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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查破和处理治安案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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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3 1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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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发布文号: 84公发治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今年七月,全国公安厅局长会议决定修改盗窃案件的立案标准,即城市八十元以上,农村四十元以上立为刑事案件,不够这个标准的,作为治安案件查处。根据这一决定,并考虑到治安案件的查处未作过统一规定,现就查处治安案件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治安案件由治安部门主管,组织和指导基层公安、保卫组织查破处理。

  二、对下列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较轻,不够立为刑事案件的,立为治安案件:(一)扰乱公共秩序;(二)流氓滋扰;(三)殴打伤害他人;(四)偷窃财物;(五)诈骗财物;(六)抢夺财物;(七)哄抢财物;(八)毁坏公私财物;(九)赌博;(十)利用迷信骗取财物;(十一)卖淫奸宿;(十二)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十三)伪造证件、票券;(十四)违反枪支、刀具管理;(十五)私种罂粟、吸食毒品;(十六)妨害公共安全;(十七)妨害公务;(十八)违反危险物品管理;(十九)违反户口管理;(二十)其他违反治安管理,需要依法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行为。
  具体的按《治安案件立案标准》(附后)执行。

  三、为了与刑事盗窃案件的立案标准相衔接,现规定治安偷窃案件的立案标准为:在城市偷窃财物折款十五元以上不足八十元,在农村偷窃财物折款十元以上不足四十元;偷窃粮食五十斤以上不足二百斤,粮票一百斤以上不足五百斤。

  四、对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报案及控告、检举的或违法犯罪人员交代、揭发的违法犯罪行为,符合治安案件立案标准的,应当立为治安案件。对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依法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不立为治安案件。

  五、治安案件的立案,由公安派出所所长批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案件的立案由本单位保卫处、科长批准,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六、需要查破的治安案件,由发生地公安派出所负责。情况比较复杂,危害、影响较大的治安案件,由市、县公安局、公安分局治安部门组织查破。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治安案件,由本单位保卫组织负责查破,地方公安机关给予指导和协助。没有保卫组织的单位,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查破。
  在查破治安案件过程中,需要使用侦察手段的,由刑事侦察部门积极协助;发现案情已构成反革命案件或其他刑事案件的,应及时移交主管侦察部门处理。

  七、铁路、航运、民航、林业系统内部以及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林场、列车、轮船、飞机上发生的治安案件,由铁路、航运、民航、林业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地方公安机关积极配合。治安案件的立案批准权限参照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执行。

  八、公安机关对发生的治安案件要认真查破,在查清案情、取得证据、案件审结后,对作案人员,要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需要劳动教养的,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予以劳动教养。

  九、公安机关的治安、侦察、保卫部门和基层公安、保卫组织,对群众报告的案件,不论大小都要受理,然后按照分管范围,移送主管部门处理。对偷摸少量物品,不够立为治安案件的,要积极帮助群众查找丢失物品。

  十、对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及基层公安、保卫组织,在查破治安案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应予奖励。

  十一、建立健全治安案件的报告制度。治安案件的发案和查破、处理情况,要定期综合上报。发生危害较大和影响较大的治安案件及治安事件,发案地公安机关要及时报告上级公安机关。
  治安案件的统计数,包括发生数、查处数和处罚人数,由治安部门统一汇总。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治安部门要按照规定时间将《治安案件统计月报表》(对违反交通管理给予治安处罚的另行统计,不列为治安案件)和《治安拘留人员统计月报表》(表式已另印发)报公安部三局。
  从一九八五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附:治安案件报告表、登记表等格式(略)
  附:治安案件立案标准
  (一)扰乱公共秩序案
  扰乱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秩序,影响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正常进行,不听劝阻,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扰乱车站、码头、飞机场、公园、影剧院、运动场、展览馆、饭店、酒馆、旅馆、商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秩序,不听劝阻,情节尚不严重的;
  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谎报险情、制造混乱,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偷开他人机动车辆,未造成后果的;
  冒充国家工作人员、人民解放军、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情节轻微的;
  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流氓滋扰案
  聚众斗殴,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寻衅滋事,尚未引起公愤或社会影响的;
  偶尔追逐、拦截妇女或用猥亵的语言、举动调戏、侮辱妇女的;
  偶尔割剪妇女发辫、衣服,或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情节轻微的;
  流氓奸宿以及有其他流氓行为,情节轻微的。
  (三)殴打伤害他人案
  故意殴打他人,尚未造成伤害后果的;
  过失伤害他人,尚未致人重伤的;
  打架斗殴,致人轻微伤害的。
  (四)偷窃财物案
  在城市偷窃财物折款十五元以上不足八十元,在农村偷窃财物折款十元以上不足四十元的;
  偷窃粮食五十斤以上不足二百斤,粮票一百斤以上不足五百斤的;挖坟盗墓窃取少量财物的。
  (五)诈骗财物案
  使用各种欺骗方法,在城市骗取公私财物折款十五元以上不足八十元,在农村骗取公私财物折款十元以上不足四十元的。
  (六)抢夺财物案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小的。
  (七)哄抢财物案
  哄抢国家、集体、个人少量财物的;
  哄抢、哄砍少量林木的。
  (八)毁坏公私财物案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轻微的;
  故意毁坏他人农作物、苗圃、林木、渔塘、牧场或者毒害他人牲畜家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在江河、湖泊、水库、渔塘使用通电、投毒或者爆炸等方法,捕捞水产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赌博案
  赌博少量财物的;
  为赌博活动提供条件的;
  非法制造、出售花牌(纸牌)、麻将、牌九、骰子的。
  (十)利用迷信骗取财物案
  利用封建迷信手段,骗取少量财物的。
  (十一)卖淫奸宿案
  偶尔卖淫或奸宿暗娼的,以及为卖淫、奸宿提供条件,情节轻微的。
  (十二)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案
  非以营利为目的,偶尔制作、复制、传播淫秽书画、录像、录音等制品的;
  贩卖、出租少量淫秽书画、录像、录音等制品,情节轻微的。
  (十三)伪造证件、票券案
  伪造印章、伪造、涂改证件,情节轻微的;
  伪造、倒卖车票、船票或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券,情节轻微的。
  (十四)违反枪支、刀具管理案
  非法制造、买卖猎枪、火药枪或者气枪的;
  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的;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私种罂粟、吸食毒品案
  私种少量罂粟的;
  吸、扎鸦片等毒品的。
  (十六)妨害公共安全案
  公共娱乐、体育场所及组织群众集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在铁路、公路、航道、机场跑道和堤坝上设置障碍物,或其他危及火车、汽车、
  船舶、飞机运行(航行)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
  损毁、移动铁路、交通、航空、测量标志或其他公共设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坑穴不设覆盖物或标志、防围的。
  (十七)妨害公务案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轻微的。
  (十八)违反危险物品管理案
  违反爆炸、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九)违反户口管理案
  假报户口或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含居民身份证)的;
  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的;
  不按规定申报户口,经指出拒不改正的。
  (二十)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
  指其他违反治安管理,需要立案调查,并按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规处理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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