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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政府制定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没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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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9 1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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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权制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具体实施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十三)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发〔2004〕28号文件和本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由此可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具体实施办法的制订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在无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制订属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

二、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障对象的确定主体违法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29号)中“三、积极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七)明确保障对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确定,要严格按规定程序核准并予以公告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确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具体办法的制订主体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而作为县(区)级政府的被申请人是没有制订权限的。区人民政府制定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显然违背了国办发〔2006〕29号文的规定,保障对象的确定主体违法。

三、区人民政府制定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办法主体违法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中“四、落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根据以上规定,区人民政府是无权规定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办法。

2009年10月10日

作者: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主任 闫凤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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