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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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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3 0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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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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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驾驶员、乘客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或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出租汽车准运证件后十日内,到天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公交分局)办理备案手续,提供出租汽车照片和驾驶员相片。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营客运出租汽车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须在本规定发布次日起三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停业、歇业、转业、复业或者更改名称、迁移地址以及改变出租汽车外观、外型、更换驾驶员的,经有关部门核准后十日内到公安公交分局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座位定员在六人以下(含六人)的车辆,应当安装有效的报警装置。

第五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应当有一名领导人负责治安管理工作;个人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应设立治安组或治安员。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二)离开自己驾驶的汽车时,应将车门锁好,未经调度员许可,不准将汽车交给他人驾驶;
  (三)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和进行其他违法活动,对乘客遗留在汽车内的违禁品,应及时上交公安机关;
  (四)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协助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 公安公交分局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防范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 对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中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公安公交分局在治安防范检查中发现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或者驾驶员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或者驾驶员,应当把治安隐患的整改情况,及时报告公安公交分局。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备案或变更备案手续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接到公安机关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整改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运整改;
  (三)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或者进行其他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利用出租汽车容留卖淫嫖娼或者接送明知是卖淫嫖娼的乘客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吊销驾驶证。
  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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