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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土地法律行为的特征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4-20 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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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行政行为。征地是一种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政府的专有权力,其他任何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个人都没有征地权。

2、补偿性。国家征收集体的土地,按照《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要向被征收土地的所有者支付补偿费,造成劳动力剩余的必须予以安置。

3、强制性。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服从,不得阻挠。这表明征地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

4、权属转移性。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农村土地后,原来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国家通过两权分离,使用单位取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

5、必须依法批准。为有效地控制征收土地的数量和防止侵害被征地单位的利益,《土地管理法》作出了征收土地要依法审批,并规定了明确的批准权限,实行征收土地实行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两级审批制度。

6、征地行为的公开性。征地行为必须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的公开监督。

7、征地行为主体多层分离性。为减少盲目征收、随意征收、扩大征收范围。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土地行为分为批准主体和实施主体两个层次,批准主体没有实施权力,实施主体没有批准权力。批准主体有两级即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实施主体分两层即市政府和县(市)政府(不包括区政府和乡政府)。我国现行政府体制为,国务院-省级政府-市级政府-县级(县级市)政府-乡镇政府共五个级别,涉征收土地的政府有四层即所谓多层性。市政府负责全市辖区内的土地征收的实施,涉及市辖区政府范围的征收土地行为由市级政府统一行使,区政府因没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权和独立的财政,以及土地管理法没有法定授权代表国务院出让土地,行使土地所有权,故区政府无权进行征收土地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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