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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等131人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纠纷案(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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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0 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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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渝五中行初字第2×号

  原告唐某等 131 人,A市江×区某街道某村某社村民。(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唐某。

  被告A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鸿举,市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唐某等 131 人要求被告A市人民政府对其提交的《以地安置申请》作出答复,于 2007 年 3 月 20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 22 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7 年 5 月 10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唐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等 131 诉称,原告所在社的全部土地已由被告渝府地 [2003]1×××号文件批准征用,作为A市江×区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原告根据《A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于 2006 年 8 月 18 日向被告提交了《以地安置申请书》,要求被告批准并划拨土地 3960 平方米给原告兴办经济实体,但被告至今未答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提交的申请作出答复。

  被告A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要求以地安置的申请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A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只对征用土地方案享有批准权,而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权属区县人民政府,原告的申请事项“以地安置方式”是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不属被告的批准职权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时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 、《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于 2006 年 8 月 18 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以地安置申请书》;

  2 、《邮件查单》,证明被告于 2006 年 8 月 19 日收到了原告邮寄的《以地安置申请书》;

  3 、《以地安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的申请书的内容。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 、 2 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3 ,被告称其收到的邮件中未装有此申请书,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另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A市征地安置补偿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A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依据,据此认为被告具有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的职责。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 1 、 2 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 3 与本案有关,形式和来源合法,且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 1 、 2 相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反驳该证据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在的A市江×区某街道某村某社的集体土地被被告批准征用后,原告等 132 人于 2006 年 8 月 18 日向被告邮寄了《以地安置申请书》,要求根据《A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被告按每人 30 平方的标准,划拨土地 3960 平方米给原告等人兴办经济实体。被告于次日收到该申请后,一直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申请作出答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告于 2006 年 8 月 19 日收到原告的《以地安置申请书》,一直未对原告作出任何答复,对被告的此不作为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page]

  《A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后,有条件兴办经济实体且安置农转非人员在 10 人以上的,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支付给该经济实体,作为被安置的农转非人员投入的资本金。同时,按每个农转非人员 20 至 30 平方米的标准向该经济实体划拨土地,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农转非人员。”根据该条规定,征地农转非人员因兴办经济实体申请划拨土地的,其审批权属于人民政府。对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审批权,《A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属于A市人民政府。原告所在的江×区属于市区范围内,该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的划拨权属于被告A市人民政府。因此,被告是对原告申请划拨土地兴办经济实体的申请事项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的以地安置申请后应当作出答复或决定,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申请作出答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主张。被告答辩称其对原告的申请事项无权作出答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A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提交的《以地安置申请书》作出答复。

  本案受理费 100 元、其他诉讼费 500 元,共计 600 元,由被告A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A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某

  审 判 员  陈 某

  代理审判员 徐 某

  二00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某

  附件:唐某等 131 名原告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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