2月9日又主使东方经销部向其出具了一份《证明》,妄图以此证明原告确实为被告代付过该货款,从而达到向被告追偿的目的。但是,根据原告新提供的证据中张耀成和江伟俊的陈述,该66万元根本就不是代付货款,而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凯个人委托其妹妹陈咏开办的广州东方经销部借给三益公司的周转资金。在本月23日的开庭中,被告对原告的这一伪证行为予以反驳后,原告又说该66万元在支付时的确是借给三益公司的周转金,但后来又转为了货款。原告的这一说法更是与其证据自相矛盾,因为根据原告前期提供的证据,在东方经销部于1995年6月28日向三益公司支付该66万元以前,即1995年6月23日,原告向东方经销部出具了委托支付66万元货款的《委托书》,即根据原告前期证据,该66万元在支出时就是为了支付货款而支出的,这就与原告现在关于该66万元在支出时系以借款支出、后又转为货款的说法相矛盾了。据此,原告前期提供的《委托书》,《东方经销部证明》等一系列证据,均系原告为了达到从被告处取得66万元赔款的目的而不惜三翻五次地联合亲朋做伪证的结果,其性质是恶劣的,请法庭予以查处。

  二.关于原告于1996年8月7日从被告处支取15万元用于支付W饭店房费的问题:原告也是不断的改变其说法,先说是招待扶贫基金会,后说是招待什么外国人,总之是漏洞百出,无法自圆其说,更是没有提供该15万元应由被告承担的任何证据。

  三.关于原告在与立群的交易活动中,与立群合谋,签订虚假合同,以骗取被告货款的问题。

  四.原告在本案原审时就四川化工汇入被告帐户的50万元出具了一份说明(用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公文笺书写),但在再审时,原告却对其自己提供的该份证据矢口否认的问题。

  五.原告所举证据主要都是由东方经销部、陈咏和张耀成出具的,而东方经销部系原告最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陈凯先生的亲生妹妹陈咏私人开办的,从上面第一点可以看出,双方明显具有合谋伪证的嫌疑,而且东方东销部和陈咏也根本不具有担当本案原告证人的资格,对此一系列证据,其真实性实在难以让人信服,法庭也不应采纳。

  六. 其它问题,这里不再一一列举。

  特向法庭出具本《补充代理意见》,供法庭评议时参考。

  二零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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